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7年度,4132號
TPSM,87,台上,4132,1998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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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之夫李國欽(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死亡)於七十八年間,擔任永逢集團永靖機構新營分公司執行長,負責該地區之吸收存款業務,經永逢集團副總裁艾祥雲指示,於七十八年三月十四日,以該分公司名義吸收所得資金,向江邱金蓮購買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第一○三之三八號土地及其上台南縣新營市○○路四十之八、四十之九號二棟房屋,信託登記予被告。詎被告及李國欽二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將上開土地、房屋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出賣予王湘莉,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永逢集團。因認被告與李國欽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㈠原審採信被告所謂永逢集團為擔保被告及其夫之債務,而將前開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被告等於永逢集團未清償其墊款及欠款本息時,方處分該房地,並非背信之辯解。然刑法上之背信罪,乃指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利益者而言。原判決理由誤認背信罪以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致僅論及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對於被告是否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是否致生損害於委託人之利益等事項,均未審酌,即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系爭房屋之價款,原審採信被告所辯全部價款新台幣(下同)八百六十萬元,由永逢集團出資四百六十萬元,餘四百萬元係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抵押借款四百萬元云云,惟又引用被告於另案被訴違反國家總動員法案件(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四號)之辯解謂「上開房屋之資金係公司所吸收之游資」(見原判決理由三之㈡、㈣),判決理由前後矛盾。再證人即永逢集團副總裁祕書吳次民及另一投資人栗淑芬於同案證述「李國欽以吸收游資購買上開房屋」,有上揭案件刑事判決影本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八至十三頁)。原審對於上揭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未加審酌,亦未在理由中敘明何以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被告與李國欽於系爭房地出售前之抵押借款共計七筆:即1七十八年八月間,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四百萬元。2八十年十月七日,向周碧玉借款三百萬元。3八十年四月八日,向陳顏蘭



陳泓成借款四百五十萬元。4八十年十月十一日,向陳兆勳抵押借款七百萬元。5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抵押借款六百萬元。6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向同銀行借款九百五十萬元。7八十一年四月九日,向宋佩芬借款四百萬元。。以上總計抵押借款三千八百萬元,連同八十二年一月十日,將上開房地售予王湘莉一千九百萬元,所得共計五千七百萬元,遠超過被告所謂投資款一千六百餘萬元,其中尚有將近四千萬元下落不明。而被告所謂永逢集團因政府取締而倒閉,貸款利息、稅金及維護費用均由其墊付,致以債養債云云,原審未詳加調查,即予採信,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該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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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