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723號
CHDV,95,訴,723,2006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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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2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勝雄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行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五七三地號土地、地目林、面積二萬七千四百八十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五四六分之六八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5年6月1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 其所有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573地號土地、地目林 、面積27,4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8/546之土地出賣與原 告,買賣價款暫定為新台幣(下同)4,412,500元,簽訂 契約之同時,由原告給付被告2百萬元。第二期款依系爭 契約書第3條第2項則約定於賣方備齊所有權移轉所需之相 關證件及用印,並完成土地測量後,原告再給付被告1,97 2,500元,同時辦理本買賣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實地 面積若有增減時,則於本期款中互補土地價款。第三期尾 款44萬元,則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3日內由原 告給付被告。又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前項出賣 人指界所分管之土地經測量公司測得實地面積,如較登記 持分面積增減時,增減之面積依本土地每分地單價計算後 ,自買賣價款 (第二期)中互補之 (誤差在百分之一內不 互補),但無論實測所得分管之土地面積增減,移轉於買 方之權利範圍,均為546分之68」。
二、系爭土地之實際分管面積,經委請富群測量工程顧問有限 公司派員於95年6月18日依被告之指界測量結果為2127.31 平方公尺 (2.19分),而被告出賣原告之面積為3422.91平 方公尺 (27,484x68/546=3422.91平方公尺,即3.5分), 實際分管面積減少1295.60平方公尺 (1.34分),按約定之 每分地125萬元計算,減少面積之價款為1,675,000元,依 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及第5條第3項之約定,自第二期中扣



除之,經扣除後,原告應給付之金額為297,500元 (1,972 ,500-1,675,000=297,500)。經原告於95年7月7日,以郵 局存證信函請被告於收到本信函7日內備齊證件至地政士 事務所辦理收取上述第2期土地款,並同時辦理本買賣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履行雙方買賣契約之義務,詎被告 拒收原告之存證信函,故原告另聲請鈞院公證處認證原告 存證信函之送達,逾期迄今,被告仍置諸不理,意圖毀約 ,故原告乃將上開297,500元提存於鈞院提存所以代清償 ,為此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之買賣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回執、測量圖、認證書、 本院公證處通知、本院公證處送達證書、本院95存字第25 60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於土地增值稅開出三日內買賣雙方各自完稅、且賣方 備齊所有權移轉所需之相關證件及用印,並完成土地測量 後,買方給付賣方1,972,500元整,同時辦理本買賣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實地面積若有增減時,則於本期款中 互補土地價款」、「本買賣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需要之 文件,雙方應各於95年6月3日前交付劉永參地政士事務所 ,以憑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手續,並在有關申請書表 上蓋章」、「前項出賣人指界所分管之土地經測量公司測 得實地面積,如較登記持分面積增減時,增減之面積依本 土地每分地單價計算後,自買賣價款 (第二期)中互補之 ( 誤差在百分之一內不互補),但無論實測所得分管之土 地面積增減,移轉於買方之權利範圍,均為546分之68」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2項、第4條、第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經核定結果並不用課徵土地 增值稅,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影本可 稽。又系爭土地被告之實際分管面積,經測量結果為2127 .31 平方公尺 (2.19分),而被告出賣原告之面積為3422. 91平方公尺 (27,484x68/546=3422.91平方公尺,即3.5分 ),被告實際分管之面積較其應有部分減少1295.60平方公 尺 (1.34分),依系爭不動產契約書第2條第1款約定每分



地125萬元計算,減少分管面積之價款為1,675,000元,依 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及第5條第3項之約定,應自第二期中 扣除之,故經扣除後,原告於第二期應給付被告之金額為 297,500元 (1,972,500-1,675,000=297, 500)。而原告今 既已給付第一期款200萬元予被告,第二期款之部分亦經 原告將上開金額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且依上開契約書第4 條約定,被告應於95年6月3日前將本買賣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需要之文件交付劉永參地政士事務所,以辦理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手續,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且 系爭土地亦已完成測量,從而原告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第3條第2項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彰化 縣社頭鄉○○○段573地號土地、地目林、面積27,484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68/54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 573地號土地、地目林、面積274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68/546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其內容係 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法自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其 已為意思表示。此時,地政機關即應本於判決為移轉登記 ,此項登記係國家機關本於判決為強制執行以外之行為, 核其性質,須待判決確定後始能為之,判決確定前無強制 執行以外之執行可言,自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故原告聲 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依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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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