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吳錫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8877號),本院認不宜行簡易訴訟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原受理案號:94年度簡字第333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江譚前於民國87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87年度訴字第2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於89年5 月21 日執行完畢(再犯本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94年 5 月20日凌晨3 時30分許,騎乘車號TZX-952 號輕型機車行 經臺北縣土城市○○街377 號前,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員警孫丁選、甲○○、丙○○及丁○ ○四人依據線報,駕駛二部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地點執行毒品 案件查緝勤務,其中孫丁選駕車搭載甲○○停於前開路段靠 公園側之路邊,丁○○則駕車搭載丙○○停放於前開車輛同 向後方約一部車子的距離,該四名員警埋伏於該地車內等候 查看是否有毒品交易之情形;嗣因見乙○○騎乘前開機車在 該路段來回數次,復停車於路中距離孫丁選所駕車輛車頭斜 前方約4 、5 公尺距離之處四處張望,顯然形跡可疑,遂由 員警孫丁選、甲○○二人下車盤查,經員警甲○○先行趨前 出示證件、表明警察身分,欲加以攔查,陳江譚因見其機車 已於員警甲○○控制下,乃棄車往前開延吉街312 號方向( 即孫丁選所駕車輛之車尾方向)逃跑,員警甲○○、孫丁選 旋在後追趕,原坐於車內伺機而動之員警丁○○、丙○○見 狀亦準備下車追捕乙○○,丙○○於下車時並高呼:「警察 ,不要跑!」等語;而於員警丁○○自駕駛座打開車門探身 欲下車之際,乙○○適奔跑至該丁○○所駕車輛旁,竟為躲 避追捕,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在逃跑過程中以左手 用力推撞前揭車門,致該車門撞擊員警丁○○之臉部,使丁 ○○受有右臉頰右眼下撕裂傷2 公分之傷害,而以此強暴方 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嗣經警甲○○、孫丁選、丙○○ 追至公園旁之巷內將乙○○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本院認不 宜行簡易訴訟程序,乃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地確曾遭員警攔查,並 奔跑逃逸,嗣為員警追及逮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員 警丁○○或妨害公務等犯行,辯稱:案發當時現場光線昏暗 ,突然有人衝出來,我以為是壞人,因為心裡害怕,所以才 逃跑,逃跑過程中我並沒有推撞到什麼車門,後來我是跑到 公園旁邊一條巷子內才被警察抓到;至於員警丁○○為什麼 會受傷,我也不清楚,他受的傷不是我造成的云云。二、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94年5 月20日凌晨3 時30分 許,我曾在臺北縣土城市○○街377 號前,執行查緝毒品 勤務;當日孫丁選接獲線民提供線報表示在上開地點有毒 品交易,我們有四個人開二部車過去查緝。孫丁選與甲○ ○坐一部車,是孫丁選開車;另一部是我開車載丙○○, 一起到達現場,停在路邊等候。後來發現有一名男子很可 疑,就是被告,他騎乘機車到我車子的左前方,那時孫丁 選與甲○○就先下車去盤查該名被告,有向被告表明身分 ,甲○○也有控制住被告的機車,被告沒辦法騎車,所以 就徒步往我車輛的方向逃跑。我們在行動之前,孫丁選有 跟我們說,如果盤查後被告朝我們方向逃跑,我們就下車 逮捕,如果被告是往前騎車逃走,我們就要開車去追。因 此當時我和丙○○見狀就下車要抓被告,我從駕駛座打開 車門後,已經要站起來,被告就推我的車門,結果車門撞 到我的右眼下方,讓我臉部流血受傷;被告推了我的車門 後,又繼續往前跑,左轉跑進公園旁的巷內,後來才在那 巷內抓到被告。當時丙○○看到我流血後,就叫我先回去 ,是他們三人去追捕被告的。我當時確實有聽到孫丁選向 被告說我們是警察,而孫丁選、甲○○二人是與被告是面 對面交談,相距約一米左右的距離;當時臺北縣土城市○ ○街377 號前有路燈,而且路燈很亮,被告跑過來時,在 十公尺的距離內絕對可以看到我有開車門,應該知道有人 要出來才對;而且該路段有分隔線,是雙線道,依當時的 道路寬度,被告即使不推車門,仍有足夠空間逃跑,大可 以繞過我的車門逃跑等語(見本院卷第243-250 頁) ㈡證人孫丁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4年5 月20日凌晨3 時30 分許,我們接獲線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377 號對面一 個公園內有毒品交易,於是丁○○、丙○○、甲○○和我
四名員警一同前往查緝,我們開兩部車,我開車載甲○○ ,另一部車子是丁○○和丙○○,因為我們是專案人員, 所以執勤時都是穿便服,也沒有開警車;到現場後,我們 在該地等候,看到被告騎機車形跡可疑,東張西望,還有 迴轉,很像在注意我們的車子,依我經驗,被告很可疑, 當被告第二次繞過來的時候,甲○○就下車去盤查,我也 隨後跟著下車;被告當時是將機車停在我車頭斜前方約四 、五公尺的距離,甲○○走過去盤查時,被告沒有跑;但 甲○○拿證件給被告看,有表明說是警察後,被告就將發 動中的車子丟在路邊,往我們後面,也就是車尾的方向, 靠著車子旁邊跑了,當時丁○○、丙○○搭乘的那部車子 是停在我開的車子後面約一部車或八、九步的距離,我一 回頭,丙○○、丁○○他們兩個都打開車門,然後丁○○ 開車門要出來擋被告時,我就聽到碰一聲。而丙○○下車 時,我有聽到他喊「我是警察、別跑(台語發音)」等語 。丁○○開車門的時候,被告的位置就在丁○○旁邊,我 沒有親眼看到被告去推車門,只有聽到碰一聲,因為甲○ ○跑在我前面擋住了視線;我是一直追被告到巷子內逮捕 被告後,回到現場才發現丁○○頭部有流血。當時案發現 場有路燈,蠻亮的,被告應該看得到丁○○正要開門下車 等語(見本院卷第251-256 頁)
㈢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們共四人去現 場,開兩部車子,一部是我和丁○○,另一部孫丁選和甲 ○○,到現場停車時,我們的車就停在孫丁選的車子後面 附近,目視所及的距離內,大概就是證人席到審判長位置 的距離;當時我有看到甲○○下車告知被告說是警察,並 拿出證件,甲○○盤查被告的位置也就在我看得到的距離 ,差不多就是證人席到審判長位置的距離。而當時甲○○ 要跟被告盤查,被告很緊張,就馬上徒步往我們停車的方 向跑過來,是靠著車輛旁邊跑;那時我和丁○○就開車門 要下車追捕,我下車時有喊:「警察,不要跑。」,當時 丁○○也正要下車衝出去時,我看到被告在跑步中用力以 手及身體推撞車門,造成丁○○臉部受傷流血等語(見本 院卷第257-261 頁)。
㈣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現場光線昏暗,無法看清來人是否為 警察云云,惟查,本件案發時員警甲○○有出示證件表明 警察身份,員警丙○○有高喊「警察,不要跑」;且案發 地點道路旁有路燈,夜間光線明亮,照明清楚等情,業據 證人丁○○、孫丁選及丙○○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此外 ,本院依職權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就本件案發地
點之夜間照明情形加以查訪,並拍攝錄影帶,嗣該分局檢 送採證照片及錄影帶,經本院勘驗前揭錄影帶之結果(該 錄影帶置於本院易字卷第56頁證件存置袋內),認該地點 夜間有路燈照明,雖無法清晰辨識行人之五官,惟夜間照 明尚屬清楚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94年11月 14 日 北縣土刑字第0940036045號函、同分局95年 1 月19 日北縣土刑字第0950000909號函各1 份、照片8 幀、錄影 帶1 捲及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46 -54 、56、70-7 1、74頁)。可見本件案發當時,現場並 非伸手不見五指之黑暗狀況,被告於員警表明身分、出示 證件後,理應知悉係員警盤查無誤,且依現場光線照明情 形,被告亦應看得見員警丁○○開門下車之情形,自可推 知若其本人推撞車門,極有可能造成他人受傷之危險。從 而,自堪認被告前揭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非可信 。
㈤又本件員警孫丁選等四人確係於上揭時、地查緝毒品案件 ,依法執行職務一節,除據證人丁○○、孫丁選及丙○○ 證述如前,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1 份 、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 紙、照片4 幀及該分局94年 11月4 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9434719000 號函暨所附該分 局和平東路派出所94年5 月20日員警出勤工作紀錄1 份附 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3-17 、24-25 頁,本院易字卷第39 -43 頁),自堪認屬實在。
㈥此外,被害人丁○○因被告所為受有右臉頰右眼下方約2 公分撕裂傷之傷勢一節,亦有受傷照片2 幀、亞東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醫院94年11月10日亞歷字第 0946410559 號 函暨所附丁○○急診就醫紀錄影本1 份附 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29頁、本院卷第30-34 頁)。 ㈦綜上調查,被告前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至證人丁○○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我們到達現場後,我開的車子是停孫丁選所 開的車前面云云,與本院依前揭事證所認定之事實不符, 應係證人丁○○因案發時日已久,記憶有誤,並非可採, 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 1 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2 條、第33條第5 款 、第55條、第47條、第68條、第41條第1 項均業已修正。按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㈠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 ,其法定刑均含得科處罰金部分。而95年6 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 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 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33條 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 ,罰金係以銀元為單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 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 ,罰金最高額經換算後之結果並無二致,惟就罰金最低額 部分,依新法規定為新臺幣1 千元;依舊法規定則為銀元 1 元(即新台幣3 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 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 被告。
㈡刑法第55條之修正,係刪除其中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就有 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並無刪修,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意旨 以觀,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 ㈢關於被告累犯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 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 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 分之一」,因被告本件係屬故意犯罪,故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㈣另就罰金刑之加減者,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
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本件被告有累犯加重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第68條 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㈤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 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 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 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 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綜上整體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為有利於被告 ,依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舊法處斷。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及 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 較重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 前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係警專畢業,對員警執勤之方式應知之甚 詳,詎其不知潔身自愛,誤入歧途,於犯罪為警攔查時,不 知俯首認罪,反於逃跑中推撞車門致執勤員警受傷,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甚可議,所為嚴重危害執法機關公權 力之行使,且犯罪後猶飾詞狡辯,顯無悔意;惟本件被告係 因害怕犯罪為警查獲而於逃跑中順手所為之推撞行為,情節 尚非鉅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35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55條、第47條、第6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呂苗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