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899號
TYDM,105,易,899,2017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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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惟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844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壢簡
字第165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惟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古惟意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其所有 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 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避免查緝目的之工具,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6 月下旬之某日, 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肯德基中壢中正餐廳門 口,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志豪」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 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楊直青簡暉恩張巧雯周晉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謝妤姍)、 李筱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李筱雯)、李柔、鄭勝 文分別陷於錯誤,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臨櫃匯款 或轉帳至古惟意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內。
二、案經楊直青簡暉恩張巧雯李柔李筱婷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就 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二)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認亦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於上開時、地,將 該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志豪」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我是為了找工作,對方要我提供帳戶,所以我把存 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一個叫「志豪」的;「志豪」說 工作內容是要接活動,怕帳戶有欠錢,活動的錢要匯到帳戶 ,所以才要提供帳戶資料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志豪」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見偵卷第84頁至第85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899 號卷,下稱易卷,第16頁、第40頁),並 有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 細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而楊直青簡暉恩張巧雯周晉權、李筱婷李柔鄭勝文分別 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因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 詐術而陷於錯誤,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臨櫃匯 款或轉帳至古惟意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內等節,亦據證人即 告訴人楊直青簡暉恩張巧雯李柔、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李筱雯、證人即被害人周晉權之配偶謝妤姍、證人即被 害人鄭勝文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 、第23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56頁至 第57頁、第67頁、第74頁至第75頁),且有合作金庫銀行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1 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 紙、 渣打銀行交易傳票1 紙、MOD 家庭金融交易紀錄截圖1 紙 、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15張、露天拍賣網站截圖9 張及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 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2頁 反面、第22頁、第28頁至第31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49 頁至第55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73頁、第79頁),均先 予認定。是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確分別於附表匯款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甚明。
(二)按時下以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行為甚為猖獗,此經 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家金融行庫均一再呼籲民眾 應謹慎控管已有帳戶,且勿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 者用以匯入及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智 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理應了解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重要性。查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此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為憑,且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問:被告工作經驗為何?)加油站、



便利商店、工廠,我從16歲開始工作等語(見易卷第40頁 反面),可知被告已有相當之工作經驗,依其智識程度及 社會生活經驗,理應對將其等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 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財物、避免查緝目的之工 具等節有所預見,足見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存摺影本、提 款卡及密碼時,具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之帳戶並無特 殊之開戶限制,且國內亦有多家金融機構提供開戶服務, 若確因公司業務需求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可由公司或負 責人向各金融機構申辦帳戶,其操作簡便,且幾乎毫無成 本,並可避免公司款項與私人帳目混淆不清。此外,公司 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辦之帳戶,隨時可生遭掛失、結清而徒 增公司資金流通之風險,實有違常情,依一般社會通念, 甚易察覺其可疑。再者,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這份工作他們打給我的時候說是網路上的人力銀行,是政 府核准的等語(見易卷第16頁反面),然未能說明所應徵 之公司為何。其未加以確認對方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負責 人,亦不知公司聯絡人之真實姓名,又未以契約明定雙方 之權利義務關係,率將上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與被告自稱「志豪」之人,亦與一般求職之社會 常情相悖。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交付帳戶 前有提領存款,餘額剩672 元,因為當時我很窮,我也會 擔心我的錢的問題,我怕他沒有把帳戶還我等語(見易卷 第16頁反面),可知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時,已知悉其將 帳戶交付後,即失去對上開帳戶之管領能力,卻仍將帳戶 資料予以交付,益徵被告確已預見該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 人可任意使用該等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事實,且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等之本意。是以,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四)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將上開帳戶之 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志豪」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犯罪使用,被告之行 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 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
(二)被告交付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幫助他人先後詐騙告訴人楊直青簡暉恩張巧雯李柔李筱婷、被害人周晉權、鄭勝文,屬1 幫助行為侵害7 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交付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 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 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 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甚鉅,並因被告之行為,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 財正犯之真實身分,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如實 坦承其犯行,及其為本件犯行時年紀尚輕,思慮尚有不周 ,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及本案詐欺取財正犯所詐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另本案雖認定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然並無 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 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仁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詐騙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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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楊直青│104年6月29日 │新臺幣 │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6月29│
│ │ │下午3時5分許 │(下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
│ │ │ │80,000元│予楊直青,佯稱其為「余醫
│ │ │ │ │師」,因手頭不便欲借款8 │
│ │ │ │ │萬元,致楊直青陷於錯誤,│
│ │ │ │ │於左列時間,至合作金庫銀│
│ │ │ │ │行仁美分行,臨櫃匯款8 萬│
│ │ │ │ │元至古惟意申辦之渣打國際│
│ │ │ │ │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242│
│ │ │ │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
│ │ │ │ │打銀行帳戶)內。 │
├──┼───┼───────┼────┼────────────┤
│ 2 │簡暉恩│104年6月30日 │4,620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6月29│
│ │ │上午11時22分許│ │日前之某時許,在露天拍賣│
│ │ │ │ │網站佯稱販售INTEL 廠牌之│
│ │ │ │ │CPU ,致簡暉恩陷於錯誤,│
│ │ │ │ │於左列時間,至淡江大學郵│
│ │ │ │ │局,臨櫃匯款4,620 元至古│
│ │ │ │ │惟意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
├──┼───┼───────┼────┼────────────┤
│ 3 │張巧雯│104年6月30日 │1,029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6月30│
│ │ │上午11時24分許│ │日前之某時許,在露天拍賣│
│ │ │ │ │網站佯稱販售原燒餐廳之餐│
│ │ │ │ │券,致張巧雯陷於錯誤,於│
│ │ │ │ │左列時間,使用網路銀行轉│
│ │ │ │ │帳1,029 元至古惟意上開渣│
│ │ │ │ │打銀行帳戶內。 │
├──┼───┼───────┼────┼────────────┤
│ 4 │周晉權│104年6月30日 │3,240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6月30│
│ │(委由│下午1時許 │ │日前之某時許,在露天拍賣│
│ │其配偶│ │ │網站佯稱販售雀巢能恩水解│
│ │謝妤姍│ │ │蛋白HA1 奶粉12罐,致周晉
│ │報案)│ │ │權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
│ │ │ │ │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銀行湖│
│ │ │ │ │口分行,臨櫃匯款3,240 元│
│ │ │ │ │至古惟意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 │ │ │ │內。 │
├──┼───┼───────┼────┼────────────┤
│ 5 │李筱婷│104年6月30日 │5,700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6月29│




│ │(委由│中午12時10分許│ │日前之某時許,在露天拍賣│
│ │其胞妹│ │ │網站佯稱販售抱枕,致李筱│
│ │李筱雯│ │ │婷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
│ │提告)│ │ │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700 元│
│ │ │ │ │至古惟意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 │ │ │ │內。 │
├──┼───┼───────┼────┼────────────┤
│ 6 │李柔 │104年6月30日 │20,000元│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6月30│
│ │ │下午2時23分許 │ │日前之某時許,在露天拍賣│
│ │ │ │ │網站佯稱販售手機2 支,致│
│ │ │ │ │李柔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
│ │ │ │ │至屏東竹田郵局,臨櫃匯款│
│ │ │ │ │2 萬元至古惟意上開渣打銀│
│ │ │ │ │行帳戶內。 │
├──┼───┼───────┼────┼────────────┤
│ 7 │鄭勝文│104年6月30日 │5,900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6月30│
│ │ │下午2時25分許 │ │日前之某時許,在露天拍賣│
│ │ │ │ │網站佯稱販售IPHONE 5s 手│
│ │ │ │ │機,致鄭勝文陷於錯誤,於│
│ │ │ │ │左列時間,至彰化田中郵局│
│ │ │ │ │臨櫃匯款5,900 元至古惟意
│ │ │ │ │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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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