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破字,95年度,10號
CHDV,95,破,10,2006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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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普羅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相 對 人 寶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正
相 對 人 銓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鏞
相 對 人 強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武弘
相 對 人 臺灣順立園藝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王綉敏
相 對 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德威
相 對 人 台灣瓶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瓊珠
相 對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郭宗益
相 對 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甲○○
      乙○○
      庚○○
      壬○○
      戊○○
      丙○○
      辛○○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周轉資金及交易,陸續向銀 行借貸並與他人有商業往來,嗣後聲請人公司於民國91年4 月間突遭大火,致使公司廠房、機器等生財設備全數燒毀, 不堪使用,而無法繼續營運,聲請人上開之負債無法處理, 迄今已積欠債務達新臺幣88,000,000餘萬元(以目前聲請人 所知悉者計算),而聲請人所有資產,除明台產物保險公司 所給付之火災保險金31,327,536元外,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5年度聲字第1678號民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353,824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共355,036元,別無其他財產,顯不足清償 債務,非受破產宣告不能解決債權債務關係。其中,火災保 險金現由本院91年度執字1178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惟 債務人已聲明異議。為此,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准予宣告破產 等語,並提出普羅明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及債務清冊、本院 強制執行案款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678號 民事裁定影本及裁定確定證明書、部分債權人支付命令及本 票裁定影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影本、聲請人於彰化市 第五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存摺影本、93及94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 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 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 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稅捐 之稽徵,優先於普通債權;破產財團成立後,其應納稅捐為 財團費用,由破產管理人自破產財團清償之,稅捐稽徵法第 6條第1項、第7條亦定有明確規定。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 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規定, 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 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至若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 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自無法清償 破產債權,參酌前開條文規定之意旨,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 益,而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雖稱該筆火災保險金於本院91年度執字第1178 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而聲請人已聲明異議云云。惟按 ,對於分配表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 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聲明異議人 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 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 存,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 明異議人未依法起訴者,執行法院應依原分配表實施分配; 已依法起訴者,則有阻止有異議債權實施分配之效力,倘異 議之訴之原告受勝訴判決確定,有異議而未受分配部分,即 生准許更正分配表之效果;若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則仍依 原分配表為分配。因此,於分配表作成之後,債權人或債務 人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執行法院應將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提存,而該訴經 法院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後,即應依原分配表為分配,則該提 存款項已非屬債務人所有。職是,本院91年度執字11781號



強制執行事件所扣押債務人(即本件聲請人)對於第三人之 保險理賠金款項31,327,536元,已經本院執行處於94年7月 27日製作分配表完成,而本件聲請人對此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已將分配款提存,嗣後聲請人分別所 提分配表異議之訴,先後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122號判 決敗訴確定、95年度訴字第608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揆諸前開說明,該筆提存款項已非屬債務人所有,自不得認 係屬聲請人之財產,並以資列入破產財團而為計算。四、綜上,聲請人主張其負債超過資產,依其提出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678號民事裁定影本及裁定確定證明書 、聲請人於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存摺影本,聲請 人之資產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678號民事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共355,036元。復依聲請 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債權人計有寶煒企業有限公司 等16人,另積欠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5 年汽車燃料使用費12,294元、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0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5,955元,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 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5年8月17日中監彰字第0950103429號函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5年9月5日中區國稅徵字第0950 049428號函在卷可稽,合計積欠88,000,387元,縱扣除以前 開分配於部分債權人之分配款31,327,536元,尚仍積欠56,6 72,851元,是故聲請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所負債務,應堪 認定。
五、惟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申報債 權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破產法第64條);破產管 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 同法第83條第1項);破產管理人就任後,應清查、整理債 務人之財產狀況(同法第87條至第89條),並編造債權表及 資產表(同法第94條),必要時尚須執行破產法第90條至第 93條所規定之職務,其職務內容甚為繁雜,應由法院核定給 予相當之報酬(同法第84條);另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召 集債權人會議(同法第116條),由債權人會議聽取破產管 理人之報告、議決法定事項並行使其他權限(同法第119條 、第120條等);債權人會議得選任監查人一人或數人(同 法第120條第1款),依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29號解釋,監查 人係必要機關,不得免設,而監查人職司破產程序之監督, 破產法賦予之權限甚多,職責繁重,應由法院斟酌其工作情 形定其報酬數額(同法第128條、第84條)。由以上所述破 產程序之進行,應支出相當之費用,顯可預期,且縱僅計算 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而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如以最低之基本工



資每月15,840元計算,每年至少須支出「190,080元」(158 40元×12月=190,080元),再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第2點第2項之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則 聲請人在2年之破產期間應支付之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至少 即高達「380,160元」(90,080元×2年=380,160元),已 逾聲請人所有財產355,036元,況尚有其他破產財團之管理 、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監查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是參 照上開破產法之規定,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受清償,而 聲請人所有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其餘破產債權 自無從依破產程序受償;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 。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宣告破產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 又缺乏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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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順立園藝五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銓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強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瓶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羅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台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煒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