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41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09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下同)67年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子女。被 告於76年6月1日離家,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為此,原告 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78年就離家,子女都是伊父母撫 養長大的,伊有拿錢回去給他們。被告有告伊外遇通姦, 伊被判刑六個月,兩個小孩有認領,名叫蔡如珠、蔡佩琪 ,兩個小孩被她母親帶走,現在住哪裡不清楚。伊現在沒 有跟訴外人周湘華同住,我們只有交往到六年前。伊現在 住嘉義縣大林鎮中坑里香蕉山56號,已住兩年。兩造已經 分開二十多年,沒有感情了,也沒有打電話聯絡被告。被 告都會虐待公婆,故自通姦案件判刑後,這20年間從未找 過被告,亦不知道被告跑哪去。伊有問過兒子被告行蹤, 但是兒子不告訴伊。
二、被告抗辯:
(一)不同意離婚。原告在外面有女人,名叫周湘華,小伊10歲 ,且生了兩個女兒,原告常常毆打伊,伊就回去伊娘家。 原告沒有跟伊婆婆同住,在外面租房子。伊在78年後就離 開戶籍地彰化市○○路○段43巷20號,就未與原告同住。 伊有告原告通姦,原告答應要改,伊就跟他們和解。如果 原告願意,伊也願意跟原告同住,並搬回去與原告同居。(二)伊有告訴公婆,伊住在娘家。原告都沒有回來公婆家過, 子女小的時候,每個月伊都會回去看他們一、兩次。小孩 讀高中之前,伊都每個月至少回去一次,後來小孩出來工 作,伊就比較少回去。現在與兒子同住都在帶孫子,這三 年來,過年的時候,就跟兒子一起回去。去年過年時,原 告拿離婚協議書要伊蓋章,伊不要,原告就要打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67年間結婚,被告竟於76年06月離家
迄今,兩造未實際住於彰化市○○里○○路○段43巷20 號 住所,分居長達20年,原告不知被告住處,雙方已無感情 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離婚一節, 並不同意,並辯稱:兩造婚後住於上址住處,伊自78年間 才離開上址住所,與原告未同住而分居迄今,是因原告與 訴外人周湘華通姦同居在外之緣故,且被告常毆打被告, 才離開住所而返回娘家居住。被告曾對原告及周湘華提起 通姦告訴,嗣後和解,原告依然我行我素,分居期間,被 告仍按時返回婆家探視公婆及子女,伊不願意離婚,如原 告有意願,被告仍願意與原告同居生活,但伊有情,被告 卻無情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67年間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之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憑,應 認為真實。次查,兩造無論自76年或78年間起迄今,已十 多年處於分居狀態,彼等間幾乎不往來,甚或沒有電話、 通信之聯繫關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情,亦為證人 即兩造之子蔡文忠於本院證稱屬實,足認兩造間確實發生 危及婚姻情感之重大事由。被告抗辯:兩造婚後住於上址 住處,伊自78年間才離開上址住所,與原告未同住而分居 迄今,是因原告與訴外人周湘華通姦同居在外,且生下兩 女兒之緣故,且被告於75、76年間,常毆打被告,才離開 住所而返回娘家居住等語。原告於本院陳稱:伊有打被告 沒錯,沒有趕被告離家。並有與周湘華同居生活,並生下 二個女兒蔡如珠、蔡佩琪,直到6年前,才與周湘華分開 ,而被告有告伊通姦,伊因此被法院判刑等語。又本院依 職權調取原告前案紀錄表查核,本件原告曾於73年間涉犯 妨害婚姻家庭案件,後因告訴被撤回,於同年08月07日, 始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件原告 復於74間,再犯妨害家庭案件,經彰化地方法院於74年12 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05月確定,並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原告對上開事實亦自認無訛,足認被告前開抗辯之情為屬 實,應可採信。因此,兩造長期分居原因,實應歸責於原 告。復查,證人即兩造之子蔡文宗於95年8月14日本院審 理時證述:「(法官問:你媽媽現在住在哪裡?)答:現 在跟我一起住在台北縣土城市,去年開始一起住。(惟於 9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時更正:已同住大約三年,不是去 年開始住。)(問:你父母親多久沒有住在一起了?)答 :從我國小二年級開始,他們就沒有住在一起,我跟阿公 阿媽一起住,他們都會回來看我們。(問:你有沒有看過 同父異母生的妹妹?)答:有,有兩個,我有看過,但是
沒有一起生活過。(問:誰在照顧你阿公阿媽?)答:他 們自己照顧自己,現在我爸回去幫忙種田。(問:你媽媽 說她婆婆是她在照顧,有這回事嗎?)答:沒有,他們都 是自己照顧自己,我媽媽原來住在我舅舅家,我小時後, 我媽媽一個月回來兩次,帶我們出去玩,後來我買房子之 後,我媽媽才來跟我一起住。(問:你父母親之間,會不 會互相關心?)答:應該沒有。(問:你父親跟訴外人周 湘華的案件結束之後,這20年之中,你父親有沒有問過你 ,你媽媽在哪裡?)答:沒有,沒有問過。(問:你阿媽 有沒有問你?)答:她有時候有問,我都說我媽媽在台北 。(問:你何時知道你媽媽在哪裡?)答:我小時候就知 道我媽媽在台北,我國小四、五年級有去找過她一次。約 民國76、77年間。(問:何時才開始跟你媽媽正式有接觸 ?)答:民國88年退伍之後,我就跟我媽媽保持聯絡。( 問:民國88年之後到現在,你爸爸有沒有問過你媽媽在哪 裡?)答:沒有。(問:你媽媽有沒有表示要回來找你爸 爸?)答:沒有。(你有沒有問過他們要不要在一起的意 願?)答:沒有。(問:你上次到庭證述兩造都會回來看 你們,是經常嗎?)答:大約一、兩個禮拜會回來看我們 ,但是都沒有問對方的事情。(問:你媽媽何時開始與你 同住?)答:我媽跟我同住大約三年了,不是去年開始住 。(問:你媽媽有沒有跟你問你爸爸的情形?)答:沒有 ,因為我也沒有跟我爸爸聯絡。(問:你有沒有回去嘉義 找你爸爸?)答:不會,我都回去找阿公阿媽而已。(問 :你曾祖父何時過世?)答:大約我國小二年級的時候。 (問:為何你不會去找你爸爸?)答:應該是沒有話講。 (問:在你成長過程,是否父親沒有陪你們長大,所以感 覺跟你們有疏離感?)答:我跟阿公阿媽比較親,跟我爸 爸沒有這種感覺。(問:你回去嘉義的時候,有沒有帶你 媽媽回去?)答:只有今年過年的時候沒有帶我媽媽回去 ,之前過年都有帶我媽媽回去,因為有一次見面,我爸爸 要打我媽媽,所以還是不要見面比較好。」等語,有本院 筆錄為證,可見不論原告與訴外人周湘華同居生子之期間 時,或自六年前與周湘華分開獨自居住之期間,原告不僅 對被告生活好或壞,行蹤去向,視若無睹,甚少聞問,猶 如陌生之人,置之不理,難謂其已盡配偶相敬、相守、扶 助之基本義務或在近破鏡邊緣而以最大努力謀求兩造婚姻 重建,換言之,原告放任兩造婚姻感情處於空窗狀態,使 兩造長期分居不相聞問而生重大破綻之情,多因原告個人 行為造成,可歸責亦較重,然原告不思努力或克盡責任義
務後,竟以上開事由,訴請離婚,縱被告多年來,亦少與 原告聯繫或相處,或有些許歸責性,但兩者相較後,顯可 歸責於原告為重。按夫妻均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 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 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 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 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 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民事庭於95年04月04日95年 度第5次會議決議,亦採取上開見解。由上述諸情觀之, 本件原告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法繼續維持之情,顯有 重大過失,可歸責原告較重,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 意與原告同居生活,仍有破鏡重圓之機會。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無所據,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