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5年度,521號
TYDM,105,桃交簡,521,2017061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交簡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柏源
選任辯護人 陳思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調偵字第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柏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柏源於民國104年5月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大溪區永昌路之中間車道往仁和路方向 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桃64線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後起步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有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其右側車頭附近適有王 繼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行在同一車道 ,即貿然起步前行,而王繼美亦同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鄭柏源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側於 行進間與王繼美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王繼美因此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膝挫傷併脛骨上端線性骨折、左足挫傷、左手挫 傷等傷害。鄭柏源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其犯行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 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繼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鄭柏源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王繼 美騎乘之機車發生本案事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行駛於三線道之中線車道且靠內側車 道,並於路口停等紅燈,伊起步後直線前行,並未偏離車道 ,亦未見有任何車輛行駛於伊前方,且已注意與旁車之間隔 ,起步後不久感覺有人擦撞小貨車之側面,方自右後照視鏡 發覺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本案應係告訴人驟然偏 離車道向內行駛,伊無法預見告訴人貿然向左偏行之行為, 伊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本案事 故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26張、監視錄影畫面及擷圖6 張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至第25頁),是此部分事實, 自先予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已定有明文 (本規定固於被告本案行為後之104 年6 月30日方修正為上 開內容,惟僅係將原條文「併行」之用語,修正為「並行」 而已,並無變更駕駛人應負之注意義務內容,於此說明)。 而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參偵卷第15頁)且駕車參與道 路交通,自應遵循上開規定。查,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伊沿永昌路直行中間車道,當時綠燈剛起步對方(即告訴人 )車在伊右前方,與伊同一車道,伊與對方約平行位置起步 時,伊車過路口後發現與對方車發現擦撞等語,及告訴人陳 稱:伊當時沿中間車道靠右側直行,當時剛綠燈起步,伊正 常直行時對方(即被告)從伊左後方而來,對方右側車身擦 撞到左側把手致伊車失控滑倒等語;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 監視錄影器光碟,於影片長度21秒,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先自 畫面左方出現,被告駕駛之車輛隨即亦自畫面左方出現;影 片長度22秒,告訴人及被告均持續前行,惟雙方並行之間隔 逐漸縮小;影片長度23秒。被告車輛右前側身(約於車門附 近)與告訴人機車左側發生擦撞,告訴人開始失去重心,惟 告訴人機車尚未倒地,被告及告訴人之車輛均仍持續往前; 影片長度24秒至26秒,告訴人人車倒地,且被告車輛停止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2頁),堪認被 告與告訴人均係於永昌路之中間車道停等紅燈並起步前行。 又上開監視錄影器礙於角度之故,固未能清楚判斷及辨識告 訴人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駕駛車輛之相對位置,究否為完全之 前、後車關係,惟自被告於警詢供稱告訴人斯時在其右前方 ,其與告訴人約平行起步,以及監視錄影器畫面亦係告訴人 先行出現於畫面等情觀之,足認告訴人之機車應係位於被告 駕駛之車輛車頭附近,且車頭至少與被告駕駛車輛之車頭平 行,而與被告駕駛車輛呈現並行之狀態。又徵諸上開勘驗筆 錄,被告與告訴人於出現畫面後固均呈現前行之狀態,然雙 方並行之間隔卻逐漸縮小,是2 人均未於行進間保持車輛並 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反應措施之事實,應足認定(告訴 人與有過失部分,詳後述)。
㈢被告固辯稱其停等紅綠燈時乃第一台車,起步後直線前行, 並無偏離或變換車道,而該路口右側有機車停等區,告訴人



應係於該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綠燈,本案應係告訴人驟然偏移 往左行駛發生擦撞等語。而永昌路之外側車道前方雖確有機 車停等區,此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4頁反面照片 編號24),惟被告前於警詢已供稱告訴人與其係於同一車道 停等紅燈,又酌以被告乃於104 年5 月4 日即本案事故發生 翌日即製作警詢筆錄,其甫歷此事故,衡情記憶應較為清晰 ,且供述內容與告訴人歷次證述其位於中間車道停等紅燈等 語互核相符,是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內容應較可採信,其嗣後 改稱告訴人應係自右側機車停等區起步並驟然往內偏移之事 實,委無可採。被告另辯稱其駕駛之車輛停止後,其車輛之 輪胎與現場枕木紋平行,告訴人亦陳稱被告車輛並無移動, 可知被告係行駛於直線上;且依本案事故路口橫向之2 側枕 木紋連線位置判斷,可見告訴人起步時,原係沿畫面右方第 6 個枕木紋右側之連線行駛,嗣後卻偏向該枕木紋左側之連 線行駛,是告訴人已偏移1 個枕木紋之寬度等語,並提出監 視錄影器擷圖畫面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 然觀諸前開監視錄影器畫面,除可見被告及告訴人之車輛均 係往前行,且雙方車輛並行之間隔逐漸縮小之事實外,實無 法認定雙方車輛有何貿然變更行進方向,抑或明顯驟然偏移 行進路線之舉措,惟自兩車並行間隔逐漸縮小之事實,仍可 徵被告與告訴人於前行過程中,均疏未注意雙方車輛車距變 化,而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情。又被告駕駛之車輛停止 時,其車輛輪胎與枕木紋之相對位置,至多僅能認定其停止 之際之狀態,無法推論其通過路口時之行進路線,即與起步 時之位置呈現完全筆直,而無絲毫往左或往右前行之情狀; 再細繹被告所提前揭擷圖畫面,路口兩側畫設之枕木紋究否 係角度完全相同、相對位置亦完全對稱之枕木紋,並無相關 資料可供審酌,則被告逕以該路口衡向2 側枕木紋左右兩側 之平行連線,做為認定告訴人騎乘路線是否偏移之基準,已 難謂係精準,或無誤差之可能;且前揭擷圖畫面畫質並非清 晰,尚難以明確辨識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輪胎邊緣位置究於何 處,是不足以前揭擷圖畫面,遽認告訴人確有被告所辯偏移 1 個枕木紋寬度之舉。況且,依斯時告訴人並行於被告車輛 車頭右側且亦前進之情狀觀之,被告應非不得注意告訴人騎 乘機車之行向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告訴人縱或有騎乘 路線稍往左前行之情事,亦僅係告訴人未保持車輛並行間隔 而與有過失而已,且究與直行時貿然偏離原本行駛路線之態 樣有別,非謂被告即無庸注意並保持車輛並行之間隔,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據為有利於其之判斷。
㈣被告再辯稱發生碰撞時,其駕駛車輛之後照鏡處已經越過告



訴人騎乘之機車,其車輛最寬處已超越告訴人騎乘機車後, 告訴人為往永昌宮之方向行駛方驟然往左偏移所致,被告無 法預見亦無法反應云云。然於被告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 機車發生擦撞前,雙方並行之間隔即已逐漸縮小乙節,有前 開勘驗筆錄存卷可考,且告訴人並無貿然偏移行進路線之情 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換言之,本案並非告訴人於被告駕 駛車輛之最寬處已超過告訴人機車後,告訴人方自行偏離行 駛路線而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擦撞,而係雙方於並行前進之 動態過程中,均未能注意保持車輛並行之間隔,並互相採取 相應之安全措施,致並行間隔逐漸縮小終至發生擦撞,至發 生擦撞之位置僅係雙方均未保持並行間隔之結果而已,無從 以最終發生擦撞之位置,即認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或有何不 能注意之情事。從而,被告與告訴人於行進間均未能保持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事實,洵堪認 定。再依當時天候陰,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見偵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卻疏未注意上情而逕行往前行駛,其行為足認具有過失。且 本案事故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 果,亦認被告與告訴人均未注意車輛並行之間隔,同為肇事 原因,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同此結論 ,分別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11月25日桃交鑑字第1050 044796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及該覆議會106 年3 月29日室覆字 第1060031541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 61頁),益徵被告行為確有過失無訛。
㈤此外,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之傷害乙節,則有國軍桃 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紙存卷可考(見 偵卷第9 頁),是被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間具有相 關因果關係,亦甚昭然。被告辯稱本案事故僅係告訴人騎乘 之機車後照鏡處與被告駕駛車輛之車側發生輕微碰撞,告訴 人並無立即倒地,係於被告駕駛之車輛停止後方倒地等語。 然告訴人所受左膝挫傷併脛骨上端線性骨折、左足挫傷、左 手挫傷之傷勢,業經告訴人陳稱:伊左腳骨折、挫傷是被伊 機車給壓到等語明確,且上開傷勢經核與本案事故發生態樣 所可能導致之傷勢吻合,復無悖於常情,是縱告訴人確未立 即倒地,仍無礙前述傷勢確係因本案事故所導致之認定,且 前揭診斷證明書之開立日期亦為本案事故發生當日,足徵告 訴人所受前述傷勢,確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告訴人於騎乘機車前進之過程中,亦未能注意其左側由 被告駕駛車輛,並保持並行間隔之事實,如上所述,是告訴



人就本件事故固與有過失,惟此僅屬民事損害賠償之範圍得 否過失相抵,抑或量刑斟酌之事由而已,尚不足解免被告過 失傷害之刑責。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 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考(見偵卷第13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 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揭所述傷勢,所為自應非難 ,惟考量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不應全然歸責於被 告,而斟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態樣,並兼衡被告自 陳雖有和解之意願,然囿於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 大,且告訴人數次提高和解金額,致未能達成和解等情,及 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程度,暨被告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