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上 訴 人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復華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十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上訴人乙○○之父,緣因郭○堂、郭○登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七日下午六、七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弄○○○號郭○堂住宅門前,為乙○○於同月六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侵入郭○堂住宅欲強姦郭○堂之妻郭××一事,與甲○○理論而發生口角,郭○堂、郭○登與郭○真旋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就乙○○強姦郭××未遂一事報案。同日晚間七時二十五分許,甲○○自外騎機車返家,又在上述郭○堂宅前,與郭○堂發生口角並拉扯,甲○○即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自身上取出預藏之鋒利尖刀乙把(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刀械),一連砍殺郭○堂之左側頭部一處、胸腔五處、右後背腰部一處,直至郭○堂不支倒地。甲○○復承上開殺人之概括犯意,持刀擅入郭○堂住宅,見郭○堂之弟媳郭○○香(郭○登之妻)出言指責伊稱:「你兒子做此事你還敢跑來」等語,又持刀砍殺郭○○香胸腔三處、後腦部二處。再見郭○真下樓,復基於同一殺人之概括犯意,在廚房冰箱旁,持刀砍殺郭○真左側頰部、左側下巴、左側胸部各一處、右後臂二處,直至郭○真倒地。甲○○繼在郭宅門前遇見打電話報警返回之鄰居郭○男,甲○○遷怒其多管閒事,又基於前開殺人之概括犯意,持刀刺向郭○男胸部,幸郭○男閃避跌倒而未得手,郭○男起身欲離開之際,甲○○又按住郭○男後背部刺殺,惟仍為郭○男所避開,甲○○繼再將刀丟向郭○男未中而殺害郭○男未遂。甲○○遂持刀逃逸,途中丟棄兇刀。嗣經中洲派出所警員林○逢、黃○富獲報到場,於同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旗津一路、廣澤街口之廣濟宮前截獲甲○○並予強力制服逮捕。郭○堂、郭○真、郭○○香三人雖經救護車送醫急救,同晚先後仍告傷重不治死亡等情。係以上開犯行,業據上訴人甲○○供承持刀連續刺殺郭○堂、郭○真、郭○○香等人不諱,並經郭○生、郭○汝指訴,證人郭○纓、涂○文、郭○男證述目擊兇殺經過情狀綦詳,且有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之驗斷書、現場照片、刑案現場平面圖各在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持刀猛刺郭○堂、郭○真、郭○○香頭、腰、胸部等要害,且深入胸腔,足徵殺意甚堅,又一再持刀追殺郭○男不捨,因未刺中,猶丟刀射殺郭○男,亦可證並具有殺害郭○男之故意,上訴人辯僅盲目揮刀,並無殺人故意云云,自屬卸責遁詞。又依警卷照片、刑案現場平面圖顯示,郭○堂屋內亦有血跡多處,足徵上訴人所辯未進入郭宅屋內行兇,避就之詞,亦不足採信。再審酌證人里長涂○文、在場調解人郭○男、警員林○逢
、黃○富供謂上訴人行兇時並無走路搖晃或神智不清狀況,上訴人在原審亦自承只是頭暈,沒有很醉等語,亦難認上訴人之精神狀態已達耗弱程度。另本案係依據民眾報警告知兇手甲○○之逃逸方向而追捕上訴人,經警追捕到案之上訴人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分別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既遂及未遂之罪,連續三次殺人既遂及一次殺人未遂,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以殺人既遂論以一罪。又所犯殺人罪與侵入住宅罪,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殺人罪論處。因認第一審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上訴人因其子乙○○登堂入室意欲非禮強姦鄰居婦人郭××一事,竟與郭○堂爭吵並持刀砍殺郭○堂,繼而持刀侵入郭宅一連砍殺郭○○香、郭○真等人胸部等處要害且深入胸腔,迨其走出郭宅,又窮追刺殺和事佬鄰居郭○男,顯見兇殘至極,天理難容,況事後設詞推卸,對被害人家屬不表歉意,核其犯後態度及造成郭明堂、郭○○香兩家無法彌補之傷害至深且鉅,實難認其惡性尚有矯治可能,自應令其與世隔絕等情狀,量處死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用法量刑均稱允當,爰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所指原判決未敍明追殺郭○男未遂部分之補強證據及未另依職權調查上訴人刺殺郭○真、郭○○香有無牽連觸犯侵入住宅之罪兩項,均無礙於本案應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殺人既遂罪刑之判決結果,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意旨,並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予說明之事項,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乙○○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第一審判決認定伊之犯罪事實為:自外飲酒之上訴人乙○○無故侵入郭宅臥室內,郭××、郭○汝被吵醒,乙○○見狀,竟基於強姦郭××之故意,與郭××拉扯,並強壓郭××在床上,原審重新認定事實則略以:自外駕車之上訴人乙○○無故侵入郭宅臥室,見郭××、郭○汝睡在房內,竟基於強姦郭××之故意,強壓在郭××身上,兩審認定犯罪事實不同,原審竟仍維持該第一審之判決,於程序法則有違,㈡原審既認上訴人見郭○堂已外出,又認伊因郭○汝上樓喊請其父(郭○堂)及姐(郭○丹)幫忙,伊見狀逃逸,強姦始未得逞,採證認事有違經驗法則,㈢證人郭○丹在第一審證述:郭××於案發之際,衣服還好好的,原審認定伊已着手強姦郭××,顯與卷存資料不符,㈣伊因喝酒過量誤入郭宅臥室欲眠,本無侵入住宅及強姦之故意,㈤伊在原審迭供案發前,曾在「蘭○坊」喝酒,原審未予調查,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㈥原審公設辯護人未提出任何辯護意旨書狀,其所踐行強制辯護之訴訟程序,亦有違誤等語。惟查原審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強姦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
原審及第一審認定上訴人無故侵入郭宅臥室,基於強姦之故意,強壓郭××在床上,並拉下自己褲子拉鏈,着手欲強姦郭××之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自不應因其侵入郭宅之前,究係「自外飲酒」,抑或「自外駕車」,或郭××、郭○汝是否在上訴人對郭××行強之前即被吵醒,而影響其案件之同一性。次查,上訴人行強之際,縱已見郭○堂外出,惟倘郭○汝所供因其上樓喊請其父(郭○堂)及姐(郭○丹)幫忙不虛,上訴人見狀,仍有可能慮其姦情敗露,知難而退,下樓逃逸,致強姦始未得逞,原審採信郭○汝之供詞而為上訴人強姦未遂之論定,核於經驗法則無違。又按上訴人登堂入室,並在拉扯中強壓郭××於床上,且已拉下自己褲鏈,顯已為強姦之著手,自不因郭××當時衣服還好好的,遽指原審認定上訴人強姦未遂,即有與卷存資料不符之違誤。再查,上訴人固曾供謂其在案發前喝酒之處,係綽號「王姐」經營之「蘭○坊」,惟並未具體表明該「王姐」者,確實可證其於案發之際已因酒醉導致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原審縱未依職權傳喚該「王姐」查證,亦難謂於判決結果有重要關聯之證據而漏未調查之違法。末查,原審公設辯護人孫妙岑曾提出包括上訴人部分在內之辯護意旨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原審亦無上訴意旨㈥項所指未踐行強制辯護訴訟程序之違誤。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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