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八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綜核共同被告黃拓銘、邱吉龍、邱育富、傅建國、吳錫奎、徐漢昌、吳俊宏之部分自白,現場照片,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完稅價格表暨扣案之未稅洋菸等證據為論據,認定上訴人與黃拓銘、陳銀露、蔡榮居(以上三人均已判刑定讞)、賴姓及另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私運管制進口物品洋菸進口之犯意,先由上訴人與蔡榮居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間至花蓮縣吉安鄉○○路二八五巷二十弄十五號與黃拓銘商談走私事宜,由上訴人負責走私船舶及私貨之運作,蔡榮居擔任海邊卸貨之指揮,黃拓銘則與陳銀露負責貨車之調度。上訴人並與蔡榮居及陳銀露於走私前十多日左右至花蓮縣新城鄉順安村三棧海邊勘查地形。同年二月七日晚上九時許,上訴人即幕後指揮賴姓與另二名不詳姓名之人,將裝載有管制進口物品之MILD SEVEN牌洋菸一百十六箱(每箱五十條,每條十包)又二千二百零二包,合計六萬零二百零二包(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之完稅價格為新台幣四十二萬四千四百零五元)之膠筏二艘由公海駛入近海,黃拓銘、陳銀露、蔡榮居則至上開三棧海邊接應,由黃拓銘在岸邊以無線電對講機與上揭私梟聯絡,靠岸卸責,邱吉龍擔任把風,邱育富、傅建國、吳錫奎、徐漢昌(以上五人業經判刑定讞)、吳俊宏擔任搬運工作,迄同日晚上十時許,邱育富等人將上開洋菸搬上大貨車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洋菸六萬零二百零二包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黃拓銘於偵審中既已供證:上訴人與蔡榮居曾來找伊商討走私洋菸事宜,並分配任務,由上訴人負責走私船舶及私貨之運作,走私前十餘天上訴人等人並至花蓮縣新城鄉三棧海邊勘查現場等語,上訴人縱於走私當天未至現場,既有走私之謀議及行為之分擔,仍難解免其共同正犯之罪責。且黃拓銘、邱吉龍於原審更證述:案發後曾與上訴人、蔡榮居串證;現場扣押之000-0000號小客車係邱吉龍向上訴人借用者,一面可領回汽車,一面又不會將上訴人扯進來等語,冀圖規避刑責。是上訴人所辯:伊未曾至花蓮參與走私洋菸,上述小客車雖登記為伊名義,但均交由蔡榮居使用,與伊無關云云,核係卸責飾詞,無足採信,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共同被告之供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
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共同被告黃拓銘、邱吉龍於警訊、偵查及歷審偵訊中固就上訴人有無參與走私犯行及上訴人之小客車究係借予蔡榮居或邱吉龍使用,前後供詞略有不符或歧異,然原審參酌相關證據採擇其中部分之供詞而捨棄其餘之供詞,並認黃拓銘有利於上訴人之部分供詞係迴護上訴人之舉,乃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要難指為違法。又命共同被告與上訴人對質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亦有自由裁酌之權,尚非當事人所得強求。黃拓銘、邱吉龍就本件走私過程於偵審中已供述綦詳,雖部分與上訴人之辯解有所出入,但原審已就渠等供詞之真實性予以斟酌取捨,縱令雙方再予對質亦無實益,原審未命對質,尤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專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法,而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魏 新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