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5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4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94年5 月至7 月中旬止,在臺北縣新莊市○○ 路649 之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81 號)「私立 幼偲幼稚園」(下稱幼偲幼稚園,負責人乙○○)擔任保育 員工作,並不負責收取註冊費,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於任職期間內,連續收受學生家長謝承鴻、胡 秋麟、陳啟瑞、曾憲忠、李佳靜交付之學童註冊費、月費等 學雜費共新臺幣184,540 元後,先後侵占入己。嗣幼偲幼稚 園負責人乙○○於94年7 月20日向學童家長謝承鴻等人收取 學雜費時,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其有收取上開學雜費,並 於離職前未繳交給幼偲幼稚園等語。
㈡證 人即幼偲幼稚園負責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謝承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胡秋麟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卷附之胡秋麟、陳啟瑞、曾憲忠、李佳靜之書面聲明影本、 謝宜婕之月費收據影本各一件。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質言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 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事由(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規定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度上字第964 號、95年第8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 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公布, 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 85181 號令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並均自95年7 月1
日施行,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情形論述如下:㈠關於連續犯 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6條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是本件被 告數次侵占犯行即均應按數罪之規定併罰;惟如依修正刪除 前之連續犯規定,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諸以一 罪論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結果不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 犯之規定論處。㈡關於被告被訴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 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得處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依 新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 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 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 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查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之侵占罪,有關科罰金刑部分,係於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間,非新增或修正過之條文,則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2 項前段之規定,應提高為三十倍,即係新臺幣三萬 元以下。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依法律 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二倍至十倍。但法律 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 然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 月27日發布,同年8 月1 日 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十倍,是前開得處銀 元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十倍,即科罰金銀元一萬元,再 者銀元與新臺幣之比率為一比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故以新臺幣計算,本條罰金刑部分 即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有關法定罰金刑之最 多額於比較結果固屬相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但自法 定罰金刑之最少額部分觀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 ,依前述同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計算,即新臺幣三十元,顯 然低於新法之規定而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被告被訴之刑法 第335 條第1 項所定之罰金刑提高部分,即應適用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㈢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 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 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 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 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㈣茲綜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法律。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先後 數次侵占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 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為圖一己私 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款項之金額 ,迄未返還所侵吞之全部款項,兼衡其平日素行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 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