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712號
PCDM,94,訴,712,20061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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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寅○○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戒治所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署押沒收。
事 實
一、寅○○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丑○○( 已結)以順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來公司)名義標得 臺北縣蘆洲市公所之「蘆洲市鴨母港排水幹線疏濬工程」後 ,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與臺北縣蘆洲市公所簽訂「 蘆洲市鴨母港排水幹線疏濬工程」工程合約,約定總工程款 為新臺幣六百三十萬元,工程主要內容為:以機械挖除淤泥 土方一六四二八立方公尺,另以人工清除箱涵淤泥二四九立 方公尺,共計需清除淤泥一六六七七立方公尺,並應棄置於 新竹以北範圍之合法棄土場,日後需持經監造單位即錦固工 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固公司)簽認之「營建工程剩 餘土石方運送證明文件」(即俗稱之土頭土尾單)四聯單彙 整後,呈報臺北縣蘆洲市公所作為工程估驗或完工結算工程 款核算之依據。嗣丑○○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與子○○(已 結)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萬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銓公司) 約定由該公司在新竹市○○段二七八地號等六筆土地所設置 之榮新營建工程賸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以下簡稱榮 新土資場)收受處理上開工程所產生之一六六七七立方公尺 土石方,即提報「餘土處理計劃書」送監造單位錦固公司審 查核可,再轉送臺北縣蘆洲市公所備查,惟丑○○因實際上 未與上開「餘土處理計劃書」所列淤泥承運公司聖泰貨運有 限公司簽約,另口頭洽由癸○○(已結)擔任實際負責人之 力峰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力峰公司)及慶峰貨運有限公司( 下稱慶峰公司)負責清運本件工程之淤泥至榮新土資場,並 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向臺北縣蘆洲市公所申報開工,錦固 公司遂指派壬○○(已結)擔任工地現場監工,並授權壬○ ○僱用寅○○、戊○○(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生,另簽移



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辰○○(已結)分別在鴨母港工地出 土處及榮新土資場進土處擔任監工,而榮新土資場則由現場 工地主任辛○○(已結)負責控管土石之進場,渠八人均為 從事業務之人。詎丑○○為省卻自臺北縣蘆洲市遠程載運至 新竹榮新土資場之運輸成本,竟夥同行為時同為成年人之癸 ○○、子○○、辛○○、壬○○、寅○○、辰○○與行為時 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少年戊○○,基於共同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上開工程所應清除之淤 泥一六六七七立方公尺並未全數運至榮新土資場收受處理, 竟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五日止,由丑○ ○在址設臺北縣八里鄉○○路○段三六0號之力峰公司,將 其中部分數量不詳尚未由駕駛人、出入場監工、土資場工作 人員登載應記載事項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證明文件 」四聯單交予癸○○,要求癸○○命其所屬司機在該四聯單 之駕駛人欄內簽署姓名、身分證字號、車號,癸○○遂指示 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庚○○、己○○、午○○、丁○○、乙 ○○、丙○○等人為之,另並由不詳姓名之人在車次編號為 一三三、四四一、九七一、九八七、一00三、一0一九、 一0三五、一0五一、一0六七、一0八三、一0九九、一 一一五、一一三一、一一四七、一一六三、一一七九之四聯 單駕駛人欄偽簽「巳○○」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車號;再 由丑○○將上開四聯單交予壬○○,轉由寅○○、戊○○、 辰○○等人在其上簽名用以證明土石方之出場及進場經監造 單位核實無誤;又丑○○復徵得子○○之同意,由子○○指 示辛○○在上開四聯單上蓋用收土章及工地主任職章,並由 子○○所經營之萬銓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開立「榮新 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完成證明書」予丑○○,以證明順來公司 已將共計一六六七七立方公尺之土石方載運完成。嗣順來公 司即持上開登載不實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證明文件 」四聯單之黃聯及「榮新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完成證明書」提 報臺北縣蘆洲市公所申報完工而行使之。以上所為足以生損 害於巳○○本人及臺北縣蘆洲市公所審核及控管剩餘土石方 流向之正確性。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簡稱北機組)移 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寅○○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辯稱:伊是鴨母港工地的監工,伊都有據實紀錄,伊雖曾 在一疊四聯單上補簽名,然係因伊上日班,在上班時,丑○ ○或壬○○說夜間進出之車輛,也要伊補簽名,他們叫伊簽



名伊就簽名,伊不知道這樣不可以云云。經查: ㈠被告癸○○在北機組調查時供稱:丑○○在載運後有拿「營 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證明文件」四聯單到伊公司要求我們 司機簽名,每次丑○○都是拿一疊過來,伊或伊太太或丑○ ○就叫司機在上面簽名,由於丑○○拿來時都按車號分好一 疊一疊,伊未曾清點過,無法確定資料是否與直真實情形相 符等語,被告辛○○在北機組調查時供稱:一般建商載運棄 土到榮新土資場時,四聯單中之三張伊都直接交給貨車司機 帶回去,但順來公司則是每天派人開車到伊這裡拿回單子, 伊記得有一次順來公司每天來拿單子的人臨時來找伊,說要 伊幫忙更改他們的日報表,並要伊幫忙在一疊空白的四聯單 上蓋章,伊打電話給子○○問他可否答應,他說好,要伊幫 他們蓋一蓋,伊就在順來公司帶回來的空白四聯單上蓋上職 章及收土章,所以順來公司並沒有依規定將一六六七七立方 公尺之棄土全部傾倒至榮新土資場等語;被告子○○在北機 組調查時供稱:該工程之棄土沒有全部運來,為了湊足這個 工程的土石數量,才會偽造四聯單來補足該工程的棄土方數 量,因為該工程工地在臺北,棄土運到新竹榮新土資場路程 太遠,運輸成本高,如果全部都運來,順來公司會受不了, 可能為節省成本,沒有把全部棄土運到榮新土資場,但為了 補足契約約定的一六六七七立方公尺,順來公司在事後將四 聯單帶到土資場蓋章以補足數量,是伊指示辛○○在不實的 四聯單蓋用收土專用章及工地主任的職章,伊還是照契約原 定價額,跟順來公司計價,並幫順來公司補這些四聯單,以 補足棄土數量,然後發給順來公司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完成證 明書,該工程有一部分棄土有運到榮新土資場,其他沒有運 到部分,伊不知順來公司運到哪裏等語;被告寅○○在北機 組調查時供稱:伊在該工程工地現場擔任監工,伊工作時間 是從早上八時至下午五時,只要是伊上班時間出土的車輛, 伊都會一台開一張四聯單,在上面登記車輛離開時間並簽名 後交給司機,但壬○○每天都會拿一疊四聯單給伊簽名,他 說那是昨天晚上出土的車輛,請伊補簽名,因為是壬○○僱 用伊的,他叫伊簽伊就簽,伊根本不知道實際出場的車次有 多少,他拿一疊給伊簽伊就簽,且因伊不知怎麼寫上出場時 間,故只有簽名等語;被告辰○○在北機組調查時供稱:伊 是在榮新土資場那邊擔任監工,車輛進場一次伊就簽名一次 ,但有一次戊○○將好幾本四聯單拿到榮新土資場的辦公室 給伊叫伊簽名,同時他自己也有簽一部分的四聯單,伊只有 簽名,至於進場時間不是伊填的,伊也不知道是誰填的,伊 在監工期間只有處理三、四十車次,並未達一八一車次,戊



○○是在伊簽名等語。至被告丑○○在北機組調查時雖供陳 :施工期間因榮新土資場印製之四聯單序號有誤,被蘆洲市 公所發現,所以在清運後要求癸○○的司機另行簽名以更換 錯誤之四聯單云云,嗣被告子○○、辛○○、辰○○在本院 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時,亦均翻異前詞,改稱係因四聯單 之序號錯誤重印,才會在一疊四聯單上重簽名云云,惟查, 證人即蘆洲市公所承辦人卯○○在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在本 案只有發現一張四聯單不見,我們認為可能是筆誤作廢,並 沒有要求回收,本案並未發現四聯單序號不連續,亦未要求 承包商重印,伊也不知道有重印之情事等語。且按,案發時 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比諸事後翻異之詞,自較可信, 且關於四聯單是否因序號錯誤以致重印,此乃關於為何在一 疊空白四聯單上簽名之重要事項,渠等在北機組詢問時竟均 未提及,實有悖常理,況被告癸○○、子○○、辛○○、寅 ○○、辰○○在北機組之供述亦互核一致,從而,堪認被告 子○○、辛○○、辰○○事後翻異之詞顯係為附和被告丑○ ○之上開說詞,無非卸責、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應認應 以被告癸○○、子○○、辛○○、寅○○、辰○○在北機組 之供述較可採信。
㈡再者,在本件「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證明文件」四聯單 上,其中如下述所列有簽署姓名之砂石車司機,在本院審理 時分別證述如下:證人巳○○證稱:伊所有之砂石車車號為 三K─三三八號,且伊於九十一年間並未參與上開工程砂石 非伊所為等語;證人己○○證稱:伊是力峰公司砂石車司機 ,於九十一年間伊老闆癸○○有派伊去參與蘆洲鴨母港疏濬 工程清運砂石工作,伊載運約四十多趟,除載運至新竹的土 資場外,還有運到關渡橋那邊的洗砂場,載運之比例約二比 五,即五趟關渡橋洗砂場,二趟新竹土資場,載到新竹每趟 一千元,載到關渡每趟四百五十元,伊載運時間約自上午八 、九點到下午五、六點之間,伊不曾於凌晨去載運砂石,去 載運砂石時,在土頭要拿四聯單,並要在上面簽名及寫身分 證字號,但載去關渡的則不用拿四聯單,但伊曾在未載運砂 石的情況下,在四聯單上簽名表示有載運,是老闆癸○○的 太太在力峰公司拿給伊簽的,他說是工程的需要,叫伊簽上 姓名、身分證字號及車號,伊一次大概簽了二、三十張等語 ;證人午○○證稱:伊是力峰公司砂石車司機,於九十一年 間老闆癸○○有派伊去參與鴨母港疏濬工程清運砂石工作, 伊載運約二十多趟,除載運至新竹的土資場外,還有運到關 渡橋那邊的洗砂場,載運之比例約二比五,即五趟關渡橋洗 砂場,二趟新竹土資場,載到新竹每趟一千元,載到關渡每



趟四百五十元,從土頭出場並不是每趟都有四聯單,伊是以 另一種單子跟老闆請款,伊曾在未載運砂石的情況下,在四 聯單上簽名表示有載運,是癸○○的太太在力峰公司有好幾 次都拿一大疊的四聯單,叫伊簽上姓名、身分證字號及車號 等語;證人庚○○證稱:伊是力峰公司砂石車司機,於九十 一年間伊老闆癸○○有派伊去參與蘆洲鴨母港疏濬工程清運 砂石工作,伊有載運至新竹的土資場和關渡橋那邊的洗砂場 ,載運之比例約二比五,載去新竹每趟一千元,載去關渡橋 每趟四百五十元,伊曾在未載運之情形下,在四聯單上簽名 表示有載運,是癸○○的太太在力峰公司有好幾次都拿一大 疊的四聯單,叫伊簽上姓名、身分證字號及車號等語;證人 乙○○證稱:伊是力峰公司砂石車司機,於九十一年間伊老 闆癸○○有派伊去參與蘆洲鴨母港疏濬工程清運砂石工作, 伊有載運至新竹的土資場,每趟一千元,伊約載運十趟,伊 曾在未載運之情形下,在四聯單上簽名表示有載運,是力峰 公司的會計小姐有一、二次拿了二、三張的四聯單,叫伊簽 上姓名、身分證字號及車號等語;證人丙○○證稱:伊是力 峰公司砂石車司機,於九十一年間伊老闆癸○○有派伊去參 與蘆洲鴨母港疏濬工程清運砂石工作,伊有載運至新竹的土 資場,每趟一千元,伊約載運十趟,伊曾在未載運之情形下 ,在四聯單上簽名表示有載運,是癸○○的太太有二次拿了 約十張的四聯單,叫伊簽上姓名、身分證字號及車號,他說 之前有司機弄丟,要拿回去補等語;證人丁○○證稱:伊曾 是力峰公司砂石車司機,於九十一年間伊老闆癸○○有派伊 去參與蘆洲鴨母港疏濬工程清運砂石工作,伊有載運至新竹 的土資場和關渡橋那邊的洗砂場,載運之比例約二比五,載 去新竹每趟一千元,有拿四聯單,載去關渡橋每趟四百五十 元,沒有拿四聯單,拿另一種單據請款,伊約載運二十多趟 ,伊曾在未載運之情形下,在四聯單上簽名表示有載運,是 癸○○的太太在力峰公司有二次各拿了十多張的四聯單,叫 伊簽上姓名、車號等語。再參以經本院勘驗扣案之「營建工 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證明文件」四聯單之紅聯及黃聯與卷附北 機組所製作之統計表,其中庚○○、己○○、午○○、丁○ ○、乙○○、丙○○之載運趟數即有與渠等前開所述有明顯 不符之處,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北機組所製作之統計表附卷可 稽,且依證人卯○○之證述,每趟載運時間單程需一小時三 十分至二小時,而在上開統計表中有多名司機之載運時間有 明顯不足之情形,甚至同名司機在同時段開出二張四聯單, 參互以觀,足見本件工程所清除之淤泥並未全數運至新竹榮 新土資場,並有多名司機在未將鴨母港所清除之淤泥載運至



新竹榮新土資場之情形下,逕行在「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 送證明文件」四聯單上簽署姓名、身分證字號及車號。況若 確如被告丑○○所述係因四聯單序號有誤,經重新印製始命 司機補簽云云,自應依原錯誤序號之四聯單命原載運司機在 新印製之四聯單上重新簽名,焉有任意交由非原載運砂石之 司機隨意簽名之理。且觀諸載運至關渡及新竹二地在運費上 之差異,益足認本件係被告丑○○為節省運輸成本所致。此 外,復有工程合約、鴨母港排水幹線疏濬工程補充說明、開 工報告書一紙、萬銓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以(九一)萬 第六六號所開立之榮新土石方資源收受處理同意書正本、九 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以(九一)萬證字第二七號開立之榮新土 石資源堆置場完成證明書、新竹市政府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府 工建字第0九一00七二一五九號函附卷可按。從而,堪認 上開四聯單確有登載不實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避就卸責之詞,委不足  採,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前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 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㈠ 就共犯言之,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 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 正犯之要件,而本案被告之犯行既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 ,則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 利於被告;㈡就連續犯言之,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 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先後多次為構成要件相同罪名之 犯行,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僅能分論併罰,再定其應執行之 刑,此較諸修正前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並未更為有利; ㈢就牽連犯言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業已廢除牽 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 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 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 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 於牽連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㈣就累犯言之,修正後刑 法第四十七條增訂第二項,並將第一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因本案被告之犯行係故意犯,故 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是修正後之 規定並無更有利於被告;㈤就易科罰金言之,如依修正前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之規定,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若依 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 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㈥再按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 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 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三倍。」,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規定之罰金部分 ,應認亦隨同修正,而在修正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數額係提高十倍,是修正前後所規定之 罰金刑最高額,經換算結果並無不同,惟因修正後刑法第三 十三條第五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 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綜上,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 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寅○○更為有利,依據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與丑○○、癸○○、辛○○ 、壬○○、子○○、辰○○與戊○○間,就前開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渠等在「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證明文件」四聯單 上偽造駕駛人「巳○○」之簽名,偽造署押之行為,屬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再渠等於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渠等利用不知情之 司機在上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證明文件」四聯單上 簽名,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 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復按,成年人與未 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實施犯罪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



第一項雖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然九十二年五月二 十八日公布(同月三十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 條第一項前段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亦定有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明文,且同法第一條第二項復設有:「兒 童及少年福利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之優先適用規定。是被告於行為時既為成年人,而與行為 時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即被告戊○○共同實施犯罪,其行為 後關於加重其刑應適用之法律,業因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公 布施行而有變更,該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較之少年事件處 理法前開規定,並無更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且此項規定為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 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法則,自應優先適用兒 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再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再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行,影響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之控管及工程款項 之驗算,所生危害非輕,並斟酌被告因受僱於人,依壬○○ 之指示而為之,責任較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巳 ○○」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 丑○○等人所不實登載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證明文 件」四聯單,因分別持交予承造人、清運單位、土資場及工 程主辦機關留存,均非屬被告丑○○等人所有之物,自毋庸 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丑○○、子○○、辛○○、壬○○ 、戊○○、辰○○、癸○○等人,明知僅由慶峰貨運公司及  力峰貨運公司將約計三千一百零八立方公尺之棄土運至榮新  土資場,其餘約一萬三千五百立方公尺之棄土,並未實際載 運至榮新土資場(不知去向),竟開立不實之「不實之「營  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證明文件」。因認上開被告另涉有廢  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罪嫌云云。訊據被告  在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涉有前開罪嫌。經查: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  物二類;建築廢棄物,固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然依卷附  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



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 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 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 、紙屑、瀝青等廢棄物;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土、砂、 石、磚、瓦、混凝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 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 是以營建剩餘之廢棄物如土石、磚瓦等,依上開規範,可作 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於上揭廢棄物之範圍;又依行政院八  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六內字第五二一一○號函所附協  調結論第一項載稱:「營建廢棄土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 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 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依照內政部營建署組織 條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及八十年本院環保小組工作 會報討論結論,其主管機關仍為內政部營建署。」等旨觀之 ,營建剩餘之廢棄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等物,如依「營 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範,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 屬於上述廢棄物之範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五 九號、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七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蘆洲市鴨母港排水幹線疏濬工程」係屬公共工程, 該工程所產生之淤泥,依證人即蘆洲市公所本案承辦人員卯 ○○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排水幹線所清除的淤泥性質屬 於內政部營建署所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惟證人於 審理時誤稱為營建廢棄土石方管理條例)分類為土質B6 那 一級,疏濬的淤泥,土的性質是粉土質,是屬於自然沈沙等 語,並有錦固公司所陳報工程申報內容查詢表、營建剩餘土 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料庫整合及查詢說明在卷 可稽。且據被告子○○在北機組調查時供稱:榮新土資場進 土後會做分類,分出可資源回收之土方,如有人需要土方會 找公司洽談,土資場確認符合政府規範用途後就會同意出土 ,而所謂政府規範用途是指公共工程的回填方、農地的回填 、園藝、花卉造景回填、砂石場再利用加工、磚窯、陶瓷廠 等用途等語。是本件疏濬所產生之淤泥,依營建剩餘土石方 處理方案之規範,既係可作為資源利用者,自不屬於上述廢 棄物之範圍。
 ㈡從而,被告縱使在「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證明文件」四  聯單上為不實記載,然參諸前開說明,上開工程所產生之剩 餘土石方既非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六款所稱 之廢棄物,自無課以該條項罪刑之餘地。此外,本院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廢棄物清埋法之犯行,既不 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本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該



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被告前開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之之犯罪事實,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附表:
車次編號為一三三、四四一、九七一、九八七、一00三、一0一九、一0三五、一0五一、一0六七、一0八三、一0九九、一一一五、一一三一、一一四七、一一六三、一一七九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證明文件」四聯單上偽造之「巳○○」署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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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峰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峰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