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
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仍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營利,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止,連續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一六○巷三弄十七號家中,或同市○○○路○段一四三號周榮欽住處,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周榮欽五次,每次販賣一小包,其中二次每小包為新台幣(以下同)三百元,另三次為每小包五百元。又連續至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在台北縣永和市福和橋下、台灣大學附近及其上開住處,先後三次,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藍志成,每次一千元。嗣警方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在周榮欽上開住處查獲周榮欽向上訴人購買吸用剩餘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四公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四個,並供出來源,於當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台北縣永和市○○路一二五號查獲上訴人。警方復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在台北市○○路六二號八樓八○七室查獲藍志成非法吸用安非他命,扣得其向上訴人所購買吸食所剩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二五公克),並供出來源,復於當日凌晨三時十分許查獲上訴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罪刑。業已敍明上開上訴人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周榮欽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於警訊及第一審供承不諱,核與周榮欽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證述於上開時、地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等情相符。另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先後三次販賣安非他命予藍志成之事實,亦據證人藍志成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囑託台灣台東地方法院訊問時證述明確,又警方在周榮欽、藍志成處查獲之結晶體各一包及殘渣袋四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結晶體均為安非他命,該殘渣袋檢出安非他命殘留等情,亦有該局檢驗通知書三份在卷足稽。按周榮欽、藍志成二人在不同之時、地被警查獲,均分別指證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吸用,並均扣得安非他命,足見證人周榮欽、藍志成二人指證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等情,應屬可信。又上訴人於警訊中供承有吸用安非他命之習慣,靠販賣安非他命所得金錢供自己吸食之用等語,足見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有營利之行為,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從上所述,已足可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上訴人所辯:未販賣安非他命予周榮欽、藍志成二人云云,尚非有據。分別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略稱:藍志成曾至上訴人處住二日,扣押之物係藍志成隨身所攜帶,非被告之物;另周榮欽未能說出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而周榮欽每次以三百至五百元之價格,豈能購得安非他命,上訴人請求原審傳訊周榮欽、藍志成二人,使能與上訴人對質,原審未予傳訊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證人周榮欽、藍志成二人分別於偵查及第一審中經合法訊問,陳述明確,原審未再傳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並不違法,且命證人與被上訴人對質否,事實審法院有自由裁量權。上訴意旨並未針對原判決所為論斷,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乃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為事實上之爭執,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