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7年度,4089號
TPSM,87,台上,4089,1998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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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
字第一四五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縣五股鄉○○○路四十七號雅勝冷凍食品公司(下稱雅勝公司)倉儲部課長,負責與客戶接洽倉庫之承租,訂約及監督倉儲管理工作等事宜,游振鵬(未據起訴)為雅勝公司倉儲部之領班負責倉庫現場進出貨之管理,陳玉人(本院按:陳玉人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確定在案)係雅勝公司之搬運工人,負責在倉庫整理貨品以及進出貨之搬運,上訴人、陳玉人、游振鵬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凌晨二時,明知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勝」所有大陸貴州醇酒、香菇朵、香菇絲等均為自淪陷區即大陸地區走私之物品,「阿勝」為販售之需,須租櫃先予藏匿,上訴人及游振鵬、陳玉人等竟與「阿勝」基於藏匿上開自大陸淪陷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上訴人同意「阿勝」將該等大陸走私物品存放於雅勝公司倉庫四樓五○一室冷凍庫,而由陳玉人負責進出貨品之搬運,游振鵬負責貨物提領之複核同意及出庫單之製作,並於「阿勝」出貨時以「礦泉水」為貴州醇酒之代號,「菜干」為香菇之代號,以掩人耳目,上訴人並於同年十一月二日二十一時,陳玉人並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十六時二十分時,以「水」為品名向「阿勝」各購買提領一箱貴州醇酒,嗣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十八時四十分許,陳玉人攜上開購得之大陸醇酒行經台北市○○○路○段四○六號前,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陳玉人所有之貴州醇酒一箱,又循線在雅勝公司五○一室倉庫扣得大陸貴州醇酒二百四十一箱(每箱二十六瓶)、大陸香菇朵三十九箱(每箱十二公斤)、大陸香菇絲三百二十七箱(每箱二十公斤),而上開走私物品其總額依海關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為新台幣九十八萬四千五百十元,超過新台幣拾萬元等情。因而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藏匿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原判決事實雖認定上訴人明知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勝」所有大陸貴州醇酒、香菇朵、香菇絲等均為自淪陷區即大陸地區走私之物品,同意「阿勝」將該等大陸走私品存放於雅勝公司倉庫四樓五○一室冷凍庫。但理由內對於何以認定上訴人事先明知該等存放於雅勝公司倉庫之物品係自大陸走私之物品而仍同意寄藏之事實,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不無理由欠備之違誤;且所引述上訴人於警訊所供:「我是於十一月三日八時上班後約九時許前往五○一室察看貨品進貨情形,一進入庫房即有濃厚的酒香飄散於冷房中……」等語,縱屬實在,亦係「阿勝」將貨存放於倉庫後之事,原判決採為上訴人有罪之證據,仍有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不相適合之違誤。㈡、共同正犯之成立,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此項要



件,除應於事實欄內詳加記載外,並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方足資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原判決事實雖記載上訴人與游振鵬、陳玉人、「阿勝」等人基於藏匿走私物品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上訴人同意將該等大陸走私物品存放於雅勝公司之倉庫,但對於上訴人與其他人如何有犯意聯絡,及如何分擔行為,並未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認定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原審於審理中,上訴人已具狀說明「阿勝」之真實姓名為黃森昌,及其使用行動電話、呼叫器之號碼,並請求調查(見原審卷第二十九~三十一頁),而黃森昌是否即係存放走私物品之「阿勝」,及上訴人如何與其就藏匿走私物品有犯意聯絡,為發現真實,確有傳訊黃森昌到庭使之與上訴人對質調查之必要,原審既未傳訊黃森昌調查,復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王 憲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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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