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8年度,71號
TPAA,88,判,71,1999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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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七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台八
七訴字第一九四九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事 實
緣原告民國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申報受扶養親屬楊黃柳抵押利息所得,被告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台灣省高雄縣土地登記簿謄本,以楊黃柳王清溪借予黃炳文(提供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一五及一五-三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之債權新台幣(下同)三、○○○、○○○元(各二分之一),自七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年一月十日止按每萬元每月五○元計算,每萬元每月一五○元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本金及利息債權合計三、六三○、○○○元,八十年度獲分配款一、六九三、八一○元;另楊黃柳與劉泫宏借予黃江霖(提供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二六-五、二六-二六、二六-二七及二六-二八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之債權四、○○○、○○○元(楊黃柳二、五○○、○○○元,占八分之五;劉泫宏一、五○○、○○○元),利息九九、七二六元(自七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年利百分之五),違約金九一、五○七元(自七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年三月十五日,年利百分之五)及遲延利息三六六、○二八元(自七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年三月十五日,年利百分之二十),本金及利息債權合計四、五五七、二六一元,八十年度獲分配款三、六六七、二三五元。因楊黃柳未能提示獲分配款抵充順序之相關資料,乃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核定楊黃柳抵押利息及其他所得計六六三、二八八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所漏稅額科處○.五倍罰鍰三○、五○○元。原告不服,就楊黃柳抵押利息所得及罰鍰部分,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亦均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被告本末倒置,將楊黃柳連本金均未收回之金額,竟強行張冠李戴,濫行轉嫁課處原告稅金。二、依照所得稅法第十四條: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才是有所得,然原告竟連成本均尚未取回,又何來收入呢﹖顯然原告「未蒙其利,卻先受其害啊!」。三、又債務人二人早已無能力、亦無財產清償債權人楊黃柳,否則何願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拍賣不動產呢﹖四、債務人等二人迄今無能力,亦無財產,更未曾清償任何金額,又何來所得稅,連扣除成本(本金)尚且不足,既不合理、亦不合情,更不合法,被告卻以偏蓋全,又沒有任何證據原告有收回成本(本金)之實及所得之證明。五、倘若原告有取得債務人二人之清償款項,屆時若原告有違法不申報所得稅,依法理所當然科稅並罰鍰,反之則不得稽徵。六、何況原告對於債務人二人迄今已逾七、八年漫長期間尚未收到任何分文,並且債務人二人早已負債累累早已無能力供清償給付予原告,故八十年度未將上項利息列報「乃依所得稅法中採收付實現制」此乃合情、合理、合法,並無不當,亦係公平、公正之稅法之精神。七、至於分配表僅能作為有權利之依據追索權,而債務人二人迄今早已負債累累無



能力清償或取回供清償,並懇請被告調查債務人二人財產,如今被告非但不依照職權追索事實來龍去脈真相,卻一而再本末倒置,未審先判。實際上亦僅能待原告有實際上收到(清償時)始列入為當年度之所得報稅,何況迄今連本金尚不足之金額又何來收入﹖被告不得課徵原告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共九萬一千五百二十六元。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稅部分:㈠按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為利息所得;又凡不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至第八類之所得為其他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應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第九類所明定。㈡本件被告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台灣高雄縣土地登記簿謄本,以楊黃柳王清溪借予黃炳文(提供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一五及一五-三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之債權三、○○○、○○○元(各二分之一),自七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年一月十日止按每萬元每月五○元計算,每萬元每月一五○元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本金及利息債權合計三、六三○、○○○元,八十年度獲分配款一、六九三、八一○元;另楊黃柳與劉泫宏借予黃江霖(提供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二六-五、二六-二六、二六-二七及二六-二八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之債權四、○○○、○○○元(楊黃柳二、五○○、○○○元,占八分之五;劉泫宏一、五○○、○○○元占八分之三),利息九九、七二六元(自七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年利百分之五),違約金九一、五○七元(自七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年三月十五日,年利百分之五)及遲延利息三六六、○二八元(自七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年三月十五日,年利百分之二十),本金及利息債權合計四、五五七、二六一元,八十年度獲分配款三、六六七、二三五元。因楊黃柳未能提示獲分配款抵充順序之相關資料,乃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核定楊黃柳抵押利息及其他所得計六六三、二八八元〔(630,000×1/2)+(557,261×5/8)=663,288 〕。㈢原告訴稱依照所得稅法第十四條規定,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才是有所得,然原告竟連成本均尚未取回,又何來收入呢﹖又債務人二人迄今無能力,亦無財產,更未清償任何金額,被告卻以偏概全,又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收回成本(本金)之實質所得之證明云云。查本件原告未能提示獲分配金額抵充順序之相關資料,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分配款應先抵充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又依楊黃柳及劉泫宏八十四年一月四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出求償借款起訴狀,係聲請就不足清償部分請求黃炳文償還楊黃柳九六八、○九五元,並自八十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月一五○元計算遲延利息及按每萬元每月一五○元計算違約金,暨請求黃江霖償還楊黃柳及劉泫宏八九○、○二六元,並自八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及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違約金,可證原告已就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參與分配,是法院拍賣抵押物獲分配金額係先抵充上述求償額,參諸前揭民法規定,並無不合。原告訴稱未獲系爭所得,顯不足採。至原告訴稱未收回之本金應自所得中扣除乙節,經查稅法並無相關規定,是原核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二、罰鍰部分:㈠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㈡本件原告辦理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受其扶養親屬楊黃柳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所得計六六三、二八八元,案經



被告查獲,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台灣高雄縣土地登記簿、楊黃柳之受委託人施榮泰談話紀錄及原告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被告按所漏稅額六一、○二六元科處○.五之罰鍰計三○、五○○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理 由
本件被告以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台灣高雄縣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原告之受扶養人楊黃柳王清溪借予黃炳文(提供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一五及一五-三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之債權新台幣(下同)三、○○○、○○○元(各二分之一),自七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年一月十日止按每萬元每月五○元計算,每萬元每月一五○元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本金及利息債權合計三、六三○、○○○元,八十年度獲分配款一、六九三、八一○元;另楊黃柳與劉泫宏借予黃江霖(提供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二六-五、二六-二六、二六-二七及二六-二八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之債權四、○○○、○○○元(楊黃柳二、五○○、○○○元,占八分之五;劉泫宏一、五○○、○○○元),利息九九、七二六元(自七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年利百分之五),違約金九一、五○七元(自七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年三月十五日,年利百分之五)及遲延利息三六六、○二八元(自七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年三月十五日,年利百分之二十),本金及利息債權合計四、五五七、二六一元,八十年度獲分配款三、六六七、二三五元。因楊黃柳未能提示獲分配款抵充順序之證據資料,乃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將其分配之利息一三九、七四八元,遲延利息三四七、五五七元,違約金一七五、九八三元,合計六六三、二八八元,核定為其抵押利息所得及其他所得(違約金部分),並以原告漏未申報該項所得,乃核定課稅所得額六五三、二八八元,逃漏所得稅六一、○二六元適用所得稅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第九類之規定,予以補課,並適用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五倍之罰鍰三○、五○○元(計至百元為止),固非全無依據。惟查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至違約金並無儘先抵充之規定。是若當事人間契約並無違約金應先於原本抵充之約定者,則違約金與原本之清償順序,應認即應適用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款中段規定,應儘先抵充於債務人因清償獲最多之有違約金約定之原本債權。本件原告之受扶養人楊黃柳於民事強制執行程序獲分配款,其中一七五、九八三元,被告未查逕認定係其他所得之違約金,而非償還之原本,據以補課稅金及處以罰鍰,即嫌無據,一再訴願決定未加詳究,遽予維持,亦有可議,應併予撤銷,以期適法,並保原告權益。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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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