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1527號
PCDM,95,易,1527,200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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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冒名李政鴻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42
8 號),本院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重簡字 第3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違反動 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967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 度簡字第2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三案經本 院以93年度聲字第17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 定。嗣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 字第2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 院以93年度簡字第168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3年11 月3 日入監服刑,並接續執行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等案件,甫於95年3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 悔改,於95年7 月15日晚上9 時10分許,見何進錦位於台北 縣蘆洲市○○○路214 號9 樓D 室住處大門未關,竟萌生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夜間侵入何進錦上開住處內,徒手 竊取何進錦置放於床上以毯子覆蓋之皮包1 個(內有何進錦 之身分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機車行照、 民雄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金融卡、電話卡、健保卡各 1 張及現金新台幣《下同》5,000 元,起訴書漏載電話卡及 健保卡各1 張)得逞。嗣因發現皮包內有金融卡及密碼,方 另行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接續於95年7 月15日晚上 9 時42分54秒、同年月日晚上9 時44分13秒、同年月日晚上 9 時45分35秒及同年月日晚上9 時某分許,攜帶上開所竊得 之金融卡2 張,前往台北縣蘆洲市○○○路214 號之華南商 業銀行蘆洲分行前之自動櫃員機,鍵入提款卡提款密碼,使 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持 卡人,以該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分別提領10,000元、 20,000元、12,000元、2,000 元得手,總計以此不正方法由



自動櫃員機取得何進錦所有現金44,000元。嗣經何進錦發現 報警調閱監視錄影帶畫面後,始循線獲知上情。二、案經何進錦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冒名李政鴻)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進錦於警詢中所為證述 相符,並有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紙影本、存摺1 紙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等資料在卷為憑,且被告以所 竊得之金融卡前往華南銀行蘆洲分行提款時,於自動櫃員機 前監視錄影翻拍之照片、起贓之照片等共14張附卷可稽,堪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 定。
二、被告於夜間侵入何進錦住處行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以所竊得之金融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何進錦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 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前後多次提款 行為,均係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在行竊之前,不知皮包內有何物,待竊得皮包 發現有金融卡及密碼後,方想要去提款等語,衡情被告於行 竊時,尚未有利用所竊得之金融卡提款之意圖,則被告所犯 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 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為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 為累犯,依法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甫遷入新 宅即萌生行竊犯意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末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冒李政鴻之名義,經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確認偵查卷中之「李政鴻」所捺印之指紋與被告 相符,此有該局95年9 月15日刑紋字第0950137661號鑑驗書 存卷可參,並經蒞庭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更名在卷,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9條之2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學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麗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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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