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5年度,434號
CHDV,95,婚,434,2006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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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43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兩造於民國(下同)70年08月31日結婚,生育長子蔡松志( 71年06月23日生,已成年)、次子蔡松叡(74年10月31日生 ,於93年04月24日亡)。兩造婚後定居於彰化市○○街217 號,與被告之父母同住。被告於73年間因長子蔡松志之管教 問題,出手掌摑原告,致原告耳膜受損,又屢因細故毆打被 告自己父親蔡春暉,口出惡言,原告才發現被告有暴力傾向 ,且目無尊長,原告驚嚇之餘,奔回娘家閃避,被告不聽原 告之父親呂添相勸戒,對原告之父親呂添相亦出言侮辱。自 民國75年間,被告因合夥投資事業不順遂,自此未外出就業 ,整日遊手好閒,又積欠銀行貸款利息無力支付,屢次要求 原告向親友借貸週轉,如有不遂,即辱罵原告。原告白天從 事教職,工作繁忙,被告卻時常在夜間故意挑釁,讓原告不 得安寧,致使原告在上班途中,精神恍惚,險生意外。原告 迫於無奈自83年間起攜同兩名子女返回娘家:彰化市○○路 ○段666巷15號與原告父母同住。原告返回娘家後,被告雖 有口頭表示願意悔改,但往往上班三、五日後就辭職,被告 惡行不改,令原告身心俱疲幾乎崩潰。原告為照顧兩名幼子 ,不願與被告繼續爭吵,乃與被告正式分居。原告曾經提議 離婚,被告恐嚇要毒死兩名子女,同歸於盡,原告心生恐懼 不敢再提,兩造分居至今已逾12年。兩造所生次子蔡松叡於 93年04月24日不幸發生車禍意外身亡,原告強忍悲傷,獨自 處理所有喪葬及車禍賠償事宜,被告卻不聞不問,連喪禮亦 未到場,被告之無情,實令原告心寒。現長子蔡松志已成年 ,原告已心無罣礙,兩造婚姻早已名存實亡,難以繼續維持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並提出戶籍 謄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兩造間分居固屬



實,惟原告陳述並非事實,夫妻間口角難免,但被告並未毆 打原告,亦未口出惡言。至於毆打自己父親更非事實,對原 告之父親也沒有出言侮辱,況原告之主張均為陳年舊事,為 何事隔多年在誆稱陳年往事,無法理解。原告自83年以子女 就學問題,逕行帶兩名子女搬離被告彰化市○○街住所,回 去娘家居住。被告曾多次親自前往原告娘家,希望接原告母 子回家,原告亦拒絕;被告公婆亦曾多次前往原告娘家,請 求原告回家,原告亦拒絕。原告父親曾於83年間,至被告在 山中街之住所毆打被告,並警告被告不得再找原告,導致被 告不敢再要求原告回家,是兩造分居12年,全由原告蓄意造 成,並非被告造成。被告二子蔡松叡於93年04月24日車禍身 亡後,即前往殯儀館探視,原告稱被告於二子喪禮未到場, 乃因痛失愛子情緒不穩定,恐白髮人送黑髮人之再次傷痛, 因此委由被告姊妹前往致哀。況原告於公婆喪禮,拒未協助 處理,全由被告及被告姊妹自行處理,並於發喪當日,亦未 到場,為人媳卻無孝養送終之觀念,委實令人心寒,枉稱為 人師表及善盡媳婦之道。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有暴力傾向、又因投 資事業不順遂未外出就業,並因被告對原告父母親不滿, 會於夜間藉故挑釁原告、並恐嚇原告不得離婚,致使原告 身心俱疲,分居至今已逾12年,又兩造之次子車禍身亡, 被告不加聞問,被告之無情令原告心寒,兩造之婚姻早已 名存實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經被告到 庭承認兩造確實已經分居已逾12年,雖被告抗辯曾打電話 或親自欲接原告母子回家,惟原告稱當時有跟隨被告回婆 家,但後來因為被告生意失敗,兩造經常發生爭吵,原告 因不堪長期精神上的壓力,故於82年帶著孩子回娘家居住 ;又原告所稱兩造之次子之喪禮,被告未到場,被告雖辯 稱乃因痛失愛子情緒不穩,恐再次傷痛,因此委由姊妹前 往致哀,雖被告稱係因情緒不穩,然亦承認未於喪禮時前 往幫忙而係委由姊妹前往致哀;另原告稱被告對原告父親 不滿,被告雖抗辯原告父親曾毆打被告,惟被告又自稱可 能係因為伊去帶原告時的態度不好,顯見被告確實與原告 之父親曾起過衝突,互有不滿;綜上所述,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指婚姻關係已生破綻,達不能共同 生活之程度。查婚姻關係,配偶應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



之美滿及幸福,應相互尊重,誠摯相處,若此感情基礎喪 失,夫妻間再無法共同生活,毫無復合之可能者,即認為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件兩造分居既已逾12年, 且最後一次見面係於多年間,長期未曾共同生活,彼此亦 無互相聯繫與關懷,甚至於兩造之次子過世時,亦無相互 扶持撫慰傷痛,顯見兩造間感情之淡薄,夫妻情分之殆滅 ,婚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另原告堅決表示無意維持此段 婚姻,表達出強烈之離婚意願,兩造間婚姻關係已生破綻 ,而無復合之可能。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關係,請求 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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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