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樓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湯應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
度偵緝字第一七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票號A00000000號支票壹張,沒收。
事 實
一、丁○○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周先生」之成年男子, 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底春節至同年二月十日間之某日,在臺 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三四巷二四弄二號三樓住處所交付 之發票人邱慶成、支票號碼A00000000號、付款人 安泰商業銀行中和分行、面額新臺幣五萬九千元、發票日九 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一紙,係遭不詳姓名之人偽造、 來路不明之贓物(該空白支票為周祖培所有,於九十三年一 月底春節期間,連同身分證,在臺北縣中和市遭竊,並遭不 詳姓名之人偽造),竟仍予以收受。復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盛德汽車修理場」,以背書轉讓之方式交付予丙○○, 以作用其向第三人乙○○承租車牌號碼八C—九六0號營業 用小客車,因發生車禍撞毀修理之修車費用,丙○○收受後 發現上開支票之發票日有塗改之痕跡,乃要求丁○○取回補 蓋發票人印章,丁○○因無法聯絡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周先生」之成年男子,復基於盜用印章之犯意,於同日, 在其上開住處,以其之前因不詳原因取得、保管之李素蘭( 篆書)印章一枚盜蓋在塗改處後再交付予丙○○收受。嗣於 同年三月三十日,丙○○持前開支票向銀行提示遭退票,始 知上情,經聯絡丁○○出面處理未獲,乃報警處理。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審判筆錄),並經告訴代理人甲○○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及告訴人丙○○於偵查指訴綦詳(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四九一二號偵 查卷第四頁、第五頁、第三六頁、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七
四二號偵查卷第四七頁、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審判筆錄 ),且經證人周祖培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上開九十三年度 偵緝字第一七四二號偵查卷第五0頁),並有告訴代理人甲 ○○提出支票正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在卷 可憑(本院刑事卷證物袋)。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 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 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茲就 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雖未修正,然刑法第三十三條第 五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 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 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 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 定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 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應蜈罪併罰,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並以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 犯,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修正後之刑法及刑法施 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及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第二百十七 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公訴人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零 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 受贓物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惟上開支 票若係被告偽造,則發票人邱慶成之印章應係在被告保管持 有中,被告為何盜蓋李素蘭之印章(篆書)在塗改處?參以 支票上之筆跡經肉眼比對,與被告之筆跡相差甚遠,故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偽造。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該 行為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除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 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 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 犯外,不再另論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又盜用印章 ,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不再另論以盜用印文罪。檢察官 因此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減縮更正起訴事實及應適用法條為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收受贓物罪及盜用印章罪,本院將前開公 訴人減縮更正後之起訴事實告知被告、辯護人,經其等表示 無意見後,本院即以此為審判範圍進行審理,附此敘明。被 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收受贓物及盜用印章三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 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爰審酌 被告因一時失慮,並斟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 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扣案偽造之票號A00000000號支票一張,係偽造之 有價證券,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依法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