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註冊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8年度,86號
TPAA,88,判,86,1999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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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八六號
  原   告 美商.史柯契爾美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鎰珠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台八七訴字
第二八四七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日以「IT'S THE S and Design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靴鞋、衣服商品申請註冊。被告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圖形與常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註冊第五七九四六四號「常常及圖SOLSON」商標圖形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予以核駁,發給第0000000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圖樣固均有「S」字母,惟外文字母「S」乃人盡皆知之英文二十六個字母之一,故以之作為圖形之設計主體,自不具獨創性,亦不得作為判斷商標構成近似與否之主要依據,況經查閱商標公報發現,於相同靴鞋商品中,尚有多件商標以「S」字母作為商標圖形之設計主體,且獲准併存註冊,顯見被告機關並未認兩商標均包含「S」字母之設計圖形即一律構成近似,則今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圖樣,縱皆包含「S」字母之衍生圖形,然其文字部分截然不同,S之設計亦有差異,依被告機關先前之審查原則,自亦未屬近似與否之商標,惟被告暨原決定機關竟一反其昭示於民之審查標準,遽謂系爭商標不得註冊,其審查有失公平、一貫,要不足以維繫至明。由商標實例可知,於靴鞋商品中,不乏包含「S」字母之設計圖形並存註冊,足見祇要S之設計及整體圖樣之構圖有異,要非不得並存註冊,是如今原告以整體圖樣及S字母均有別於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之「IT'S THE S and Design 」作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自未違於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理應准予註冊。二、第查,商標圖樣之通體審查原則,乃須就整體商標圖樣之外觀加以觀察,即無論係文字、圖形、記號或聯合式均包括之,而圖形文字之組合若極為密切,更不得將商標分割,僅就其中之圖形與他人之商標圖樣比對而謂之近似,就本案而言,系爭「IT'S THE S and Design 」商標係由顯著之外文「IT S THE」緊接橢圖形框內之扁平形「S」字母所構成,整體予人簡單、清晰之外文句子印象,即或特別將S字母置於橢圓框內,然並非獨立於文字之外,並不得割裂而單就此一部分與他人商標作比較;反觀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五七九四六四號「常常及圖SOLSON」商標,則係由圖形、中文及外文等三部分所組成,即上方為比例甚小之六角形外框內含印刷體外文字母S之圖形,中置碩大之中文「常常」二字,下則橫書普通印刷字體之外文「SOLSON」,而貴國人民既以中文作為辨識商品來源之主要部分,則此一商標最惹人注意之部分應在於碩大之中文「常常」二字,其與原告之單純外文商標自可輕易區分,即或單就圖形部分觀之,原告商標之S圖形乃以橢圓形外框將扁



平形字母S包圍起來,與據以核駁商標之S圖形,乃以六角形為外框,而將印刷體字母S置於其中,無論整體外觀、設計意匠乃至予人寓目印象皆迥異其趣,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並無致生混淆誤認之可能,其非屬近似之商標無疑,是被告暨原決定機關未審究及此,其所為之處分顯過於粗略、偏頗,要不足以維繫。綜上論陳,外文字母「S」乃人盡皆知之字母,以其作為圖形之設計主體,並不具獨佔性,要不得作為判斷商標構成近似與否之主要依據,況經查閱商標公報發現,於相同之靴鞋商品中,尚有其他商標以「S」設計圖形作為圖樣之一部分而獲准並存註冊者,足見被告機關並未以該等商標均包含「S」圖形一律認屬構成近似,則依同一審查原則,系爭商標實無不准註冊之理。再者,就商標通體觀察之審查原則而言,本案系爭商標圖樣乃以創新之外文「IT'S THE」緊接 作為全部圖樣,整體具有獨特之標示特性,無由擅加分割;反觀據以核駁商標之圖樣,係由所佔面積較小之六角墨色框內置印刷體之「S」字母,獨立於碩大之中文「常常」及外文「SOLSON」之外,依貴國消費者對中文之熟知程度,必以顯著之中文部分作為辨識之依據,自與原告商標以單純之外文作為商標之訴求重點明顯有別,實足以令人一眼即可辨識無礙,惟被告暨原決定機關未審究上開客觀事實,一反其昭示於民之審查標準,主觀率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其決定顯有失公平、一貫,故有重行審酌之必要。為此,懇請鈞院明鑒,賜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及其註冊商標期滿失效後未滿二年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IT'S THE S and Design 」商標圖樣上之圖形,與據以核駁註冊第五七九四六四號「常常及圖SOLSON」商標之圖形,二者皆以外文字母「S」為圖形設計之主體,細微比對雖可略見外框有圖形或六角形之差異,惟其構圖意匠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一般商品購買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至原告所舉併存之案例,縱觀大部分案情,均與本案案情迥異,就商標個案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應准註冊之論據,併予陳明。是本局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而商標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以資判定,縱令二商標對照比較能見其差別,然異時異地各別觀察則不易見者,仍不得不謂為近似,故凡商標不論在外觀上或觀念上,其圖形、文字主要部分近似,有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迭經本院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以「IT'S THE S and Design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靴鞋、衣服商品申請註冊。被告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圖形與常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註冊第五七九四六四號「常常及圖SOLSON」商標圖形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予以核駁。查系爭「 IT'S THES and Design」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五七九四六四號「常常及圖SOLSON」商標圖樣如附圖二,兩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之圖形,予人印象均係以S為構圖主體,對照比較,固可見其差異,惟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及觀念上難謂無引起



混同誤認之虞,原處分認其係屬近似之商標,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核駁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核與首開法律規定尚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審查標準,有失公平云云,並不能具體指明被告所違反之標準為何,核屬其一己主觀之見解,尚無足採。至原告所舉併存之案例,以及行政院台八十訴字第三○九七二號決定、本院七十三年判字第八三二號判決、八十三年判字第一九七號判決所為之認定,依商標個案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不得執為本件應准予註冊之論據,併予指明。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圖一系爭商標 附圖二據以核駁商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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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史柯契爾美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常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