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04號
原 告 中華民國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永貹律師
被 告 汎永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騰空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玖仟伍佰玖拾貳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伍萬捌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伍仟玖佰壹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叁佰柒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乙○○,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於法核無不合,先予敍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汎永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 日,向原告申請續租坐落伸港鄉之彰濱工業區○○區○○ 段第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地號、面積共計21699.77平 方公尺如附表所示土地三筆 (下稱系爭土地),並作成公 證書在案;詎於契約成立後,被告自第三年第四期以後之 租金即未依約給付,原告乃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以鹿 港龍山郵局第五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租約,並請 求遷讓土地,惟被告置之不理。
(二)兩造之租約業經合法終止,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
1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逐期於本契約 公證日之相當日繳納租金於甲方(即原告)指定之台灣銀行 鹿港分行000000000000帳戶。」、第七條第二
項約定:「乙方逾期四個月以上仍不繳付者,甲方除追繳其 使用期間租金及按當期租金金額加收百分之十五違約金外, 並得終止租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乙方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終止契約收回土地:㈠違反本契 約者。」,而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 第四百五十五條亦有明文,是被告若逾四個月以上時間而未 將各期應繳之租金按時匯入原告指定帳戶者,原告即得終止 兩造之租約,並請求被告遷讓土地。
2被告就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本應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以 前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惟被告竟未依約履行,則原告於九 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發函終止兩造租約即有理由;兩造租約 既經終止,原告即得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系爭土地。(三)被告應按日給付依租金三倍計算之賠償金與原告: 1依兩造租約第十五條第三款之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前放 棄承租或經甲方終止租約或租期屆滿不再續約者,應於租約 終止或租約屆滿之日起一個月內返還租賃標的物,並應回復 土地原狀,逾期未辦理者,每逾一日乙方應支付按日租金三 倍計算之賠償金予甲方」,是於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若未 於一個月內將租賃標的物遷讓返還予原告者,即應按日依租 金三倍給付賠償金。
2原告發函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 五日通知被告,則被告至遲應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前將系爭 土地騰空遷讓交還予原告,惟系爭土地現仍由被告占用,則 原告即得訴請被告遷讓土地並請求被告按日給付依租金三倍 計算之賠償金59,592元。計算式為:
7,525(土地簽約時價值/平方公尺)x0.044( 第四年第一期租 金)x0.998 (92年物價指數)x0.9972(93 年物價指數)/12( 月) = 27.5 元/平方公尺/月[27.5/30](每平方公尺日租金 )x21699.77( 平方公尺)x3( 賠償倍數) = 59,592元 (每日違 約賠償金)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二項約定:「乙方逾期四個月以上仍不 繳付者,甲方除追繳其使用期間租金及按當期租金金額加收 百分之十五違約金外,並得終止租約。」本件被告積欠第三 年第四期及第四年第一期租金達四個月以上,原告即得求被 告給付2,058,765元。計算式為:
⑴21669.77(平方公尺)x 27.5(月租金)x 3(月)x 0.6(收租成 數) = 1,074,138 元(93/08/30~93/11/29第三年第四期租金 )
⑵1,074,138(當期租金)x15% = 161,121元(第三年第四期違
約金)
⑶21669.77(平方公尺)x 27.5(月租金)x 2(月)x 0.6(收租成 數) = 716,092元(93/11/30~94/01/29第四年第一期租金) ⑷716,092(當期租金)x15% = 107,414元(第四年第一期違約 金)
⑸1,074,138 + 161,121 + 716,092 + 107,414 = 2,058,765 元
2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定之租賃契約,業 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終止,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即無法律 上之原因;其於契約終止後仍占用系爭土地,因而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造成原告無法利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則被告即應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595,919元。計算式為:
21669.77(平方公尺)x 27.5(月租金) = 595,919元(五)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之。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因未依約給付租金,業經 合法終止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 公證契約書、存證信函及通知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系爭租約第十五條第三款約定 :「乙方於租期屆滿前放棄承租或經甲方終止租約或租期屆 滿不再續約者,應於租約終止或租約屆滿之日起一個月內返 還租賃標的物,並應回復土地原狀,逾期未辦理者,每逾一 日乙方應支付按日租金三倍計算之賠償金予甲方」,又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亦 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主張按日給付依租金三倍計算之上開 計算式亦未爭執。從而,原告於終止租約後,請求被告騰空 遷讓系爭土地,及按日給付依租金三倍計算之賠償金59,592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二項約定:「乙方逾期四個月以上仍 不繳付者,甲方除追繳其使用期間租金及按當期租金金額加 收百分之十五違約金外,並得終止租約。」本件被告積欠第 三年第四期及第四年第一期租金達四個月以上,對原告主張 之上開計算式亦未爭執,從而,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2,05 8,765元,亦有理由。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仍 占用系爭土地,已如上述,原告自得依不當利之規定,請求 被告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主張之上開計算 標準尚稱允當,被告亦未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 付595,919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租賃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於法均無不合,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淑媛
附表:
彰化縣伸港鄉○○段第五六地號地目雜,面積7135.96平方公尺彰化縣伸港鄉○○段第五七地號地目雜,面積7233.22平方公尺彰化縣伸港鄉○○段第五八地號地目雜,面積7330.59平方公尺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