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5年度,47號
CHDV,95,抗,47,2006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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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賜福門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本院
95年度拍字第131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 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 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 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 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 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 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 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 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 本等可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 不當,抗告人雖以兩造已達成和解,其僅有積欠相對人新台 幣(下同)160萬元,並非相對人所稱之4,669,431元等語提 起抗告,即便屬實,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另 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本院於非訟程序無從審究,抗 告人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廖政勝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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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賜福門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