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028
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3年初,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無力償還,而 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供不 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被害人 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93年3 月間某日時,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延 和路路口處,將其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所開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等物(起訴書贅載甲○○另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臺灣新光銀行、臺新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開立, 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 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此部 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減縮起訴之犯罪事實),均交付予地下錢 莊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作為抵 償部分債務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名「阿勇」之男子為詐欺 取財之犯行。嗣「阿勇」乃於網路上刊登訊息,偽稱可提供 援交服務,適有乙○○於94年3 月16日凌晨1 時許,上網欲 尋找援交對象,見「阿勇」所刊登之上開訊息,因而陷於錯 誤,誤認刊登訊息之人確可提供援交服務,乃依「阿勇」所 留之行動電話號碼與之聯繫,「阿勇」於電話中自稱為「顏 先生」,並佯稱可提供援交服務,惟須乙○○先行匯款,乙 ○○不疑有他,即以金融卡轉帳方式(起訴書誤載為語音轉 帳),將其於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 存款新臺幣(下同)99,981元(起訴書誤載為99,998元)匯 至「阿勇」所指定之甲○○前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 阿勇」更接續指示乙○○以語音轉帳之方式,將乙○○前述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存款2,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2,009 元)、9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98,009元)、10萬元(起訴 書誤載為100,009 元)均轉入「阿勇」所指定之張智雄於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張智 雄所涉詐欺犯行,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中),及乙○○前述帳戶內之存款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 100,009 元)、79,642元(起訴書誤載為79,651)均轉入「 阿勇」所指定之梁錦輝於玉山銀行光華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 號帳戶內(梁錦輝所涉詐欺犯行,另由檢察官移 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嗣因乙○○匯款及轉帳後 ,遲未見有後續之援交服務,乙○○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 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被告甲○○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阿勇」使用、幫 助「阿勇」遂其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白承認,並有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94年4 月21日(94 )國世永和字第0091號函文所檢送之被告前述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1 份在卷可稽;而被害人乙○○上開遭詐騙之情節,亦 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94 年7 月30日(94)國世永和字第00181 號函文檢送之交易明 細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成功分行94年4 月18日北富銀成功 字第0094號函文檢送之張智雄開戶資料及對帳單、玉山銀行 光華簡易型分行94年8 月23日玉光華字第05082302號函文檢 送之存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等各1 份在卷 可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於金融機構開 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一事,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 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向人收集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 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 年人,依其個人之智識及經驗,應可預見提供帳戶存摺、提 款卡等物供他人使用,有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 能;然被告為求抵償其債務,竟仍將其於國泰世華銀行所開 立之前述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均交予「阿勇」使用,足 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 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至屬灼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 ,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 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 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 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與本案相關之刑法修正前、後條文 之比較,分述如下:
㈠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 銀元)1 元以上」,且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 位,原亦均為銀元,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 (詳後述),其法定之罰金刑為「(銀元)1,000 元以下」 ,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將其數額提高為 2 倍至10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上開罰金刑之數額為「新臺幣3 元以上、3 萬元以下」;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且與該 刑法修正條文同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復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 項)。94 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第2 項)」,是依上開修正後之 規定,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定之罰金刑,其數額為「新臺 幣1,000 元以上、3 萬元以下」,即其罰金之最低數額較諸 修正前為提高;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
㈡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
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依當時有效之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於95年7 月1 日刪除生效)前 段規定,就上開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亦即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 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 900 元折算1 日;另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 2,000 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亦即修正後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 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修正前、後刑法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至刑法關於幫助犯之規定,修正前刑 法第30條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 幫助之情者,亦同(第1 項)。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 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 同(第1 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第2 項)」;觀諸上開刑法第30條之修正,僅屬文字用語之修正 ,未涉及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須 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直接適用 裁判時之規定,此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該「阿勇」之成年男子為詐欺取財 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抵償地下錢莊之債務,其犯行對 於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非輕,且其行為助長社會上「人頭文化 」歪風,導致詐欺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及其犯後 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