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志青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
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二十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審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十九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UX-二三八三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彌陀鄉○○○路由南北駛(即彌陀往永安方向),途經該路一三八號前,應注意在市區道路行車速度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於注意,以超過時速限制之五十公里行駛,且疏未注意當時因天雨而自行滑倒仰躺路中之張樹,及在被害人側揮手示警之林健鴻、林健新兄弟,致擦撞被害人張樹,使其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當場死亡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理由四之㈦,一方面採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意見(認未剖開死者顱腔,不能斷定死因為顱內出血),另一方面又於理由四之㈤最後三行研判「死者於摔倒在地時,亦有可能已因顱內出血而導致死亡」,判決理由自有先後矛盾之違法。且對死者直接死因為何,疏未傳喚上開法醫中心鑑定人及相驗法醫師李模育一同研酌審定,據以論究其死因與被告行為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尤難謂已善盡調查證據之能事。其次,卷查證人楊順安供謂被告駕車途經肇事地點時有煞車(警卷第五頁、偵查卷第十頁);證人林健鴻證述被告一踩煞車燈時後面全亮,因而看見車牌號碼;證人林健新證稱:「剛好他(指被告)踩煞車燈時,我看出是裕隆尖兵一‧四,但我哥有記車號」(原審交上訴卷第五十六頁至第五十九頁);另證人張惠隆在警訊時陳稱「……當時(指被告駕車途經肇事地點時)時速約四十多(公里)」等語,基此卷存資料以觀,原判決理由四之㈠論斷「當時是晚上七時五十分許,已是夜晚,復又下雨,肇事車輛僅開小燈,又時速七十至八十公里之高速行駛,證人林健鴻是否能清楚看清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已有可疑」云云,據此否定證人林健鴻目擊證詞之憑信性,亦有證據理由上之矛盾。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案件,惟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公布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訴訟程序審理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