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票字,95年度,1787號
CHDV,95,票,1787,2006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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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1787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乙○○因與相對人甲○○間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乙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予駁回,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1.請補本票(票號CH026757、CH026751、CH026752、CH026755、
 CH026754、CH026753、CH026756)正本共7件。
2.按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
 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一百
 二十條第四項、第五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陳聰惠簽發之票
 據(票號:CH026757、CH026751、CH026752、CH026755、
 CH026754、CH026753、CH026756)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本院
 無從認定是否具有管轄權,故請提出相對人陳聰惠最新之全戶
 戶籍謄本(正本)乙份(請務必保留當事人記事欄之登記事項
 ),以供本院審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簡易庭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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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