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5年度,1057號
PCDM,95,交簡,1057,2006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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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1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五年度調偵字第二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晚間六時五十六分許,  騎乘車號CFK-六九一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 街往高速公路三重交流道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而按其駕駛當時固為陰天,然有夜 間照明光線,路面無障礙物亦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 於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二二五號對面時,不慎自後追撞 適步行於路旁之乙○○○,致乙○○○受有頭臉部擦傷、右 下肢擦傷、左足踝瘀傷、左手背擦傷及右腕擦傷之傷害。甲 ○○肇事後,隨即報警處理,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 肇事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黃裕升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三)台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件。(五)事故現場照片十二幀。
三、論罪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 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 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亦經修正, 茲整體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爰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上開法條適用修正前規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 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隨即報警通知,並留在現場等候 前來處理之警員,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 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一紙在卷可佐,被告 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聲請人漏未敘明,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考,及 被告甲○○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犯 罪所生之危害、於肇事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犯罪 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 )第六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 前)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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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