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834號
TYDM,105,易,834,2017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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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曉明(原名:李翔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緝字第174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桃簡
字第243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曉明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曉明明知詐騙集 團係以租用證件、申辦網路、手機門號等方式作為詐騙他人 交付財物之途徑,竟仍基於縱然有人利用自己證件或為人申 辦網路、手機門號實施詐騙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 國102 年1 月24日前之某日,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內 壢忠孝二門市,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復將該門號之 SIM 卡交付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登入行動網路並使 用網路轉帳。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分別於102 年1 月24日下 午1 時27分許、102 年1 月26日上午11時45分許,以電話向 大陸地區人民謝志萍蔡惠珠佯稱涉及洗錢,需監管渠等銀 行帳戶等語,致渠等陷於錯誤,謝志萍於102 年1 月25日將 人民幣(下同)100 萬7 千元、蔡惠珠於102 年1 月26日將 500 萬元匯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 網路轉帳方式,將詐得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隨即遭提 領一空。嗣謝志萍蔡惠珠發覺受騙報案處理,嗣經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據報後查得網路轉帳之IP位置為被告前開 申請之網路服務,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之意旨可資



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謝志萍蔡惠珠於警詢 中之證述、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大字第103067329 號 函、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IP位置及申登人資料查詢結果、 被告申辦門號一覽表及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 訊業務申請書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惟 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的SIM 卡是被 偷的,我沒有將門號交給詐騙集團等語。經查:(一)被害人謝志萍部分
1.被害人謝志萍於因接獲詐騙電話而陷於錯誤後,分別將59 萬元、30萬元、37,000元、23,000元匯入中國農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張偉),及將5 萬元、7,000 元匯入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 號帳戶(戶名:王杰)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謝志 萍於大陸公安人員詢問時陳述明確,並有中國農業銀行銀 行卡存款業務回單3 紙、取款業務回單1 紙、中國工商銀 行個人業務憑證2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 年度偵字第623 號卷,下稱竹檢偵卷,第11頁至第 15頁、本院104 年度桃簡字第243 號卷,下稱桃簡卷,第 42頁至第46頁),固得以認定。
2.然就卷附網路銀行登入IP資料觀之(見竹檢偵卷第22頁至 第28頁、桃簡卷第51頁反面至第56頁),僅可知上開中國 工商銀行帳戶曾以IP位置「111.235.209.197 」、「111. 235.194.114 」、「111.235.212.115 」、「111.235.19 6.195 」、「101.3.33.1」登入網路銀行,及登入時間、 在線時間長短、MAC 地址等資訊,而無法說明登入後之操 作為何,亦無從得知從該帳戶轉出之款項流向。而依卷附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見竹檢 偵卷第34頁至第40頁、桃簡卷第58頁至第61頁),被告所 申辦上開門號使用行動網路之IP位置,則為「115.82.215 .73 」、「101.10.22.2 」、「115.80.223.127」、「11 5.82.203.238」,即與登入上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網路銀 行之IP位置不符,則被害人謝志萍將款項匯入上開中國工 商銀行帳戶後,詐騙集團之成員是否透過被告所申辦上開 門號之行動網路,登入網路銀行將該等款項轉出,即屬有 疑。另遍查上述網路銀行登入IP資料,亦未見上開中國農 業銀行帳戶之相關登入、交易明細,是亦難以此遽認被害 人謝志萍將款項匯入上開中國農業銀行帳戶後,詐騙集團



之成員係透過該門號之行動網路,登入網路銀行將該等款 項轉出。
3.是以,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提供構成要件 以外之助力,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謝志萍實施詐欺 取財之正犯行為。
(二)被害人蔡惠珠部分
1.大陸地區無錫市公安局崇安分局謝志萍蔡惠珠特大詐騙 案件情況報告簡要案情欄雖記載:「2013年1 月26日中午 11時45分許,蔡惠珠(女,000000000000000000)在昇平 巷28號2210室家中時,自己00000000000 接到0000000000 00的自稱是無錫市公安局的男子的電話,該男子報出蔡惠 珠的身分證號碼,並稱蔡涉及0910鄭少東販毒案,蔡惠珠 幫其洗黑錢,現案件由深圳警方辦理。之後000000000000 的電話打給蔡惠珠自稱是深圳公安局民警張云飛,警號60 0237。後蔡惠珠通過114 核實了確實是深圳市公安局的電 話即相信了對方。之後「張云飛」又打電話給蔡惠珠,並 將電話交給胡太平檢察官,「胡太平」即以先凍結蔡惠珠 銀行帳戶進行調查,讓蔡惠珠將銀行卡裡的錢轉到銀監會 李保林科長0000000000000000的招行帳號和張良科長0000 000000000000的招行帳戶上。下午15時13分,蔡惠珠在學 前街招商銀行從自己招行0000000000000000的帳號上通過 電腦分十次共計轉帳了500 萬元到李保林及張良帳號上。 蔡惠珠回家與家人講後,家人知道蔡惠珠受騙了,即來報 案。(電信詐騙)」等語(見竹檢偵卷第20頁、桃簡卷第 49頁反面至第50頁),然此報告之記載,係由大陸公安人 員就所調查之事項匯整後製作而成,縱被告未爭執該證據 之證據能力,其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仍需其他證據加以 證明,始足認定。卷附受案登記表簡要案情欄、呈請立案 報告書之記載(見竹檢偵卷第17頁、第19頁、桃簡卷第48 頁、第49頁)亦同。
2.惟該案所附公安人員詢問筆錄(見竹檢偵卷第18頁、桃簡 卷第48頁反面),字跡模糊而無法辨識其內容,自難作為 上述詐騙案件情況報告、受案登記表、呈請立案報告書等 證據之佐證。而遍覽卷證,亦無被害人蔡惠珠轉帳或匯款 之交易憑證、帳務明細等相關資料,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亦稱無證據請求調查,本院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害人蔡惠 珠遭詐騙集團詐騙一事屬實。
3.從而,縱依卷附網路銀行登入IP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載(見竹檢偵卷第22頁至第28 頁、第34頁至第40頁、桃簡卷第51頁反面至第61頁),登



入薛運強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IP 位置,與被告所申辦上開門號行動網路之IP位置相符,均 為「115.82.215.73 」、「101.10.22.2 」、「115.80.2 23.127」、「115.82.203.238」,輔以證人即承辦本案之 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偵查員(現為偵查正)羅加玄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會查到被告,是依據陸方提供的銀 聯卡轉帳IP紀錄進行調閱,這個IP是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申請安裝,該公司回復在102 年1 月26日有6 筆IP 登入的紀錄,以被告名義申登的有4 筆,我們再調閱被告 這個時段名下所申辦的電話,自102 年1 月12日至同年月 28日,密集申辦17線行動電話門號,再調閱被告的刑案紀 錄,有詐欺前科,2 次傳喚被告到案說明均未到場,因此 依法移送被告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834 號卷,下 稱易卷,第44頁),及參該員提出之職務報告書(見桃簡 卷第37頁至第39頁),足認於102 年1 月26日上午8 時37 分許、上午9 時22分許許、下午2 時26分許、下午4 時43 分許,各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被告所申辦上開 門號之行動網路IP位置,登入薛運強所申辦、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網路銀行,仍因無法證明上開詐 欺取財正犯詐騙被害人蔡惠珠之行為存在,無論被告是否 將該門號之SIM 卡交付予他人使用,被告之行為均無從成 立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三)依據上開說明,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詐騙集團成員 於詐騙被害人謝志萍蔡惠珠後,利用被告提供其所申辦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網路登入網路銀行將詐得之款項 轉出,然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害人謝志萍 被詐騙之情與被告所申辦上開門號有何關聯,亦難以認定 被害人蔡惠珠被詐騙之事實存在,自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有 何修正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至被告雖向本院聲請傳喚台灣大哥大門市人 員李沛璇到庭作證,然其待證事實為證明被告有就該門號 辦理掛失一事,而與上述無從證明被告犯行之理由無涉, 自無調查之必要,且李沛璇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未到庭,本 院即不再另行傳喚及調查,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 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 指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仁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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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