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
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台南縣鹽水鎮汫水國民小學校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間辦理台灣省教育廳專款補助該校傳統藝術(布袋戲)設備經費新台幣(下同)七萬二千元之相關活動,除先以二萬元購買伴唱機唱帶外,並於八十二年七月間,經報請台南縣政府核准餘款繼續使用至下半年度,嗣於八十三年二月間,因急於購買布袋戲布景及鐵架組合,於經謝清誥(俊鳴掌中劇團實際負責人,係掛名負責人顏江龍之姊夫)保證如期交貨後,竟自填申購價值二萬元之「布袋戲布景」及「鐵架組合」請購單,並盜用蘇淑梅(汫水國小教師,兼辦圖書採購)印章蓋在請購單之請購人欄內,且為省略向公庫領款之繁瑣程序,明知顏江龍未到校講授傳統布袋戲課程,且謝清誥亦僅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有授課(當日即領取講師費二千元)外,被告竟與謝清誥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被告偽填顏江龍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十月二日、十月九日、十月十六日、十月二十三日、十月三十日、十一月六日、十一月二十日、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二月四日、十二月十一日、十二月十八日、八十三年一月八日、一月十五日、一月二十二日亦有授課之講師費請領清冊(含實際有授課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共請領三萬二千元),再由謝清誥持顏江龍名義印章,蓋於上開請領清冊及收據上,以未領取各該日講師費,再由被告將上開請購單及講師費請領清冊命不知情之該校總務陳芳雄、出納魏杏芬、主計謝金定分別蓋章,製作不實之報銷,而於八十三年二月八日領取前述三萬元款項,存入該校幼童軍團帳戶內,以便於隨時支付,足生損害於蘇淑梅及公務機關對開支流向之考核、核發款項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以無制作權而冒用公務員名義制作其職務上制作之文書為其構成要件之一。如屬有權登載而故意登載不實;或作成名義人雖為公務員,但與其職務無關者,均難成立本罪。本件系爭之講師費請領清冊,製表人為被告,並非被告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該清冊,由具領人蓋章,具有收據性質,又屬私文書。而以顏江龍名義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具領參萬貳仟元講師費之收據,亦屬私文書。原判決記載上開請領清冊有記載不實情事及上開收據係屬偽造,被告並持以行使之情事,如果無訛,則被告所為,如何成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原判決未予剖析明白,遽認係成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顯有可議。又原判決認蘇淑梅係汫水國小教師,兼辦採購,因認被告偽造蘇淑梅名義之「布袋戲布景」及「鐵架組合」之請購單,係犯偽造公文書罪。但蘇淑梅否認有採購之職權(見八十三年度他字第六○九號卷第三頁)。究竟蘇淑梅是否負責採購﹖應否負填載請購單之職務﹖凡此攸關以其名義
製作之請購單是否係公文書。乃原審未進一步詳查釐清,又未說明憑以認定其有採購職責之理由,遽認上開請購單為公文書,非但審理猶有未盡,抑且理由欠備,均有違誤。㈡、事實審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以期發見真實,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被告於八十三年二月八日領取「布袋戲布景及鐵架組合」費二萬元及講師費三萬二千元時,所行使之單據除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者外,似尚有講師費之請購單(請購人蘇淑梅)及俊嗚掌中劇團顏江龍具領「布袋戲布景及鐵架組合」費二萬元之收據(見偵查卷第二十二、二十三頁)。然蘇淑梅否認製作上開請購單,上開「布袋戲布景及鐵架組合」費二萬元係由謝俊文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具領,有收據在卷可憑,且已據謝俊文供明在卷(見上述他字卷第二頁背面,偵查卷第四十六頁,第一審卷第五十七頁背面)。究竟上開請購單及顏江龍名義之收據是否係被告所偽造﹖原審未詳查審究明白,遽行判決,亦有未合。㈢、有罪之判決書,須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犯罪事實,翔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始稱適法;如事實無此記載,而理由內加以說明,則判決理由失其依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二說明被告偽載講師費請領清冊,足以生損害於公務機關核發款項之正確性及顏江龍。但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認定、記載上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顏江龍,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誤。㈣、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本件原審於訊問上訴人時,並未踐行上開程序,有其訊問及審判筆錄可按,難認無瑕,且於判決結果非無影響,自屬於法有違。又第一審檢察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之上訴意旨認第一審判決宣告緩刑不當,求為適法之判決。原判決仍宣告緩刑,並未說明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亦嫌疏漏。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