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聲更字,95年度,4號
CHDV,95,聲更,4,2006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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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更字第4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廖美玲即廖賜寶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經台灣高等院台中分院廢棄發
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25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3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新臺幣1,800, 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1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並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 (90執全字第182號),嗣 經本院以94年度裁全聲字第12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面額相同 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 (94年存字 第1245號)。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4607 號民事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 ,且定20日以上之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因相對人逾期招領退回,聲請人已另向相對 人聲請公示送達,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 固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公 示送達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 本院94年存字第1245號、90年度存字第184號提存卷宗、90 裁全字第254號假扣押卷宗、94裁全字第4607號撤銷假扣押 卷宗、90執全字第182號執行卷宗、94年度裁全聲字第12號 變換提存物卷宗、95年聲字第172號公示送達卷宗,經核無 訛。惟聲請人前曾於95年1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2人行 使權利,均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而退回,又依卷附最新之 戶籍謄本,相對人丙○○○○○○○之戶籍地設址在台北縣 中和市○○路244號2樓,而相對人廖美玲即廖賜寶之遺產管 理人之戶籍地自94年9月16日開始,即一直設籍在台北縣新



莊巿瓊林里瓊林路92號8樓,惟實際上則居住在台北縣新莊 市○○○路1號8樓,此亦有本院95年聲字第352號卷附之送 達回證可稽。又相對人丙○○○○○○○雖然設籍在台北縣 中和市○○路244號2樓,惟經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 出所轄區員警現場查訪結果,該址目前無人居住,經詢問鄰 居表示相對人丙○○○○○○○之前確實居住上址,但其房 子被法拍之後即已搬走,不知搬至何處,確實搬離時間不記 得等情,亦有本院95年10月24日卷附之電話紀錄可稽。故聲 請人對相對人丙○○○○○○○所發存證信函既經招領退回 ,應堪認相對人丙○○○○○○○當時已未居住上開戶籍住 址始未領取信件,且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從而聲請人對相對 人丙○○○○○○○向本院聲請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應屬 合法。至相對人廖美玲即廖賜寶之遺產管理人雖設籍在台北 縣新莊巿瓊林里瓊林路92號8樓,惟實際上則居住在台北縣 新莊市○○○路1號8樓,而聲請人對相對人廖美玲即廖賜寶 之遺產管理人寄發之存證信函既係寄往台北縣新莊巿瓊林里 瓊林路92號8樓,因相對人廖美玲實際上未居住該處而招領 逾期退回,故聲請人對相對人廖美玲即廖賜寶之遺產管理人 催告意思表示之通知,並未合法送達。雖聲請人另向本院對 相對人廖美玲即廖賜寶之遺產管理人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 ,並經本院95聲字第172號裁准許在案,惟相對人廖美玲既 無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與民法第97條所稱 不知相對人之居所,尚屬有間,聲請人自不得依該規定以公 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是法院雖准予公示送達,仍不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自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廖美玲即 廖賜寶之遺產管理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此外,聲請人又未 能證明符合其他2款裁定返還擔保金之情形,依上開說明, 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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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