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除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甲○○
65號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5年度催字第190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5年7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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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5年度除字第4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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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號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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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蔣明達 │聯邦商業銀行南│95年3月31日 │5,420元 │UA0000000 │ │
│ │ │員林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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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梁淑君 │有限責任彰化第│95年3月31日 │5,080元 │AB0000000 │ │
│ │ │十信用合作社三│ │ │ │ │
│ │ │民分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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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李順源 │有限責任彰化第│95年4月15日 │21,450元 │AF0000000 │ │
│ │ │五信用合作社新│ │ │ │ │
│ │ │華分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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