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236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有竊盜、恐嚇、賭博、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懲治盜匪 條例等前科,其中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下同)91年6 月28 日,經本院以91年度重簡字第71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91年7 月22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1年9 2 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1年12月1 日(致使本案構成 累犯),又因竊盜案件,甫於95年3 月20日,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59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95年4 月24日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猶不 知心生悔悟,於95年7 月9 日15時許,行經臺北縣三峽鎮○ ○路65巷巷口,見王仲強所有之車牌號碼AE7-032 號重型機 車鑰匙疏未取下,其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 以該鑰匙發動引擎,而竊取該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嗣王仲強 於同日17時許發現機車失竊,乃於同日19時許報案。迨同年 月14日12時10分許,乙○○騎乘上述機車,行經臺北縣鶯歌 鎮○○路213 號巷口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竊取之 前開機車〈含鑰匙〉(業經王仲強領回)。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之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 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復依同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之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 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查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業經本院合議庭依上開修正公布施
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仲強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且 有其立具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1 紙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 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 「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1 紙、查獲現 場照片6 幀(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23 6 號卷第13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29頁)附卷足 憑。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 被告曾因竊盜案件,於91年6 月28日,經本院以91年度重簡 字第71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91年7 月22日 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1年9 月2 日,指揮書執行完畢 日期為91年12月1 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執行完畢,復甫因竊盜案件,經 判處有期徒刑6 月,業如前述,竟不知心生悔悟,因貪圖一 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鴻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