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5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六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子遊戲機「野蠻遊戲小瑪莉變異體」壹台(含IC板壹塊)、「神秘魔法石彈珠台」貳台(含IC板貳塊)、「景品販賣機彈珠台」貳台(含IC板貳塊)、遙控器壹個、代幣肆佰陸拾玖個、計分表參拾陸張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有三次賭博之犯罪科刑紀錄,執行完畢 均逾五年;又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 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 一日確定,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 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 院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二八0號判 處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嗣於 同年七月十日判決確定,並於同年八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 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蕭伯宇共同 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前案(指本院九十五 年度簡字第二二八0號)判決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送達於 甲○○之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在臺北縣中和市○○ 街四一0巷十八之一號「可愛地娃娃禮品店」,設置電動遊 戲機具「野蠻遊戲小瑪莉變異體」一台(含IC板一塊)、 「神秘魔法石彈珠臺」二台(含IC板二塊)、「景平販賣 機彈珠臺」二台(含IC板二塊),以供不特定之人把玩, 而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 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甲○○與在場把玩 機臺之乙○○(所涉賭博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在上址同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共五台(共含 IC板五塊)、代幣四百六十九枚、上開機臺之遙控器一個 及計分表三十六張。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因伊沒有給客人換錢,所以伊不 認罪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在場把玩電動遊戲機之乙○○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證及證人即臺北縣政府稽查員陳俊 廷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稽查電 子遊戲場業紀錄表、「可愛地娃娃禮品店」之營利事業登記 證各一件、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十六幀、計分表三十六張及 機台保管條一紙在卷可稽,復有上開電子遊戲機共五台(共 含IC板五塊)、代幣四百六十九枚、上開機臺之遙控器一 個及計分表三十六張扣案可資佐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證人陳俊廷於偵查中明確證述扣案機台均係具有射倖性之限 制級電子遊戲機,並有經濟部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經(八九 )商字第八九二0八四九八號函發布之電子遊戲機分類標準 及相關說明書在卷可憑,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其經營上開 電子遊戲場業,並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等語,是被告所為已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甚明,其所辯顯 係卸責之詞,洵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 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 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 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 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 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
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 本案被告與共犯許鴻志共同加重竊盜之犯行部分,既屬實 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 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2、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 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 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 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 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 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規定,予以論處。至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項雖已將「左列」改為「下列」,「犯人」改為「犯罪行 為人」,然因沒收屬於從刑,依照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五年 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五)小點 :「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 適用之法律」,本案關於刑法修正前後之比較適用,整體 言之,既應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則 從刑部分亦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併予敘明。(二)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辦理營利 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人賭博財物,核其所為 ,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未經登記擅自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又被告與蕭伯宇二人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有 多次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罪紀錄(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甫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 收受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二八0號判決後,又起意再 犯本件犯行(見卷附本院送達證書),欠缺悔悟之表現, 兼衡其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之記載)
,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電子遊戲 機共五台(共含IC板五塊)、代幣四百六十九枚、上開 機臺之遙控器一個及計分表三十六張均係被告與共犯蕭伯 宇共同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供明在卷,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宣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甲○○自九十五年一 月間某日起至前案(指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二八0號) 判決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送達被告之日前,亦有未依規定 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等語。(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 ,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 ,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臺非字第二○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按 犯罪事實具有連續性或繼續性者,在實體上為一罪,在訴訟 法上為同一客體,具有不可分割性,故檢察官雖就其犯罪事 實之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其效 力及於全部,但其效力及於全部之何一時點,自應予界定, 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意旨及八十二年度 第四次刑事庭會議,均係就經言詞辯論之有罪判決,其確定 判決既判力之時點,係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時為準 ,因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非該法 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至簡易判決 因不經言詞辯論,故並不經宣示判決程序,而不經宣示之裁 判必經合法送達始生效力,故應以最初送達之日期為既判力 之時點。
(三)查被告前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縣 中和市○○街四一0巷十八之一號「可愛地娃娃禮品店」, 與陳再賜共同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之犯行,前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簡 字第二二八0號判處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 元折算一日,該判決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合法送達於被 告,嗣於同年七月十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 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前開案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時點為該判決合法送達被告之日即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故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以被告自九十五年一月間某
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九日前,所涉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與前案確定判決(指九十五年 度簡字第二二八0號)之犯罪時間相距僅約一個月或不及一 個月,時間甚為接近,其手段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 旨另認被告自九十五年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 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與前開確定判決之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應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前揭判例意旨,聲請 人即檢察官本就此部分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同一 之效力),本應為免訴判決,惟因聲請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 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附此敘明。
五、另被告甲○○於警詢供承:本件電子遊戲機係伊與蕭伯宇所 共同經營,蕭伯宇是實際負責人,且伊要檢舉警員杜慰慈曾 至伊店內索賄等語,則蕭伯宇涉犯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 罪嫌及警員杜慰慈是否涉犯收賄罪嫌等項,均應由查獲之警 察機關與檢察官繼續追查偵辦,併予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條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 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前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 志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