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6064號
PCDM,95,簡,6064,200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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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平股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
年度偵字第20001 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 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認宜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二、犯罪事實:甲○○明知具有傷殺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5年7 月間某 時,在其兄位於臺北縣八里鄉○○路○ 段2 號2 樓之樓下( 起訴書略載為臺北縣八里鄉某不詳處所),受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之請託,收受代為保管具直 徑約7.82mm金屬彈頭、具有傷力之土造子彈4 顆,並將之藏 匿在其位於臺北縣八里鄉○○路○ 段342 號7 樓住處或其使 用之車號2077-EM 號自用小客車上。迨於95年8 月20日凌晨 0 時15分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 ○○路21之1 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寄藏之上開 土造子彈4 顆,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三、證據:
(一)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扣案之改造子彈4 顆。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9 月7 日刑鑑字第09501294 74號槍彈鑑定書1 件。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其持有子彈之行為,為寄藏之當然結果 ,不另論以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未經許可任



意為他人寄藏可供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使用之土造 子彈4 顆,將之藏匿在住處或車上,對於社會治安已造成威 脅,且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兼衡其素行狀況、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寄藏子彈之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土造子彈 4 顆,其中1 顆於鑑定時業經實際試射,有前述槍彈鑑定書 1 件可稽,衡情已因擊發而不復有殺傷力,喪失其違禁物之 性質,復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3 顆,仍屬違 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諭知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項至第 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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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