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5年度,482號
PCDM,95,交易,482,2006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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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
調偵字第293 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址設台北縣林口鄉○○路56號 「立榮企業社」所僱用之司機,負責該公司貨物之運送工作 ,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11月4日11時1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4587-DK號營業用小貨車,自台北市內湖區○○○ ○道進入國道一號公路汐五高架道路由北向南行駛欲返回立 榮企業社,於當日11時28分許,途經國道一號公路汐五高架 道路31公里900公尺南向處(屬臺北縣五股鄉),明知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天候為晴、為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未保持安全距離,且低頭查看其置於汽車中控台處正發 出聲響之行動電話而疏於注意前方行車動態,其車頭遂追撞 同車道在其前方由乙○○駕駛之車號為CS-1355號自小客車 後車廂處,乙○○所駕駛上開車輛並向前推撞同車道在前方 由劉振來駕駛之車號為2377-FH自小客貨車,劉振來駕駛上 開車輛並向前推撞同車道在前方由黃義鈞駕駛之車號為9506 -KL自小客貨車,致乙○○受有胸部挫傷併左第六及第七肋 骨骨折、血尿疑腎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 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乙○○ 告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乙○○於95年10月13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 訴狀乙份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林鈺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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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