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53號
原 告 鄉士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黃明看律師
被 告 甲○○
兼訴訟代理 乙○○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乙○○對原告出資額新台幣肆拾萬元之股東權不存在。確認被告甲○○對原告出資額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之股東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丁○○(更名前為劉大培)、丙○○與乙○ ○為兄弟,甲○○為乙○○之妻,於民國71年9月間共同創 設鄉士塑膠有限公司,股東丁○○、乙○○、丙○○、劉許 月娥、甲○○、王秀猜,出資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45萬 元、40萬元、40萬元、25萬元、25萬元、25萬元,合計200 萬元。至72年11月間,因公司營運狀況不好,負債甚多,被 告乙○○不願繼續經營,乃協議被告乙○○、甲○○退出公 司,而公司亦將股金折算損失後退還,惟為符合當時公司法 規定之股東人數,並未將被告乙○○、甲○○自股東名冊上 除名。迨於76年間鄉士塑膠有限公司增資變更為鄉士塑膠股 份有限公司,股東登記為丁○○、劉許月娥、丙○○、王秀 猜、劉阿脩、乙○○與甲○○,其所持則登記股數分別為1, 775股、250股、1,775股、250股、300股、400股、250股, 合計5,000股;及於80年間鄉士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變更 登記,股東登記為;丁○○、劉許月娥、劉昭銘、劉昭宏、 丙○○、王秀猜、劉俊彥,其所持股數則分別為1,775股、 250股、250股、250股1,775股、250股、400股,合計5,000 股,於80年間公司股東名簿即無被告乙○○與甲○○,即未 再登記為股東持及持有公司之股份。惟鄉士塑膠有限公司, 因於76年9月增資並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時。丁○○與丙○ ○因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更名、變更組織登記事項為虛偽之 記載,並經由被告乙○○與被告甲○○提出告訴,經由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3年度上訴字1793號刑事判決共同行使偽 造文書確定,經濟部據此以95年3月7日經授中字第09531783
780號函,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撤銷台灣省政府建設 廳76年10月15日見三辛字第301113號函核准公司更名、變更 組織及增資變更登記,回復至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71年10月 4日71建三字第1757號函核准之登記狀態,即鄉士塑膠有限 公司。從而,已非公司股東之被告乙○○、甲○○,因上揭 經濟部95年3月7日經授中字第09531783780號函之行政處分 ,回復為71年9月原始創設鄉士塑膠有限公司時,回復登記 為股東及被告乙○○具有出資額40萬元及甲○○有出資額25 萬元。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其二人於76年初北上販賣豬肉,均未獲通知參加 76年9月5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自始均未同意變更公司組織 。詎丁○○、丙○○竟共同偽刻被告二人之印章、偽造印文 及署押,並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登記為股份有限 公司,嗣經法院以82年訴字第183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 ,均緩刑3年。由該判決書以觀,即知丁○○、丙○○確實 偽造文書,非法變更公司之組織,依法無效。經濟部還以公 函註銷被告所偽造成立之鄉士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而回復為 原告之鄉士塑膠有限公司,丁○○前還以二林郵局第一五五 號存證信函寄予被告乙○○,原告承認被告乙○○為原告公 司之股東,請被告乙○○在同意書上蓋章,同意:「一、鄉 士塑膠有限公司負責人劉大培更改姓名為丁○○。二、鄉士 塑膠有限公司住址:彰化縣芳苑鄉○○村○區○路三號。三 、丁○○出資額新台幣40萬元轉讓丙○○。四、選任丙○○ 為董事,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鄉士塑膠有限公司。五、訂立 公司章程如附件鄉士塑膠有限公司章程。」如被告無股權, 則為何原告公司還要用存證信函附同意書予被告,要求被告 等蓋章同意?在在足見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 存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已非股東,竟仍列名登記為股東,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丁○○、乙○○、丙○○、劉許月娥、甲○○、王
秀猜,於71年9月間共同創設鄉士塑膠有限公司,出資額分 別為45萬元、40萬元、40萬元、25萬元、25萬元、25萬元, 合計200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經 濟部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後 因公司營運狀況不好,負債甚多,被告乙○○不願繼續經營 ,乃協議被告乙○○與甲○○退出公司,而公司亦將股金折 算損失後退還,惟為符合當時公司法規定之股東人數,故未 將被告乙○○、甲○○自股東名冊上除名等節,惟被告所否 認,被告並抗辯係丁○○、丙○○竟共同偽刻被告二人之印 章、偽造印文及署押而非法變更公司之組織等語。是本件之 爭點即在於:被告二人是否確已退出原告公司,致非股東亦 無股份一節?。
五、經查,原告提出83年7月11日大城鄉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書, 其達成調解條件之第2點以:「聲請人等(即丁○○、丙○ ○)於民國七十六年起之鄉士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廠房機械 地皮等所有設備全部,對造人(即被告二人)應甘願自民國 七十六年放棄一切股份及權利,付與聲請人等兄弟均分取得 之事。」有該調解書影本附卷,該調解書之真正,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再查,被告乙○○於83年8月28日,自原告取得 500,000萬元,有原告提出之支票簽收單影本1紙附卷足參, 堪認為被告二人出資之返還之證據;雖被告否認該款為出資 之返還,抗辯係丁○○、丙○○涉及偽造被告印文及署押和 解之賠償,88年法院已判決股份歸還予被告云云;惟查,該 支票簽收單影本係記載由「鄉土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 ,並非丁○○、丙○○所開立,顯見應非丁○○、丙○○二 人對被告之賠償金,否則豈會以公司之資金償付;且被告亦 未能舉證法院有判決股份歸還予被告之事實,自難採信;原 告主張前已將出資返還予被告,被告已非股東,應可採取。 至丁○○、丙○○涉及偽造被告印文及署押,為法院判刑確 定,係因渠二人未得被告同意偽造被告印文、署押以辦理公 司登記事宜,與被告是否確為股東,尚屬二事;及原告發存 證信函予被告,期被告配合同意公司變更登記之事項,係基 於被告仍為掛名股東,被告出具同意以符合監督機關之書面 審查要件而已,與被告實質上是否卻為股東,亦屬無涉,均 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已非該公司股東亦無股份,為有理 由,其聲明確認被告乙○○對原告出資額40萬元之股東權不 存在;及確認被告甲○○對原告出資額25萬元之股東權不存 在,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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