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1097號
PCDM,94,訴,1097,200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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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
      陳豪杉律師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蘇夏曦律師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
三五0八號、第六0五四號、第八八九八號、第八九0五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端勒索財物,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陸拾陸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壬○○,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卯○○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端勒索財物,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陸拾陸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壬○○,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端勒索財物,未遂,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陸拾陸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壬○○,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丑○○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端勒索財物,未遂,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
事 實
一、緣庚○○(原名林添武,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更名) 、卯○○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均係擔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員警;又卯○○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調 派至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升任副所長,於九十四年二月間與 丑○○同係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員警,渠三人均為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
 ㈠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中午,新生派出所員警庚○○因接  獲民眾寅○○檢舉指稱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七二號,由 壬○○經營之義威汽車商行內有一部車號HM-二三八一號 TOYOTA綠色自用小客車疑似贓車,遂與當時同任職新 生派出所之員警卯○○於當天晚間前往查緝,寅○○亦尾隨



在後察看。詎庚○○卯○○二人到達後,向壬○○出示警 員識別證,以手指遮住姓名,偽稱表明其二人係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二人不思依法查緝,竟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憑藉警察有查緝犯罪之職權及機會,藉口壬 ○○之汽車商行內被檢舉有贓車,壬○○當場表示可提供賣 主身分資料及電話與卯○○庚○○,並表示可將該車拖至 分局查驗並製作筆錄,如有不法可將其移送法辦,但為卯○ ○、庚○○拒絕,並脅迫壬○○需當場拿現金新臺幣(下同 )六十萬元擺平此案,並且要讓壬○○以後無法繼續經營, 壬○○雖央求先給付十萬元,餘款五十萬元隔日再付,但被 卯○○庚○○當場否絕,表示一定要當晚交款。並由卯○ ○管制義威汽車商行人員、車輛進出,雙方僵持近二小時, 壬○○迫不得已,遂向友人丙○○商借現金六十萬元,丙○ ○乃要求其妻癸○○前往自動提款機提款,另向其他友人商 借,湊足現金六十萬元後,於當日晚上十時許,由癸○○攜 帶六十萬元現金搭乘計程車赴義威汽車商行,在商行門口將 現金交付予壬○○,壬○○不待癸○○下車,即要求癸○○ 迅速離開,壬○○取得借款後,與庚○○卯○○一同搭乘 計程車離開義威汽車商行,在計程車上將上開六十萬元款項 交付予庚○○,詎卯○○見壬○○皮包內尚有十萬元,又藉 口壬○○必須另給付卯○○庚○○二人「走路工」各三萬 元為由,再自行抽取其中六萬元。計壬○○遭卯○○、庚○ ○二人藉端勒索六十六萬元。寅○○見卯○○庚○○並未 處理其所檢舉之案件後,於隔日另向淡水分局偵查員乙○○ 檢舉,乙○○調查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至上開地點查緝 ,並以贓物罪嫌將壬○○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再經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嗣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壬○○犯罪嫌疑不足而判決無罪在案。 嗣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寅○○因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 站檢舉後述事實一、㈡之案件,一併檢舉此案,而卯○○因 後述案件索賄經檢察官逮捕並聲請法院羈押禁見獲准後,庚 ○○唯恐上開事跡敗露,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委請乙○ ○連繫寅○○,並親至寅○○住處向寅○○說項及要求串證 ,拜託寅○○不再提供相關資料與調查局查辦,然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查後仍查悉上情。
 ㈡另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得和派出所員警丑○○等人會同永  和分局刑事組持搜索票,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三四之二 號甲○○經營之資源回收場查處贓車解體案件,當日於回收 場內,在寅○○所寄放之貨櫃內查得疑似贓物之汽車行車電  腦約一百十一具及其他汽車零件一批,當場取樣查扣十二具



  行車電腦帶回查驗,其餘則交付甲○○代保管。卯○○得知  上開零件實際為寅○○所有,乃與丑○○藉偵辦上開贓車解  體零件之機會,明知該批查扣之行車電腦經永和分局三組向  原廠查詢後,得知行車電腦並未如同汽車引擎有資料管控,  故無法得知行車電腦所配置之汽車車號,一時無法認定為贓  物,詎卯○○丑○○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先由卯○○  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晚間,電邀寅○○至永和市○○路與仁  愛路口「歡樂聯盟卡拉OK」會面,卯○○向寅○○表示需  拿錢出來處理,寅○○不滿,雙方不歡而散;嗣於同年二月  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卯○○又電邀寅○○至臺北縣永和市  ○○路○段九十號「齊安堂蔘藥號」中藥行內見面,以查扣  之行車電腦數量及中古市價推估,表示若不打點好派出所內  相關同仁,扣押物將會無限期扣押,寅○○唯恐不從將蒙受  重大損失,遂答應付款解決。其後於同年二月六日凌晨,寅  ○○再前往得和派出所與卯○○商談,卯○○即交代丑○○  出面與寅○○討論賄款及發還行車電腦之細節,由丑○○向  寅○○勒索三十萬元,同時並對寅○○表示永和分局三組那  兒都處理好了,且已領回十二具行車電腦,待寅○○付款後  即可發還,並將開具發還條,寅○○則表示尚待與甲○○商  議,雙方並約定日後在前開中藥行付款;同年二月七日,卯  ○○又電邀寅○○至該中藥行見面,寅○○向卯○○請求降  價為二十五萬元,並希望過年後大年初六(即同年二月十四  日)銀行營業再為付款,卯○○除一再對寅○○表示三組已  交出十二台行車電腦,將本案全權發交得和派出所處理,一  切好說,並對其請求表示同意,稱將轉達丑○○。而寅○○  不甘平白受要脅付款,乃於同年二月十四日十一時五分許向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提出檢舉,由該調查站報請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嗣寅○○在調查人員  授意下,於同日十八時許,與卯○○約定於當日二十一時三  十分許在前開中藥行會面交付二十五萬元,寅○○備齊該筆  款項後即先至臺北縣調站報告說明,由臺北縣調站調查人員  在上開中藥行前及得和派出所前埋伏監控,約定時間屆至,  卯○○丑○○果然陸續出現在上開中藥店內,與寅○○會  面後,由丑○○乘騎機車引導寅○○前往得和派出所辦理領  回上開十二具行車電腦,卯○○則騎機車尾隨於後。卯○○丑○○明知上開扣案之十二具行車電腦尚在該分局刑事組 調查中,竟未經承辦之永和分局刑事組小隊長戊○○、刑事 組副組長辰○○等上級長官之同意,擅自將扣案之十二具行 車電腦發還寅○○,寅○○則依照約定在派出所內將二十五 萬元交付丑○○。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



二月十四日當晚指揮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員搜索得和派出所, 於派出所一樓廁所天花板內起獲賄款二十五萬元及相關證物 ,卯○○丑○○因而並未得逞。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法務部調查 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事實一、㈠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卯○○均矢口否認於八十七年間有藉端向 壬○○索取財物涉有貪污犯行,被告庚○○辯稱:伊於八十 七年八月並沒有接獲檢舉去查緝贓車的事情,伊不認識壬○ ○,也沒有收過他的錢,而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伊也沒 有透過乙○○聯絡寅○○,是三月初乙○○留電話在派出所 叫伊回電,跟伊說伊和卯○○在幾年前有去新店跟人家拿錢 ,伊說沒有,他說調查局說要跟他調卷,他說要看長官願不 願意給,在三月下旬時,乙○○又留電話在派出所叫伊跟他 聯絡,伊故意不回電話,直接就去寅○○家,看他是否跟寅 ○○串在一起,伊為了要瞭解他們對伊有何不法意圖,所以 故意虛與委蛇,當天晚上伊回派出所後有跟主管丁○○報告 伊和寅○○、乙○○見面的過程。又因為伊在外面說他們有 在做贓車,才會得罪乙○○和寅○○,伊和寅○○在九十年 間有恩怨,因為同事都會去寅○○家打牌,伊和伊我太太總 共欠他二萬多元,伊認為他家裡有詐賭的情事所以不還他錢 ,他還有跟伊主管講,弄得大家不愉快就沒有再來往,伊沒 有跟壬○○勒索財物,那些人伊都不認識云云。被告卯○○ 辯稱:伊並未於八十七年八月接獲檢舉去查緝HM-二三八 一號TOYOTA自用小客車,伊不認識壬○○,也沒有收 受壬○○交付的金錢,那是寅○○憑空指控的云云。然查: ㈠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壬○○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綦詳,核與證人丙○○、癸○○、辛○○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癸○○新店碧潭郵局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 行存摺影本在卷可稽。再參以被害人壬○○前因寅○○之檢 舉而遭員警乙○○查緝並移送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嗣雖 經法院判決無罪,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緝字第三五六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  第二二五0號判決書附卷可稽,然整個訴訟程序之進行仍因  此增添不少麻煩,其與證人寅○○實係立於對立之地位,實 無可能係為配合證人寅○○而為前開之指述,是堪信證人壬 ○○之指述為真實。又被害人壬○○遭員警乙○○查緝之日 期雖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此與壬○○所稱前遭被告庚○  ○、卯○○勒索財物之時間雖有所差距,然此或係因時間已



  相隔過久,記憶上非如此清晰所致,尚無法以之即認被害人 壬○○之指述不實。
㈡再查,關於向壬○○勒索財物之員警即為被告庚○○、卯○ ○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該案原檢舉人寅○○在本院審理時證 述屬實。再參以被告庚○○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與寅○ ○之對話內容,以被告庚○○本身亦身為警察人員,熟知辦 案方法,其若係要查明寅○○、乙○○之目的所在,在套話 過程中必會有所破綻,則在其與寅○○之談話過程中自應蒐 證、錄音,而非單方防止寅○○錄音,是其所為誠有悖於常 情,益足認其因事跡敗露而向寅○○求情請求串證一事為真 實。
二、綜上所述,被告庚○○卯○○前開辯解,均顯係避就卸責 之詞,委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貳、事實一、㈡部分:
一、訊據被告卯○○丑○○均矢口否認於九十四年二月間有藉 端向寅○○索取財物涉有貪污犯行,被告卯○○辯稱:是寅 ○○主動來找伊關說,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伊是在卡拉OK 透過民防的朋友,跟寅○○說伊沒有辦法處理,又伊是有介 紹寅○○給丑○○認識,因丑○○對那件搜索比較瞭解,所 以叫寅○○去找丑○○,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寅○○打 電話給伊後,伊就打電話給丑○○叫他過來一下,伊不知道 他們談些什麼,不曉得他們為什麼先離開,伊也不知道扣案 的行車電腦是否可以發還,伊是有交代丑○○問三組扣案物 品是否能發還,如果可以發還的話就辦一辦,伊從來沒有跟 寅○○談到錢的問題,更沒有跟他勒索三百萬元,是寅○○ 主動提到錢的問題,伊還跟他說那不關我的事,不要跟伊談 錢的事,伊也沒有同意說二十五萬元就可以了,伊認為他在 試探我,所以伊都沒有跟他談錢的事情云云;被告丑○○辯 稱:伊並不認識寅○○,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晚上伊有跟寅 ○○見過面,當時伊不知道他的名字,因為他來找卯○○, 說有事情要跟我們講,卯○○就叫伊我去,說他的朋友找伊 ,因為我們之前有查扣一批行車電腦,他就是要過來跟我們 講情,這件案子伊有承辦,扣案物只是由我們代保管,代保 管的東西是由伊負責處理,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是卯○○打 電話跟伊說有人要來領行車電腦回去,伊就過去保福路那邊 ,伊不認識這個人,也沒有跟他通過電話,(改稱)卯○○ 在電話中只跟伊說叫伊過去一下,伊過去後就看到寅○○, 他要來領行車電腦,原本是有三具行車電腦在我們派出所, 另外九具在三組,我們這邊查不出來是否是贓物,所以伊有



打電話請示三組小隊長戊○○,他說他們那邊也查不出來, 就說發還給他們,伊問他是由我們這邊發還或他們發還,他 說直接由我們這邊發還就可以了,這是二月七日的事,因為 那時遇到春安及放假,所以沒有直接通知寅○○他們來領回 ,伊於二月十四日中午以前在派出所遇到副主管卯○○,跟 他說行車電腦可以領回了,叫卯○○通知寅○○,請他們來 領回去,因為卯○○和寅○○是朋友,而伊沒有寅○○的電 話,伊在中藥行有說要當事人才能領回,寅○○說甲○○是 他姊姊沒辦法過來,由他代領即可,寅○○並沒有交付二十 五萬元給我,伊也沒有跟他索賄云云。然查:
㈠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寅○○在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 ,且其自臺北縣調站調站調查時、偵查中迄本院審理時指述 情節並無歧異之處,且經核與本院所勘驗寅○○與被告卯○ ○、丑○○之對話錄音內容,在前開中藥行交款過程之錄影 光碟、在得和派出所內之監視錄影光碟之內容相符,有本院 勘驗筆錄三份、現場錄影翻拍照片(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 五0八號卷㈠第七三至一百頁、卷㈡第一三三頁至一四八頁 、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0五號卷第五六至八二頁、第八六 頁至一0二頁)附卷可資佐證。此外,臺北縣調站調查人員 在得和派出所一樓廁所天花板所扣得之現金二十五萬元,業 據證人即調查人員鐘啟銘在偵查中證述綦詳,亦與被害人寅 ○○之前所提供予調查人員之一千元紙幣編號相符,有卷附 一千元紙鈔影本六十三張在卷可稽,是證人寅○○之前開證 述自堪信為真實。
㈡再被害人寅○○所有之行車電腦十二台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 因永和分局刑事組及得和派出所員警搜索而遭扣案一節,亦 據證人即該搜索地點之業者甲○○及證人即執行搜索之員警 辰○○、戊○○在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而 上開扣案之十二台行車電腦,其中三台行車電腦由得和派出 所帶回協助鑑驗,其餘九台則由永和分局刑事組保管並鑑驗 ,而該案調查工作尚未結束,戊○○並未同意被告丑○○自 刑事組領回其餘九台行車電腦發還當事人,亦據證人辰○○ 、戊○○、子○○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
㈢再者,被害人寅○○自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起在與被告卯○○丑○○在前揭時地會面之過程中,自行以錄音之方式蒐證 ,其採用之方法合乎法定程序,被害人寅○○既亦為談話對 象之一,縱使係在被告卯○○丑○○不知情之狀況下錄音 ,亦無所謂非法竊錄之可言;且被害人寅○○之錄音內容經 轉錄為卷附錄音光碟,則該錄音光碟所錄取之聲音,既係憑 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自應有證據能力。又該捲錄音



光碟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勘驗調查 ,經製成錄音譯文,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丑○ ○除對本院勘驗筆錄第十八頁第十三行所稱「等一下你會給 喔!」認非其所言外,被告卯○○丑○○對於其餘內容之 真實性並不爭執,是自堪認確為渠三人間該段期間之對話無 訛。再細繹錄音譯文全文意旨,被告卯○○丑○○雖未明 示向被害人寅○○開口索取疏通活動費用,然由對話之前後 文可知,渠二人在字裡行間已足使被害人寅○○明瞭需交付 款項方有可能立即發還扣案物,而所謂「藉端勒索財物」, 即係指假藉事端,表示將加以刁難,使人迫於無奈而應允需 索之意。經查:
⒈就被告卯○○與被害人寅○○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之對話內 容,被害人寅○○詢問被告卯○○該案要怎麼處理時,被告 卯○○答以:「他若『點』到了,就是有辦法,點你這間怎  樣做,你弄得出來我就會幫你弄,看是不是這樣,對不對?  今天就有在講,我們現在叫總務打電話跟三組說我們這邊驗 不出來」、「對、對,我們這邊就說驗不出來,意思就是說  看你們驗不驗得出來,就看你們了。他們如果說驗不出來就  驗不出來,東西就可以發還回去了,對不對?」、「他們如 果說驗得出來,驗得出來就再來說」、「對,我們主管的意  思也是這樣,這才是正確的。再來,你說講得成就講得成,  講不成也是要辦,講得成也可以慢慢地辦,你不說也是要辦 ,這樣的意思你聽懂嗎?」,綜觀上述對話內容,被告卯○ ○在字裡行間即暗示若未拿錢疏通,案件也可以慢慢地辦, 則故意將案件拖延辦理,顯然即意指警方會無限期扣押。又 被告卯○○關於被害人寅○○之應付金額,亦談及:「你們 那個行情是多少?麻煩一下,我要跟我們主管說一下。」、  「你也知道,我不曾處理過這些,我們主管一直在說你們那  個電腦也不少,有一百十多台電腦板,講到車,有很多車種 啦」、「那個電腦板一塊二、三萬也有,七、八萬也有.. 」,並詢及寅○○「你們這個都怎麼處理?」、又稱「這當  然要看情形,事情有大有小啊,就那麼點貨,那是不同的  啦」、「譬如說,如果三組那邊壓的下來,我們所裡的那些  ,怎樣?如果三組壓不下來,我再去跟他們講,怎樣?啊,  放心啦! 我們不會去外面講這些,我們也是想越少人知道越 好,越單純越好啦!事實就是這樣」、「啊,我的意思就是  說有二種方案呀,如果三組驗不出來,我們這邊比較單純,  三、五個而已,那怎樣?」、「如果三組壓不下去,那就有 幾十個了,對不對?你也知道啊,這問你姊也知道啊! 這是  不能亂說的,我們也希望事情單純啊」,綜上對話內容觀之



  ,被告卯○○顯係假藉上開事端,而對被害人寅○○勒索財 物,並一再要寅○○開出一個行情價,是其有藉端勒索財物 之情事甚明。
⒉就被告丑○○與被害人寅○○於九十四年二月六日在得和派 出所附近之對話內容,就扣案十二台行車電腦之所在,被告 丑○○告知被害人寅○○稱;「下午我有去三組那邊拿剩餘 的三個汽車電腦回來,三組那邊我都去處理好了,東西在都  在我這邊了」,而在被害人寅○○詢及「你看這樣差不多總  共要拿多少?」等語時,被告丑○○答稱:「你不是幫人處 理過嗎?你處理多少?你這次的數量太多,一百多台,還有  引擎,對呀!」、「...他意思怎樣?是要出多少?」,  在被害人寅○○陳稱:「...看你們這邊差不多五個兄弟 嘛!五個兄弟看一個差不多是多少,我們就拿現金,大家不  要囉嗦,不要有事尾,就這樣啦!...」,被告丑○○即  稱:「『三本』有辦法處理嗎?」,被害人寅○○則答以「 三十萬喔?好,那我明天早上,你方便留個易付卡的手機號 碼嗎?」,被告丑○○則要被害人寅○○事後直接與被告卯 ○○聯絡,而答以:「...你就找我們「二頭」就好啦! 」,被害人寅○○又稱:「我會給他消息,這兩天我會趕快 處理,處理時你東西給我,啊,那發還條呢?」,被告丑○  ○則稱:「發還條我就馬上開給你啊」、「我跟你說,我們  是頭一次做」。又被害人寅○○稱:「嗯,那我們簽名幫你 們代保管的那個呢?」被告丑○○稱:「那沒什麼,只是單 子而已,你還我們單子,我們該還你的會馬上還你。」被害 人寅○○稱:「喔!好。啊,那是要來這拿給你們嗎?」被 告丑○○稱:「沒有關係,不要來這,不要來這。」被害人 寅○○稱:「要不然中藥行好了,不要來這裡,這裡比較不 方便,兄弟那麼多。」被告丑○○稱:「中藥行那兒,東西 我載過去! 」。則綜上對話內容觀之,被告丑○○於九十四 年二月六日既已自永和分局三組領回扣案之十二台行車電腦 ,並明白告知被害人寅○○,而被害人寅○○亦已至得和派 出所,如因查無犯罪嫌疑而應逕予發還,當時即可發還,何 以需再另擇日期,並談及現金三十萬元之交付,且被告丑○ ○又何以稱在得和派出所發還不方便,而需另擇地點,是堪 認被告丑○○前開辯解,委不足採。
㈣又被告丑○○雖辯稱並未收受被害人寅○○所交付之現金二 十五萬元,辯護人亦以依鈞院勘驗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錄影 光碟之筆錄,寅○○是在九時五十六分五十五秒時右手拿白 色物品,於九時五十七分二秒,寅○○、丑○○二人走入得 和所,九時五十七分二十七秒,寅○○走出得和所,左手未



提任何物品,九時五十七分四十六秒,丑○○走出得和所, 足見丑○○當時根本不可能在短短的四十四秒內(九時五十 七分二秒至九時五十七分四十六秒),收受寅○○所交付之 二十五萬元,並將該款項置放在廁所天花板內,寅○○攜至 得和所之二十五萬元,應與被告卯○○丑○○無關云云置 辯。然經本院勘驗得和派出所監視器(內部)影像光碟片, 關於被害人寅○○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進出得和派出所之 情形,在得和派出所廁所天花板上之現金二十五萬元實無可 能係由被害人寅○○所放置,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查,且 在調查人員進入得和派出所搜索後,並未管制得和派出所內 員警之行動,業據證人即調查人員劉永金在本院訊問時證述 在卷,而以被告丑○○對得和派出所之熟悉度,則在調查人 員進入得和派出所迄開始搜索,其應有足夠之時間可藏置被 害人寅○○所交付之現金二十五萬元,是被告丑○○前開辯 解委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卯○○丑○○前開辯解,均顯係避就卸責 之詞,委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據科刑部分: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所稱 「勒索財物」,以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以某 種事由為藉口,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為構成要件,不以所 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 (參司法院三十六年十二月一日院解字第三六七二號解釋,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0七號判決可資參照);又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二款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其所  謂「藉勢」勒索財物,須行為人「憑藉權勢、權力」,以恫  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財物;另「藉端」勒索財 物,則為「假藉端由」,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怖而 交付財物。二者構成要件有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 四0一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貪污治罪條例之藉端 勒索財物罪,祇以行為人假藉端由以強迫或恫嚇脅迫之手段 ,向人逼勒財物,使人畏怖生懼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不 以所藉權勢事由在職務範圍內或與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 是假藉事端,表示將加以刁難,使人迫於無奈而應允需索, 非單純就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或不正利益,或利用職務上 機會使人陷於錯誤而藉機詐欺財物等行為可比,應論以藉端 勒索財物罪(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八號、八十 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0四、八十四年台上字第四0六九號判 決、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六七二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 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㈠ 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 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 ,而本案被告二人之犯行既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 告;㈡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之一般未遂犯之處罰 效果,於修正後移置於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其實質內容並無 改變,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自應逕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㈢就定應執行刑言之,修正 後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將第五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為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三十年 ,經與修正前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㈣就褫奪公權之宣告言之,修正前刑法第三 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係針對主刑宣告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者 ,於修正後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則係針對主刑宣告為一年以上 有期徒刑者,兩相比較下,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從而,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復按,本件被告庚○○  、卯○○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為前開行為後,貪污治罪  條例雖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及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均有修正, 但該條例第四條並未修正,是該部分行為自毋庸比較新舊法 ,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三人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庚○○、卯 ○○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利用寅○○檢舉壬○○所經營 之義威汽車商行內疑有贓車之機會,共同藉端向壬○○索財 以擺平此事而勒索六十六萬元之行為,核均係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藉端勒索財物罪;又被告卯○○、丑 ○○於九十四年二月間利用寅○○所有之行車電腦因疑似贓 物遭查扣之機會,共同藉端向寅○○索財,恫稱若不從警方 會無限期扣押,而勒索二十五萬元,渠等藉端勒索財物雖致 寅○○生畏怖心,然因寅○○向臺北縣調站檢舉上情,其攜 款前往交付予丑○○,乃出於調查人員便利破案之授意,以



求人贓俱獲,實際上並非因其畏怖心所致,故形式上寅○○ 縱已因被告卯○○丑○○之藉端勒索而交付二十五萬元, 但因調查人員埋伏在側,伺機逮捕查緝,事實上不能真正完 成勒索財物之行為,是核被告卯○○丑○○所為,應僅論 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藉端勒索財物 未遂罪。被告庚○○卯○○間,及被告卯○○丑○○間 ,就前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各為共同 正犯。被告卯○○所為前開二次犯行,乃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卯○○丑○○已著手於藉端向 寅○○勒索財物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惟因被告卯 ○○、丑○○所為已嚴重損及警察人員依法查緝犯罪之形象 ,並侵害人民之財產權,自不宜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再公訴人雖認被告卯○○庚○○丑○○均 係依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惟按同法第七條係規定:「有調查 、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五條 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本件被 告三人所犯既係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是自無庸依 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 審酌被告卯○○庚○○丑○○身為警察人員,不思奉公 守法,查緝犯罪維護社會安全,竟藉警察有查緝犯罪之職權 及機會,向無辜民眾強索財物,且事後矢口否認犯行,未有 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之妥 適與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 七條之規定,如主文所示褫奪公權之宣告。又查,被告卯○ ○所犯上開二罪分別所處有期徒刑,合計為二十二年,依修 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但書規定,自應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二十年,另並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八款規定,執行 褫奪公權六年。又被告庚○○卯○○前開藉端勒索壬○○ 所得之財物六十六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規定,予以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壬○○,如全部或一 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卯○○丑○○前 開藉端勒索寅○○之二十五萬元,雖業經寅○○交付予被告 丑○○,惟此係在調查人員便於破案之授意,調查人員埋伏 在側監控,是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勒索財物之行為,則上開 扣案之現金二十五萬元,其所有權應仍屬被害人寅○○所有 ,本院自毋庸另諭知追繳並發還被害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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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