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5年度,189號
PCDM,95,交易,189,2006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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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洪東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三○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圓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因患精神分裂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一時 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ALG─五二一號重型機車,沿 臺北縣中和市○○路由板橋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 中正路九十四巷交岔路口(該處為不平衡交岔路口,係中正 路、中正路九十四巷與板南路之交會處)前時,本應注意行 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尚未通 過停止線而中正路之行車管制號誌已轉變為黃燈之時,仍貿 然直行進入中正路與中正路九十四巷交岔路口而未注意車前 交岔路口內行車狀況,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為LG二─
八三七號重型機車附載乙○○沿中正路同側車道由中和往板 橋方向逆向行進,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於駛近中正路與中 正路九十四巷交岔路口時,見中正路九十四巷往板南路方向 之行車管制號誌適轉變為綠燈,遂逕為右轉欲往板南路方向 行駛,丁○○對此未加注意,致於中正路九十四巷口右側員 山消防分隊前方之黃色網線區域內,其所駕機車車頭與丙○ ○機車左側車身撞擊,丙○○所騎乘之機車因而倒地,乙○ ○因此受有外傷性腦內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被告丁○○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一時二十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為ALG─五二一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 ○路由板橋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中正路九十四巷 交岔路口(該處為不平衡交岔路口,係中正路、中正路九十 四巷與板南路之交會處)時,其車頭與丙○○所騎乘附載乙



○○之車牌號碼為LG二─八三七號重型機車右側發生撞擊 ,致丙○○所騎乘之機車因而倒地,告訴人乙○○並受有外 傷性腦內出血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證人丙○○均供述一 致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到場處理警 員所拍攝現場相片六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乙份(其上標 示方向有誤,就方向部分不予採酌)與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在卷可資佐據。
㈡被告雖於審理中為承認過失犯罪之陳述,惟尚辯稱其係於通 過交岔路口時仍為綠燈,丙○○之機車突自右方駛來,伊立 刻雖煞車,然仍煞避不及而撞上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任職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於案發當時正於該 隊(位於上開交岔路口旁之中正路九十四巷左側)大門執 行勤務之甲○○,於本院明確證稱當時其見丙○○所乘之 機車沿中正路由中和往板橋方向逆向行進,經中正路上「 杭州食為先」餐廳沿路邊往上開交岔路口駛來,於交岔路 口前未先至中正路九十四巷口之機車待轉區即逕為右轉欲 往板南路行駛,嗣其聽到道路上碰撞聲後立即轉頭察看, 發現係被告與丙○○二人所乘之機車倒在員山消防分隊前 方之快車道上,當時中正路之行車管制號誌為亮紅燈,已 無車輛通行,而中正路九十四巷往板南路方向之號誌則為 亮綠燈,原在巷口機車待轉區內停等之機車亦已有部分前 行至交岔路口內,當時板南路之號誌是剛轉變為綠燈等語 (參本院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八頁)。而觀之告訴人所提 出之相片及卷附現場地圖所示,員山消防分隊前方車道仍 在該分岔路口黃色網線區域之內,則被告應係在進入該交 岔路口而尚未完全通過之際,與沿同側車道路邊逆向駛來 且未先至中正路九十四巷口之機車待轉區即逕為右轉欲往 板南路行駛之丙○○所乘機車發生撞擊。
⒉雖被告辯稱其進入交岔路口時並無闖越燈號之情形云云, 證人丙○○與告訴人乙○○亦均堅稱當時係沿中正路由板 橋往中和方向行駛,至中正路九十四巷口之機車待轉區停 等欲左轉板南路,待板南路綠燈亮起後甫為起步未久即遭 被告機車自左側撞及,並無逆向行車之情形云云。惟: ⑴證人甲○○係警員,與被告、證人丙○○與告訴人乙○ ○均不相識,衡情應無故甘冒偽證罪責故為不實證述以 偏坦其中一方之理,堪信其於本院所言應係據實以陳。 ⑵又證人丙○○於本院陳稱其在中正路九十四巷口之機車 待轉區停等,待板南路綠燈亮起後即往板南路方向直行 ,方起步兩秒鐘即遭撞上,並立即人車倒地滑行約三、 四公尺云云(參審判筆錄第十頁、第十二頁)。然被告



與丙○○之機車係於員山消防分隊前即中正路九十四巷 口右側黃色網線區域內發生碰撞,已如前述,該巷口右 側即中正路往中和方向尚繪有約四部機車車身長度之黃 色網線區域,而仍屬交岔路口範圍,此觀告訴人所提出 之現場相片即明。依證人丙○○於偵查卷五十八頁由告 訴人所提之相場相片上所標示之行車動線觀之,茍其確 係於停等區內待停,並於亮綠燈後向板南路方向直行, 則跟本不可能行駛至該巷口右側之黃色網線區域;而對 照偵查卷第三十三頁由到場處理警員所攝之相片所示, 證人丙○○機車最後倒地位置在交岔路口後員山消防分 隊前之中正路內側第二車道上,且已離開交岔路口黃色 網線末端約四部機車車身之距離,被告之機車則位於黃 色網線區域末端,距證人丙○○機車約有四部機車車身 之距離,與其後方中正路九十四巷口之機車停等區亦約 相距四部機車車身之長度,則若丙○○所述行車動向屬 實,在其遭撞擊後立刻倒地之情形下,竟滑行長達八部 機車車身之長度,越過黃色網線區○○○○○路口並進 入中正路車道到達員山消防分隊前方為停止,此實與事 理及現場狀況相違,並與其所稱僅倒地後滑行三、四公 尺之內容不符,所為上開供述自難認為屬實而無足採信 。而上開現場情狀,復適與證人甲○○所證稱丙○○機 車係沿同側車道路邊逆向駛來,且未先至中正路九十四 巷口之機車待轉區即逕為右轉欲往板南路行駛時,而為 被告機車撞及之情形吻合。審酌證人丙○○與告訴人二 人係男女朋友,此經二人供陳一致在卷,關係至為密切 ,丙○○就本件是否同有疏失,事涉其責任之分擔,顯 具相當之利害關係,所述是否屬實,尚非毫無所疑,而 告訴人是否因此為迴護其男友而為左怛失實之指述,亦 非毫無可能,是其二人所為不利被告證述之憑信度本已 殊值存疑,復與上述卷存事證顯然不符,自不足以採信 。是證人丙○○於案發當時確係逆向行駛並於該交岔路 口前逕自右轉之事實,足為證定。
⑶再者,依卷附現場相片所示被告機車最後係停止於中正 路九十四巷口右側黃色網線區域末端處,而丙○○機車 則又在其前方約四部機車車身距離處之情形以觀,被告 應係於進入該交岔路口通過中正路九十四巷口之機車待 轉區前方而尚未離開黃色網線區域之處,與丙○○之機 車發生碰撞,參諸丙○○當時係逆向行駛並於該交岔路 口前逕自右轉之事實,與證人甲○○前開所稱當時板南 路之號誌是剛轉變為綠燈之證述,堪認本件應係丙○○



沿中正路路邊逆向行駛,於行將到達該交岔路口之時, 適見中正路九十四巷口往板南路之號誌轉變為綠燈,乃 於甫到達交岔路口黃色網線區域之時,即逕自右轉往板 南路行駛,並於員山消防分隊前之黃色網線區域內,為 業已通過中正路九十四巷口然尚未到達該交岔路口黃色 網線區域末端之被告機車撞及。
⑷雖丙○○駕駛機車有上述未依遵行方向行車之過咎,然 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圓 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 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 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四條定有明 文,是行車管制號誌於指示可通行之綠燈與不可通行之 紅燈外,尚設有黃燈之目的,係在作為綠燈轉換為黃燈 之緩衝,車輛於通過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時如適轉換為 黃燈,即應儘速繼續通過交岔路口,如於尚未到達停止 線之時即轉換為黃燈,雖非不能進入交岔路口,然因該 行向之通行路權迅將喪失,他向車輛並即將取得路權駛 入該交岔路口,於此情形下駕駛人自應提高注意其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在動向交錯 之路口發生交通意外。查上開交岔路口於案發時之行車 管制號誌時相變化,係中正路之號誌先亮綠燈三十秒, 再亮黃燈四秒,再亮紅燈二秒後,板南路之號誌始亮綠 燈,此有臺北縣政府九十五年七月六日北府交工字第○ 九五○四八九三六六號函附行車管制號誌時相變化計畫 存卷可稽。本件被告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之中正路停止 線時是否有闖越紅燈之行為,因被告堅詞否認,唯一目 睹事發過程之證人甲○○亦陳稱未親見被告機車通過停 止線時有無闖紅燈等語(參審判筆錄第七頁),復無其 他積極事證可為證明;且由證人甲○○所稱當時中正路 九十四巷口機車停等區部分機車已然前行等語,及證人 丙○○亦陳稱其起步時左方已有三、四部機車行進(參 審判筆錄第十頁、第十一頁),茍被告確係闖越紅燈, 又焉能越過丙○○左側行駛之機車而與丙○○所駕車輛 撞擊?此於事理顯有所違,自尚不得逕予認定被告確有 此違規情事。然亮黃燈之時間,考量其緩衝作用之性質 ,其長度需使自路口停止線之車輛維持法定速限之行車 速度行駛時,仍可順利通過該交岔路口為其必要,觀之 本件中正路口綠燈結束後,不惟先亮黃燈四秒,甚再亮 紅燈二秒後,板南路之號誌始轉變為綠燈,衡酌其時向



變化時間,茍被告係於黃燈亮起前之綠燈時段即通過停 止線,當有足夠之時間通過該交岔路口,而不致於尚未 完全通過之際即與丙○○之機車發生碰撞,顯見其應係 於亮黃燈之時始通過中正路停止線而進入交岔路口,因 而所餘時間不足以通過該路口,板南路號誌即轉換為綠 燈,斯時沿中正路路邊逆向行駛之丙○○適行將到達該 交岔路口,見板南路之號誌轉變為綠燈,乃於甫到達交 岔路口黃色網線區域之時,即逕自右轉往板南路行駛, 兩車因而於員山消防分隊前黃色網線區○○○○路口內 發生碰撞,此項事實應堪認定。
⑸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甚明,被告駕車行駛自應依 上開規定而為注意,尤其在已亮黃燈後而仍進入交岔路 口之情況下,顯屬危險性更高之駕駛行為,顧慮交岔路 口各行車動向交錯之複雜與危險性,且其通行路權亦即 將喪失,較之行駛於一般道路之情形,被告因其搶越黃 燈之行為尤應提高其注意,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相片在卷足據,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乃其在亮黃燈始進入交岔路口後,仍疏於注意及 此逕自前行,致撞及亦違規逆向行駛之丙○○所駕機車 ,並使該車上之告訴人因而倒地成傷,堪認被告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並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所乘機車之駕駛人丙○○ 亦有前述違規之駕駛行為,然被告既有未盡注意義務之 情事,則丙○○違規之與有過失或可為民事上肇事責任 分擔之問題,而仍無可解免被告過失之刑責。至於臺灣 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九四 五一八一○八四號鑑定意見書雖謂本件肇事以被告有闖 紅燈之過失可能性較高云云,然該項鑑定結論語意保留 ,已失其鑑定之作用,復漏未審酌丙○○逆向行車之違 規狀況,自無從資為本件事實之認定基礎,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之犯行洵足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上開刑法、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之修正雖非個別刑 罰處罰規定或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 效果,應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法律變更(最高法院八 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自應就 被告適用修正前後相關規定法律效果綜合比較後,依上開規 定適用法律,並應依比較後之結果一體適用,不得就新舊法 個別項目割裂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茲比較說明如下:
⒈核被告丁○○所為,依其行為時法即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罹精神分裂症,經 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對其實施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 因長期罹患精神分裂症,在藥物控制下偶有妄想、幻聽及 怪異行為等正性症狀,然迄今仍殘存社交退縮、邏緝缺乏 、無動機等負性症狀,造成其長期無法工作,鑑定時仍呈 現精神病之負性症狀及憂鬱症狀,智力功能亦有退化而呈 輕度智能障礙之情形,案發當時其仍在醫療院所診治中, 負性精神症狀仍然明顯,故其於案發當時雖未完全受妄想 及幻覺等精神症狀控制,然仍受負性症狀之影響,故其當 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非完全欠缺, 然此項能力仍有較一般人顯著減低之情形;而其此項能力 顯著減低之狀況,於騎乘機車時對車輛操控安全注意及相 關交通安全規則之遵守應有部分影響,其情形可能為雖對 於交通安全規則知道要遵守,然卻因負性症狀及智能障礙 有可能無法完全遵守(包括注意力不集中與衝動控制困難 等),且在車輛操控方面應亦有影響(如反應動作速度較 慢等),此有該院九十五年九月七日北總精字第○九五○ ○一七四八六號函附精神狀況鑑定書存卷可憑,足證被告 於行為當時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十九 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謂 其於肇事後並未逃逸,並向訪談警員坦承為肇事者接受裁 判,合於自首要件而應按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予 減輕其刑云云;然刑法自首係以行為人對於其犯罪行為,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 前,申告其犯罪事實接受裁判為其要件,本件肇事發生之 時,適在現場並具偵查犯罪職權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保安 隊警員甲○○即目睹其過程,已如前述,縱其並非本件之 承辦人員,然亦已因其親見事發經過而知悉犯罪事實與犯



罪之人,自與刑法自首之要件不符,而不得循此邀為寬減 。又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法定刑最 高為有期徒刑六月,故被告所受自由刑之宣告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為易科罰金標準之 諭知。
⒉而依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及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 之相關規定,被告所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 論罪條文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本身固無修改;而罰金刑部 分,其最高額原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 定提高,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停止適 用,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將上開罰金刑之貨幣 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三十倍,以此計算其金額與修 正前之金額相同,是罰金刑之最高額部分亦無實質變動; 然罰金刑之最低額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修正,由原 先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後之銀圓一百元(合新臺 幣三百元),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輕。又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關於精神耗弱之人減輕其刑 之規定雖有修改,然僅係文字更動使其意義明確化,實質 內容並無改變,自非刑法第二條所指之法律變更,而逕引 修正後之條文即可。再者被告等如處以自由刑之刑度,其 易科罰金之標準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係以銀圓一百元、 二百元及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及九百元)折 算乙日,修法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刪除,並修 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及三千元,則修法後得以罰金易科之折算標準既 為提高,較之修法前之規定自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 就上開本件所涉各法律適用項目綜合比較結果,修法後之 規定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其適用內容如前㈠⒈所述 。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 簡覆表乙件在卷可佐,素行良好,教育程度雖為國民中學畢 業(參被告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然因所患精神疾病致有 智能障礙之症狀,智識程度欠佳,其本件過失之情形、造成 告訴人傷害之程度,而告訴人之使用人丙○○亦同有過失, 被告於審理中能坦認過失責任,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迄未 惟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張 宏 節
法 官 楊 博 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慈 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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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