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銓
陳劉月里
黃滄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2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銓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電話機肆臺、計算機捌臺、錄音機(內含錄音帶)壹臺、監視鏡頭壹個、監視螢幕壹臺、通告參拾捌張、二維條碼壹佰參拾張、105 年1 月7 日傳真簽單玖張、105 年1 月7 日手寫簽單肆張、帳單壹拾張、歷屆簽單玖捲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劉月里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電話機肆臺、計算機捌臺、錄音機(內含錄音帶)壹臺、監視鏡頭壹個、監視螢幕壹臺、通告參拾捌張、二維條碼壹佰參拾張、105 年1 月7 日傳真簽單玖張、105 年1 月7 日手寫簽單肆張、帳單壹拾張、歷屆簽單玖捲均沒收。
黃滄田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電話機肆臺、計算機捌臺、錄音機(內含錄音帶)壹臺、監視鏡頭壹個、監視螢幕壹臺、通告參拾捌張、二維條碼壹佰參拾張、105 年1 月7 日傳真簽單玖張、105 年1 月7 日手寫簽單肆張、帳單壹拾張、歷屆簽單玖捲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所載「陳國銓、陳劉月里為夫妻,黃滄田為 陳國銓之友人,其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三太」之人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由陳國銓、陳劉月里於民國103 年間之某時許起至105 年 1 月7 日20時5 分許,以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 號及000-0000號等傳真電話號碼,提供桃園市○○區○○○ 街00巷0 號,作為供不特定賭客下注「香港六合彩」之賭博 場所,聚眾撥打電話或傳真至此簽賭下注,並於104 年2 月 間之某時許起至105 年1 月7 日20時5 分許,聘僱黃滄田負 責收單、計算牌支及傳真簽單等工作。」,應更正為「陳國 銓、陳劉月里為夫妻,黃滄田為陳國銓之友人,其等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三太」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普通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陳國詮、 陳劉月里於民國103 年上半年間某日起至105 年1 月7 日晚 上8 時5 分許止,提供其等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 0 號2 樓之住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申辦00-0 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等 傳真電話號碼,俾供賭客撥打電話簽賭下注或傳真賭博簽單 ,除由陳國銓、陳劉月里接收賭客簽單、計算牌支賭資、傳 真簽單外,另於104 年1 月初某日起至105 年1 月7 日晚上 8 時5 分許止,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 ,僱用黃滄田於每週二、四、六(即一週3 日)開獎日之晚 上,至上址協助計算牌支、傳真簽單,而共同經營『香港六 合彩』簽注賭博,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選號碼與其等賭博財 物。」;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國銓、陳劉月里、黃滄 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國銓於本院 訊問時之證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國銓、陳劉月里提供其等上揭住所供為賭博場所,既 係聚眾供不特定賭客出入以簽賭,該處所自屬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是核被告陳國銓、陳劉月里、黃滄田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被告3 人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三太」之成年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3 人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係利用賭 客中獎機率較低之機會從中博取利益,顯具有營利意圖,其 等以「香港六合彩」供賭客下注簽賭之賭博行為,本質上具 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 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犯」犯罪型態,為包括一罪,僅 論以一罪即足,又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其中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檢察官雖 僅就被告3 人所犯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起訴,就被告3 人所犯普通賭博罪部分未起訴,惟該 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3 人不思以正當之工 作獲取報酬,竟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財物, 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被告陳國銓、陳劉 月里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犯情較重,而被告黃滄田則自10 4 年1 月初某日始以日薪1,000 元之報酬受僱於被告陳國銓 ,負責計算牌支、傳真簽單,犯情較輕,兼衡被告3 人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 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 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 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 施行之相關規定。扣案之傳真電話機4 臺、計算機8 臺、錄 音機(內含錄音帶)1 臺、監視鏡頭1 個、監視螢幕1 臺、 通告38張、二維條碼130 張、105 年1 月7 日傳真簽單9 張 、105 年1 月7 日手寫簽單4 張、帳單10張、歷屆簽單9 捲 ,係被告陳國銓所有,供被告3 人犯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此 據被告陳國銓於警詢、偵訊時述明(見偵查卷第6 頁背面、 第64頁、第8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 3 人均宣告沒收。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黃滄田於 警詢、偵訊中坦認其係於104 年年初開始至上址工作,工作 時間已經1 年多了,六合彩是星期二、四、六開獎,一個星 期開獎3 天,其一天薪資為1,000 元,1 個月約可賺12,000 元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19頁背面、79頁),而本案其等遭 警查獲日為105 年1 月7 日,依最有利於被告黃滄田之計算 ,應認其就本案犯罪所得為144,000 元(工作時間以1 年計 ,12個月每月12,000元=144,000 元);另被告陳國銓於 偵訊時亦供承:其記得是從103 年上半年開始經營賭博,一 個月可以賺5 至6 萬元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81至82頁), 依最有利於被告陳國銓之計算,應認其就本案犯罪所得為90 萬元(經營賭博獲利之時間以103 年7 月1 日開始計算,至 為警查獲日105 年1 月7 日共1 年6 個月,18個月每月 5 萬元=90萬元),是被告陳國銓、黃滄田就本案之犯罪所得 可認各為90萬元、144,000 元,屬違法行為所得,雖未據扣 案,惟應依前引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劉月里則表示其並 未自本案犯行中獲有實際利益,核與被告陳國銓所述(見本 院105 年12月9 日訊問筆錄第3 頁)相符,復又無從估算其 之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 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
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