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5年度,348號
PCDM,95,交易,348,2006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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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輔 佐 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一六○九七號)後,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
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
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晚間十一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CY二─八八六號重型機車,後載許筱薇,沿臺北縣樹林 市○○路,由迴龍往板橋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一時四十一分 許,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六八五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因雨致視線 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 雖天候暴雨,路面濕潤,然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 撞上正橫越該路段之行人劉華泉劉華泉因而倒地,經送樹 林仁愛醫院急救後轉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 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急救,仍因頭部外傷 合併顱內出血,延至同年月八日凌晨零時十五分傷重不治死 亡。乙○○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主動報警處理,於有偵 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到場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警 員當場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許筱薇於警詢及證人即板橋榮譽國民之家隊長丙○○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十八幀、臺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五年六月八日北總 企發字第○三四○○三號住院病患死亡通知書、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 一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徵詢被害人劉華泉所居住板橋榮譽國民之家



長丙○○之意見後,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 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外,被告並應於九十五年十 月二十日前,向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支付新臺幣 十萬之捐款(被告已於期限內支付完畢,有郵政劃撥儲金存 款收據一紙附卷可憑)。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 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 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判決如主 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 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 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舜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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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