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1950號
PCDM,95,易,1950,2006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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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洪士淵律師
被   告 甲○○原名崔松濂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
年度偵字第七九七七號),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
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二五六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崔思如(另由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係夫妻,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五日下 午二時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街九巷十六號四樓內與崔思 如談論離婚事宜,然雙方因離婚條件不合而起爭執,被告乙 ○○作勢欲打崔思如,在場崔思如之兄即被告甲○○(原名 崔松濂)見狀即趨前阻止,被告乙○○、甲○○二人各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均徒手互相拉址及毆打對方,致被告 乙○○受有頭皮、右手、頸部、上嘴唇挫傷及左前臂咬傷等 傷害,被告甲○○受有左上眼瞼、左前臂、右手挫傷及右前 臂咬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甲○○均涉犯刑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 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乙○○、甲○○互控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渠二人均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即被告乙○○、甲○○於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二日調查程 序中當庭聲明撤回告訴,並均提具撤回告訴狀,依照首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胡 堅 勤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王 瑜 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頌 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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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