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95年度,144號
PCDM,95,撤緩,144,200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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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撤緩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
易字第一九六六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五年度執聲字
第一二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六號(九十四年度偵 字第五二五五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於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八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九十四年十月二 十四日在華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直營維修部(臺北市 ○○○路一段五十四號二樓)辦公室內,徒手揮打徐志堅成 傷,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上 易字第八七九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三十日,於九十五年 六月三十日確定,因認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 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 銷等語。
二、按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施行。其中增定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為:「受緩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而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則規定: 「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 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 ,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 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查本件係依舊法宣告緩刑 ,迄新法施行仍在緩刑期內,是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 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處理。
三、經查受刑人於九十三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等罪,先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五 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 四年十二月八日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六號判處上訴



駁回確定。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之 故意傷害犯行,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五 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三○號判處拘役三十 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九 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八七九號判處駁回 上訴確定,此有卷附本院判決書足稽。受刑人明知自己所犯 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法院判刑,竟一再故意犯罪,猶不知悔 改,足認其並未因犯行受刑事追訴而有所警惕。本院認對受 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 而,本件聲請合於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 之規定,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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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