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三號
上 訴 人 丙○○
選任辯護人 李復甸律師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李平義律師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
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九二、八六一○、一○三二一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
、一一四三○、一二九六三、一三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丙○○、乙○○部分發回台灣高等法院。甲○○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丙○○、乙○○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丙○○共同連續強劫而故意殺人,及上訴人乙○○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丙○○共同連續強劫而故意殺人,論處上訴人乙○○共同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丙○○與吳錦燦、陳進、劉漢屏當初謀議之範圍僅在強劫財物,並未有殺人之犯意聯絡,係在進入廖厚遇住宅,丙○○、吳錦燦、劉漢屏並誘騙廖厚遇至三樓著手行搶,由吳錦燦、丙○○二人勒住廖厚遇脖子,命交付財物,因廖厚遇不從大叫,始共同予以殺害。當時陳進係在樓下看守李慧君,並未參與。另原判決亦認定乙○○、丙○○當初犯意聯絡之範圍亦僅在強劫楊春田之財物,並不及於殺人,係在強押楊雅雯上樓,命敲其父母房門,其母楊何月彩開門見狀大聲喊叫,丙○○恐他人發覺,始朝楊何月彩頭部射擊三槍,及朝楊雅雯頭部射擊一槍,又因楊春田聞槍聲出房門查看,丙○○始又對其射擊三槍,致楊何月彩、楊春田雙雙死亡等情。再據丙○○供稱:「……至早上七時許左右,其楊春田兒子開門上學後,其女兒楊雅雯在門口掃地,渠等(我們)看時機成熟,見楊女進屋後,我們五人就尾隨楊女進入屋內,跟著楊女上到二樓,就押著其女兒,……我與阿明(乙○○)、阿章之弟四人強迫其女兒叫其母楊何葉(月)彩前來開門,楊母見門口有渠等(我們)持槍、刀,一時心生畏懼而警(驚)叫,突然其女兒與楊母共同伸手前來搶奪渠等所持之刀、槍,我因一時緊張,先朝其楊母開了三槍,楊母隨即倒地……後再朝其女兒頭部開了一槍倒地,……同時屋主楊春田驚醒從床沿一直奔向渠等處,意圖搶刀、槍,渠等怕遭到反抗,故向楊春田連開二、三槍……」等語(偵字第一一四三○號卷第三十五頁反面、第三十九頁反面)綜合觀之,丙○○、吳錦燦、劉漢屏之殺害廖厚遇,及丙○○之射殺楊春田、楊何月彩是否係於行搶中遭遇被害人之抵抗而臨時起意﹖陳進對丙○○、吳錦燦、劉漢屏,及乙○○對丙○○分別殺害廖厚遇及射殺楊春田、楊何月彩部分,是否亦應負殺人罪責,尚非全無斟酌之餘地。實情究何﹖究丙○○與吳錦燦、陳進、劉漢屏,及與乙○○當初犯意聯絡之範圍為何﹖渠等既分持刀、槍行搶,有無一遇抵抗,即予殺害之合意或默示同意﹖原審未深入詳予查明,細心勾稽,遽謂丙○○「與附表一編號2所列共犯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與乙○○對於強劫而殺害楊春田三人間,與黃松青、阿章兄弟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云云(原判決第十六頁第十四至第十六行),尚嫌速斷。㈡「典押當業既係受主管官署管理並公開營業,其收受典押物除有明知為贓物而故為收受之情事外,應受法律之保護。典押當業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現行當舖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旨在調和回復請求權人與善意占有人之利害關係,與民法第九百五十條之立法精神尚無違背,自不發生與同法第九百四十九條之牴觸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二十六號解釋例可稽。依該解釋例,當舖業收當之物品,除有明知為贓物仍故為收受之情形,應無償發還物主外,原物主如欲取回典押物,應以質當之原本取贖(當舖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法院不得逕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本件依卷內資料,原判決附表一編號部分,上訴人丙○○於強劫得手後,即由共犯董恩典將強劫所得之勞力士手錶持往台北市○○路隆興當舖冒用林勇榮名義典當(偵字第八六一○-二號卷第一二三頁正、反面,第一二六頁、第一二七頁)。倘若屬實,則收受該典押物之隆興當舖是否有明知為盜贓,仍故為收受之情形﹖與上開勞力士手錶之得否逕行諭知發還被害人,至有關連,原審未予查明,即逕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為發還被害人李啟民之諭知,亦有未當。又上訴人丙○○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依卷內資料,共犯董恩典、吳錦燦亦均未供陳丙○○有參與該部分之強盜犯行(第一審重訴字第五十二號卷第三四三頁、偵字第六九四六號卷第三頁至第十五頁、第四十、四十一頁)。被害人李啟民除指認吳錦燦、董恩典為搶嫌外,亦未指陳丙○○為共犯,並稱:「……我當時(雖)全身無力,但還能認識出入之人」等語(偵字第六九四六號卷第四十一頁),準此,上訴人丙○○是否確有參與該犯行,尚非無疑,自應傳喚李啟民,令其指認,並傳喚董恩典,詳予調查,以明真相,原審未予查明。㈣共犯陳進於原審雖曾供承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該次,伊未參與,不知何人參加外,其餘部分上訴人丙○○確均參與犯案無訛云云,但依原判決之該附表記載,陳進除參與編號1、2之犯行外,餘均未參與。倘屬無訛,則該附表編號3至部分,陳進既未參與,其如何知悉丙○○確有參與各該部分之犯行﹖係親身之體驗﹖抑依據傳聞﹖原審未進一步究明,遽採其上開供述為主要判決基礎之一(原判決第十頁第四、五行),亦難謂為適法。此二部分認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甲○○部分:
按被告已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間某日,與丙○○、黃松青在台北市○○路忠將吊車場斜對面某茶藝舘內共謀強劫楊春田財物;同年十一月初某日,又帶同黃松青、丙○○至台中縣豐原市○○路五六一號楊春田經營之「四知建材行」查看地形,並於回途中將楊春田之生活習慣、住處四週環境告知黃松青,建議凌晨四、五時許楊春田甫出門晨跑時為下手時機。同年十一月中旬,甲○○又與黃松青、乙○○、丙○○及已成年,綽號「阿章」之兄弟二人共六人在台北市○○○路某茶藝舘內商議強劫事宜,議定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行動。同年月二十日下午四、五時許,黃松青、丙○○、乙○○及「阿章」兄弟即依原議自台北南下豐原市,並於翌(二十一)日上午七時許分持刀、槍侵入「四知建材行」,於著手強盜行為時,因遇抵抗,乃將楊春田、楊雅雯、楊何月彩殺死後,恐事跡敗露而逃逸,致未得財,因認甲○○
涉犯共同強盜未遂罪嫌等情。惟查上訴人甲○○業經於原審判決,並提起上訴後之八十七年十月十日死亡,有台中縣豐原市戶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豐市戶三字第八六五一號函附送之戶籍資料可稽。依首開法條規定,此部分即應予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原審未及審酌甲○○業已死亡之事實,仍為實體有罪之判決,自有未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