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4374號
PCDM,95,簡,4374,2006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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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
年度偵字第8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中文名劉阿雅)為印尼籍女子,欲以 假結婚方式入境臺灣地區工作,遂透過自稱「曹啟明」之成 年男子之仲介,尋得在臺定居之乙○○充當人頭,渠三人均 明知甲○○○○○○○乙○○並無結婚事實,竟共同基於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曹啟明」偕同乙 ○○於民國93年5 月16日出境前往印尼與甲○○○○○○○會合,於 同日向印尼西爪哇省勿加西縣區丹碑琅鎮區之宗教事務所辦 理甲○○○○○○○乙○○結婚之虛偽不實登記,翌日取得印尼必 加西市政府核發之結婚說明書,乙○○旋於同年月20日先行 返臺,嗣由「曹啟明」於93年6 月7 日持上開結婚說明書向 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後,返臺陪同乙○ ○於93年7 月5 日前往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持上開經 認證之結婚說明書,申辦虛偽不實即甲○○○○○○○乙○○結婚 之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該虛偽不實事項登載 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發 給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 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嗣甲○○○○○○○委由不知情之「宏韋旅行 社」,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以來臺依親名義,向外 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居留簽證而行使之,因該局承辦公務員 未能察覺,經實質審查後,仍准許核發居留簽證,甲○○○○○○○ 隨即於93年7 月23日搭機入境臺灣地區,由「曹啟明」前往 接機,安排甲○○○○○○○在臺之居住、工作事宜,且陪同持上開 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申辦外僑居留許 可而行使之,使該局承辦公務員將甲○○○○○○○係來臺依親、其 夫為乙○○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外僑居留資



料表、外僑居留證等公文書,並發給該外僑居留證(證號: AD0000000 號),嗣由甲○○○○○○○於94年9 月8 日持上開登載 不實之戶籍謄本,再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申辦居留證展延而 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對於外 國人在臺管理之正確性。為警於95年1 月5 日11時許,在臺 北縣土城市○○路41號「緯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檢查獲 甲○○○○○○○,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二)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95年4 月17日北縣店戶字第0950 002816函送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印尼勿加西市政府結婚說 明書、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認證之譯文、護照、中 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戶籍謄本等影本各1 件。
(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5年4 月18日領二字第09552149800 號 函送之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戶籍謄本等影本各1 件。(四)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5年4 月20日北縣警外字第0950051637 號函送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 、戶籍謄本等影本各1 件。
(五)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 紙。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 同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 比較;且就比較結果,須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 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 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 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被告二人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 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



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 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 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 犯」之類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 已限縮。惟本件情形,被告二人係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 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比 較適用新舊法,此部分之結果並無不同。
(二)被告二人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 之規定。而本件被告二人先後實施多次犯行,核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詳下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 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 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 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此部分以被告二人行為時之 舊法較有於被告。
(三)刑法第214 條之法定刑含有罰金。而95年6 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 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3 倍。」另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 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而依被告二人行為時之刑罰法律,罰金係以銀元為單位, 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 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罰金最高額經換算後之 結果並無二致,惟就罰金最低額部分,依新法規定為新臺 幣1 千元,依舊法規定則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 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二人行 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四)被告二人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 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依當時仍適用之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 倍折算1 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 下折算1 日。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已修



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二人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 被告。
(五)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 者,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就涉及新 舊法比較適用事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一體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所為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就上開犯行,被告二人與自稱「曹啟明」之成年男子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宏韋旅行社」行使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為間接正犯。其 等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 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身為中華民國人民,竟自願充 當人頭,與被告甲○○○○○○○以假結婚方式,向主管機關辦理相 關登記,並請領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使用,以達其等使甲○○○○○ ○○入境來臺居留之目的,對於主管機關之有效管理及國家秩 序之危害非輕,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被告甲○○○○○○○為外國 人,其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係以非法方式申 請入境來臺,且已逾核准之居留期限,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 ,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4 條、第95條,修正前刑法第28 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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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緯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