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175號
PCDM,95,易,175,2006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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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賈育民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6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認己○○尚積欠債務未還,得悉己○○於民國93年 11月23日服刑完畢出監,竟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十餘 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該十餘名男子守候在 臺北縣土城市○○路2 號「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下稱臺 北分監)」門口,於同日上午10時許,一見到己○○步出大 門,即由其中五、六人,一擁而上,以強暴方法,強行拉己 ○○上車,而當時己○○之妻乙○○及其友人庚○○亦在門 口待候己○○出監,故而目睹上情,並立即上前阻止,惟因 對方人多勢眾仍將己○○予以架走,並分乘三、四輛車,共 同載往臺北縣土城市○○路底山區,欲與己○○商談如何清 償債務問題,於同日中午12時許,渠等復依甲○○之電話指 示,將己○○載抵臺北縣新莊市○○路○段132 號(起訴書 誤載為134 號)「蔡家福立法委員競選服務處」(下稱蔡家 福服務處)內,談判債務解決方法,雖己○○一再堅稱其與 甲○○之間的債務已清償完畢,並無其他債務關係存在,但 該等不詳人士並不予採信,仍仗眾人之勢要求己○○需留在 現場解決債務,不讓己○○自由離去,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己 ○○行動自由,而甲○○亦到蔡家福服務處以瞭解談判結果 。嗣乙○○、庚○○自行返家後,約於同日13時許,接獲己 ○○電話通知其人所在地點,渠等二人遂一同趕往蔡家福服 務處探明原委,迄至同日16時許,己○○佯稱需上廁所,始 得以乘隙逃逸,留下乙○○與對方談判債務問題,但仍無結 果。嗣因己○○之父親見己○○及乙○○二人遲遲未歸,而 於同日16時許,委請丙○○代為打電話報案,警方據報至蔡 家福服務處處理,並經乙○○當場指認而查獲在場之甲○○
二、案經己○○及其妻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 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 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甲○○、 其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 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本 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供承其確實有於93年11月23日中午12時30 分許,有至上開蔡家福服務處與告訴人見面商談債務,而當 天在蔡家福服務處確有見到告訴人及其他不詳人士在場,現 場不詳人士有向告訴人己○○提及其與告訴人己○○之間的 債務問題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並辯 稱:因己○○倒會有積欠伊二會會錢共計新臺幣192 萬元, 當天伊是接獲電話通知伊至蔡家福服務處,談伊與己○○間 債務之事,但伊並沒有委託他人將己○○押走以處理債務云 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 證明確(見偵查卷第8至11頁、第43至45頁、第58至59頁、 本院卷第96至104頁),此核與目擊證人乙○○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2 至13頁、第43至45頁、第58至59頁、本院卷第106至112 頁 ),又目擊證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見 偵查卷第14至15頁、第44頁)。參以證人即報案人丙○○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己○○出獄當天,伊有聽己○○  之父親說他接到乙○○打來電話告稱己○○被押走,於是伊 老闆即己○○的妹妹就叫伊打電話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90 至94頁);又證人丁孟剛於偵查中係證稱:伊因接獲勤務中 心通報前往蔡家福服務處,據了解報案人是己○○父親負責 的職業工會會計小姐,報案事由為擄人勒贖,伊到場時看到 已有十多名警察在場,伊到場後就對在場人一一核對身分,  乙○○在場表示是被告綁架己○○,但己○○已離開現場等  語(見偵查卷第66至67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中港派出所勤務分配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 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各1 紙存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62頁、 本院卷第42頁)。是以,綜合上開告訴人及證人所述各節研 判可知,告訴人己○○係在踏出臺北分監門口不久,尚且來



不及向其在監獄門口外等候迎接之妻友交待其去向,即遭十 餘名不詳人士帶上車,衡情告訴人己○○被帶上車之彼時, 其自由意志應係受到壓抑無誤;且告訴人己○○於被帶往蔡 家福服務處之後,應係遭受上開10餘名男子倚仗眾人之勢限 制其行動自由,以致其無法自由離去,否則告訴人己○○之 家人焉有需報警處理之理?且倘若告訴人己○○係自願到場 與被告商談如何解決債務,則告訴人己○○焉會不敢光明正 大地表明要離開現場,而需趁隙悄然逃離現場之理?故告訴 人己○○指訴其前往蔡家福服務處商談債務問題並非基於其 自由意願乙節,係有憑據,足堪採信為真實。
㈡、雖被告辯稱:伊並不認識當時在場的年輕人,亦未授意要該  等年輕人出面替伊談債務云云。惟查,訊據證人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市民代表會的代表,新莊市○○路132  號是伊的服務處,並以該處做為蔡家福競選立委後援會辦事  處,伊於93年11月23日中午過後,確有在上址服務處看到被  告與告訴人二人在門口談論欠錢問題約一個多小時,後來被  告進去服務處坐,有跟伊打招呼,並有告訴伊到場是為了和 告訴人談告訴人欠錢的事情,而原本與被告談話的那二、三 個人,則一直在門口與被告談約一個多小時等語(見本院卷 第67至75頁),又證人乙○○亦證稱:被告確有與上述不詳 姓名之人士交談有關債務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至112 頁),顯見被告與上述不詳姓名人士並非不認識。再參以證 人即里長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於當天有接到 己○○的父親打電話來告稱,己○○欠被告的錢都已經還清 了而被告還找人將出監的己○○帶走,後來己○○的外甥「  阿倫」開車來伊家找伊,說他舅舅己○○被帶走,因被告與 告訴人己○○之前的債務糾紛是由伊調解的,故請伊幫忙到 蔡家福服務處將事情講清楚,澄清己○○欠被告錢都已還清 ,伊約於當天中午到達,有看到約七、八個年輕人在場,己 ○○當場向伊表示其一出監就被帶到這裡,這些人是為了要 談他欠被告錢的事情,有一個年輕人拿出收據,並說己○○ 欠被告錢還沒有還清,那些年輕人稱被告為理事長,且有表 示是被告要他們過來的,伊把伊曾經幫忙調解被告與己○○ 間之債務問題並已達成和解之事實告訴他們,後來因伊辦公 室還有事情,所以就先走,己○○有表示過想要走,但他們 好像說債務還有問題,所以不讓己○○走等情節甚詳(見本 院卷第131 至140 頁),是以,倘若被告與上述10多名不詳 姓名人士均不相識,衡情該等不詳姓名人士焉有無緣無故將 告訴人己○○從臺北分監門口帶走,並主動向告訴人追討其 積欠被告之債款之理?此已與事理相違悖,是以被告前揭所



辯,顯係臨訟避就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㈢、至於辯護人向本院聲請傳喚製作告訴人己○○警詢筆錄之警 員宋日全,以查明本案為何非由犯罪行為地或被告及告訴人 住所地所轄警察局而係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乙事,然本案究係由何司 法警察機關偵查犯罪,與本案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並無關聯, 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辯護人另認為蔡家福服務處之競選 總幹事,有可能目擊告訴人於蔡家福服務處之實際狀況,故 聲請本院傳喚之,然辯護人既未陳報姓名,亦未能確認該名 總幹事是否確實親身見聞上情,本院自無從傳喚其到庭作證 ,附此陳明。
㈣、綜上各節所述,相互勾稽,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
三、刑法修正後本案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 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 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41條等規定均 業經修正,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 月1日 起施行(以下簡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簡稱舊刑法),茲說 明本案新舊刑法適用情形如下:
㈠舊刑法第28條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則將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由共同正犯 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修正理由係 認「實施」一詞,在實務上向來認為涵蓋陰謀、預備、著手 、實行等概念在內,惟基於近代刑法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 人權保障之思想,上開實務見解應有所修正,不應承認「陰 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為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 然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 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 自應比較新舊法。本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共 同正犯,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言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別 。
㈡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



。」,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 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 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 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而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 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刑 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 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 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 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 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 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 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 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 ,自以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舊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1 日 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 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 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惟新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則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舊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結果,均係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合先敘明。
四、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罪,其所保護之 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及不外以強暴、脅迫 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既 較第304 條第1 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 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



依第302 條第1 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 條第1 項之餘地(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可參)。核被告夥同不詳姓  名人士,以強暴方法,強行拉告訴人己○○上車載至蔡家福 服務處,並仗著人多勢眾之方式,使告訴人己○○之自由意 志受到壓抑,迫於形勢而留在現場商討債務問題,以此非法 方法剝奪告訴人己○○之行動自由,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 第1 項之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 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 10餘人間,就上開罪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係為追索債款、以上開非法方法 ,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約有6 個多小時,對被害人有所生危 害程度、其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未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 條 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第2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林漢強
法 官 林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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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