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5年度,462號
PCDM,95,交易,462,2006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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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17887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點實書局之業務員,平日以 駕駛車輛運送客戶所訂購之書籍為業務,係以駕駛為附隨業 務之人。民國95年2 月14日上午9 時30分許,被告駕駛車牌 號碼K9-1530 號小貨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段10巷37 弄往自立路方向行駛,明知汽車駕駛人於行駛時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告訴人甲○○騎乘腳踏車自秀 朗路3 段10巷37弄駛出,未注意讓右方車輛先行,二車即在 上開交岔路口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 部挫傷併頭皮血腫、腦震盪、左肘擦傷、左肩及胸部挫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上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5年9 月29日當庭以 言詞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為據,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改通常程序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林漢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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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