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一二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 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途,竟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 二日,前往聯邦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下稱聯邦銀行)開立0 00000000000帳號,並於取得該帳戶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後,旋於九十四年九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交付 上開帳戶之相關資料予從事詐騙之犯罪集團人士使用;嗣該 犯罪集團成員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以電話連絡乙○○表示 乙○○身分已遭冒用,必須將帳戶內金錢集中管理,才不致 受騙錢財,致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農會存款轉存 至玉山銀行,並申辦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約定以被告申請之 上開聯邦銀行帳號為轉帳帳號,嗣乙○○依照指示轉帳共計 新臺幣(下同)四十七萬六千零十七元,直至九十四年九月 十九日乙○○需錢至銀行提領,驚覺其玉山銀行戶頭僅存九 百五十八元,而報警查獲等語,因認被告涉犯法第三十條第 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嫌。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不得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八條、第 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另案被訴透過報紙廣告與吳瑞鴻(另案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聯絡 後,明知吳瑞鴻係為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用以詐騙被害人 財物,竟仍貪圖小利,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 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農會前,以一萬二千元代價將其所 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與「聯邦銀行樹林分行00000000000 0號」之存摺及提款卡出售予吳瑞鴻;另丙○○於九十四年 九月十六日下午一時許,與「車手」許勝傑(亦另案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一同至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由丙○○親自提領經上開 詐欺集團詐騙匯入其於該銀行埔墘分行帳戶內之贓款五十五 萬元,並於提領後交付予許勝傑,許勝傑亦給付五千元予丙 ○○作為代價;吳瑞鴻及呂學棋(亦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等詐欺集 團遂以丙○○等人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及其他人頭帳戶,並詐 騙蔡誠展、黃紹經、許哲維、楊哲瑜、徐煥騰、陳適奇、涂 文進、黃姿琳、羅松江、邱智麟、顏華誼、楊深涯、鍾政廷 、劉惠屏、賴宜文、吳王秀琴、陸王秀枝、陳信彰、陳建辰 、陸乃維、連崇軒、楊家寧、戴子堯、梁晉嘉、施民憶、羅 美惠、邱建瑋、黃吉茂、朱祐莨、黃吉緯、楊榮殷、王郁凡 、邱繼舜、蘇百弘、羅智仁、張峻豪、陳至秦、廖龍德、沈 家齊、莊順期、黃盈帆、游浴沂、吳家仁鍾武佐、江啟誠、 曾坤祥、李貞慧、吳健福、陳柏碩、呂榮展、吳懿真、劉欣 宜、林曉郁、曾碩榮、謝政龍、李文仁、朱育成、王乾河、 邱欽祥、劉彥偉、楊萬來、王鈞毅、紀慶明、許喬富、陳培 堃、呂思漢、方鎮東、呂銘祥、吳宜珮、朱柏璁、鄭妃婷、 游馥蔓、吳明桓、李宗翰、林建亨、黃文遠、林昌利、顏正 昱、黃子健、林哲章、王淑梅、周育葶、蔡憲德、陳柏渝、 徐振源、黃胤叡、吳俊毅、林祐宏、張嘉豪、方懷毅等人一 元至四十三萬四千零十八元不等之金額,得手後朋分花用 等犯行,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八 月十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二號、第一六九○○號提 起公訴,並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刻由該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一號審理中,此有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及本院辦理刑 案電話查詢登記表可稽。而本件公訴人於起訴被告基於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四年九月間某日交付所開設「聯 邦銀行樹林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 款與密碼予從事詐騙之犯罪集團人士使用之犯行,本院係於 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受理,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五年十月十一日甲○榮禮九十偵一二一三○字第八六九四三 號函上蓋用本院收狀戳文可稽,此與前揭繫屬於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之出售同一帳戶犯行係屬相同,為同一案件,從而公 訴人向本院起訴即有不合,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卷證另函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併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三百零七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張 宏 節
法 官 楊 博 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慈 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