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源
選任辯護人 俞世豪律師
張義閏律師
謝清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
字第2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源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永源於民國103 年10月20日下午4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並其妻馬淑玲,行經桃園縣 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下以改制後之行政區稱之 )中豐路與南豐路交岔路口,張永源因不滿陳柏蓉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登記為吳忠達)貿然右 轉南豐路,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同市區○○路00號前,騎乘上開機車橫擋於陳柏蓉所騎乘之 機車前,阻止陳柏蓉將機車駛離,並在前開不特定多數人得 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對陳柏蓉以「掉啞妹」(即客家話中幹你 娘之意)、「幹你娘」等穢語辱罵之,足以貶損陳柏蓉之人 格,復又恫稱:「文的武的都陪妳,就是不讓妳走」等語, 並作勢毆打陳柏蓉,以此強暴手段,妨害陳柏蓉在道路行駛 之權利。嗣張永源不滿陳柏蓉向其表示將要報警處理,竟另 基於毀損之犯意,騎乘上開ITG-323 號普通重型機車迴轉, 以其機車車頭撞擊陳柏蓉機車之右前車頭,致陳柏蓉所騎乘 機車右前車頭外觀刮傷而減損該車車體之保護及美觀效用, 及其所有並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熱水瓶掉落,熱水瓶卡榫 斷裂而損壞、熱水瓶內之湯汁亦灑落於地而毀棄,足生損害 於陳柏蓉。嗣陳柏蓉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蓉訴由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 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
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 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 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 告訴。查陳柏蓉於斯時為BWY-837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實際使 用人,則其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支配力甚明。因此,被告以其 所騎乘之ITG-323 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BWY-837 號普通重型 機車右前車頭,致BWY-837 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前車頭刮傷而 毀損,侵害告訴人事實上之管領支配力,其即屬犯罪之直接 被害人;其既已為合法之告訴(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偵字第25657 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本院自 應為實體判決,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柏蓉於警詢時所為 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辯護人 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9頁),本院審 酌證人陳柏蓉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且其於本院審 理時所述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存在,並無引 用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 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 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 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7448、74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柏 蓉、柴冠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傳聞證據,惟其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依法 於供前告以偽證之責任,並命具結而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 見偵卷第33、35、80、83頁),且查無證據顯示證人陳柏蓉
、柴冠廷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 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辯 護人雖主張證人陳柏蓉、柴冠廷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 陳述,而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字卷一第26頁),然 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可 採。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除上開部分外 ,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 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9頁反面),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永源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因行車糾紛而與 告訴人陳柏蓉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毀損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是直行中豐路,告 訴人在我的左側突然右轉南豐路,我被驚嚇到,按了一聲喇 叭示警,告訴人就罵我「幹、幹你娘,叭什麼叭」,我不甘 受辱,驅車上前理論,右轉至南豐路20號附近併排質問告訴 人,我們有發生爭吵,但我沒有罵告訴人,我只是引述告訴 人罵我的話,我沒有阻止告訴人的機車離開,也沒有撞告訴 人,告訴人的熱水瓶是她自己機車斜放後掉下來的云云。經 查:
(一)被告於103 年10月20日下午4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並其妻馬淑玲,行經桃園市平 鎮區中豐路與南豐路交岔路口,張永源因不滿陳柏蓉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貿然右轉南豐路,雙方 並於南豐路20號前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4 至6 頁、第88至89頁 ,本院易字卷二第85至86頁),核與證人陳柏蓉、柴冠廷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2至33頁,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296 號卷【下稱偵續 卷】第32至34頁;偵卷第80至82頁);證人翁玉琴、巫修 育、詹妃評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續卷第54至55頁、第58 至59頁)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柏蓉於偵查中證稱:103 年10月20日當天 我騎在被告前面,我先轉彎之後,被告很快從後面騎車超 越我,用橫向擋住我把我攔下來,被告說我害他差點跌倒 ,接下來他在離我很近的地方對我大聲說「掉啞妹」、「 幹你娘」,同時作勢要打我,還對我說「文的武的都不讓 你走」,後來被告問我要怎麼處理,我說要報警,他就轉 身騎機車掉頭,並衝撞我機車右前方,害我在腳踏板上的 熱水瓶掉到地上外表裂開,裡面的薑湯都灑一地、機車右 前方車殼有擦撞等語(見偵卷第32至33頁,偵續卷第32至 3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3 年10月20日下午4 時10 分許,我在中豐路直行,到中豐路與南豐路路口停等紅燈 ,綠燈後右轉進南豐路,南豐路往工業區方向直行約200 公尺,在機車道被被告從後面追上來,以機車斜停擋在我 前面攔下來,被告說我害他差點跌倒,同時用「掉啞妹」 、「幹你娘」辱罵我,當時被告站在我旁邊,作勢要打我 ,在我安全帽上指著我一直罵,後來我有說要報警,我說 要報案的同時,被告從我機車左側迴轉撞擊我右側車頭, 我本來用腳撐著機車,撞擊後放在機車腳踏板上的熱水瓶 有掉下來,熱水瓶上蓋掉落,蓋子與瓶身分離,卡榫斷裂 ,裡面的湯汁灑地,右側車頭也有損傷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二第12頁至18頁反面),核與證人柴冠廷於偵查中證稱 :我看到時已經是被告與告訴人在爭執,被告用他的機車 擋住告訴人,被告在罵告訴人,被告有罵三字經,內容有 「幹你娘」、「掉啞妹」,也有說「文的武的都不讓你走 」,被告有作勢要攻擊告訴人,但沒動手,且相當激動, 最後還騎摩托車想要去撞他。原本被告在路外側,後來他 騎機車往前,迴轉過來,撞擊告訴人機車的側邊,撞擊力 道很大,看起來是故意的,車上的東西如熱水瓶等物都掉 在地上,熱水瓶裡面的東西灑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80至 8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3 年10月20日下午,我有 看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糾紛,我記得被告用機車斜插的方 式把告訴人攔下來,並站在告訴人機車的前方,用客家話 「掉啞妹」辱罵告訴人,被告有作勢舉手,有要打的動作 ,但沒有真的打下去,被告很生氣、激動。後來被告騎機 車去撞告訴人,好像是從前方繞過去,方向我忘記了,被
告用車頭去撞告訴人機車側面,告訴人賣豆花的東西、生 財器具放在腳踏墊那邊,被被告撞了掉下來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二第76至80頁)相符,而參諸證人陳柏蓉、柴冠廷 就被告騎乘機車擋住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並以「幹你娘 」、「掉啞妹」等語辱罵告訴人,復騎乘機車衝撞告訴人 之機車導致物品掉落等事實均詳細陳明,並非空泛指證, 復衡以證人柴冠廷與被告及告訴人均不相識,亦據柴冠廷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二第76頁),證人 柴冠廷實無承擔虛偽證述時受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設詞 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更無維護告訴人之必要。併參諸證 人巫修育於偵查中證稱:103 年10月20日下午4 時10分許 ,當時我在為客人理頭髮,我聽到其中1 名男子大聲在罵 髒話,我印象中有看到地上濕濕的等語(見偵續卷第53至 55頁)及證人詹妃評證稱:我沒有細聽雙方吵架的內容, 我看到2 台機車車頭對車頭,冰桶或鐵桶之類的桶子在流 水等語(見偵續卷第58頁),亦可佐證人陳柏蓉、柴冠廷 上開證述內容並非虛偽,應屬可採。綜此互核,被告於上 揭時、地,因行車糾紛,騎乘機車橫檔於陳柏蓉所騎乘之 機車前,而阻止其離去,並對告訴人以「掉啞妹」、「幹 你娘」等穢語辱罵之,復又恫稱:「文的武的都陪妳,就 是不讓妳走」等語,並作勢毆打告訴人,以此強暴手段, 妨害陳柏蓉在道路行駛之權利,後因不滿告訴人向其稱要 報警處理,騎乘機車迴轉,以其機車車頭撞擊告訴人機車 之右前車頭,使告訴人機車腳踏板上之熱水瓶掉落等情, 均堪認定。至證人馬淑玲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是我 農曆生日,我約被告去中壢吃飯,以前我們都是開車,是 我建議被告騎摩托車去,然後到中豐路與南豐路口時,告 訴人在我們前面,告訴人忽然左轉,被告一緊張就叭她一 聲,想要提醒她,她就很生氣說「叭什麼叭,幹你娘」, 被告聽到後覺得怎麼有這麼沒有理的人,被告就跟在她後 面,然後告訴人在行進中的速度不快,被告從後面追上告 訴人,被告提醒她說「妳撞到人了,妳知道嗎?」,她的 摩托車就慢慢的停下來就很生氣的說「你沒有看到前面那 麼多車嗎,你眼睛瞎了嗎!」,當時我們跟告訴人是平行 的,被告說妳碰到人,妳還罵人家「幹你娘」、「掉啞妹 」,妳怎麼這麼沒有禮貌,被告要告訴人跟他說對不起, 結果告訴人聽到這一句,她就站起來,當她站起來時,他 的腳踏板一晃,熱水瓶沒有固定好,就掉出來等情(見本 院易字卷二第35至36頁反面),然衡以證人馬淑玲與被告 為夫妻,2 人關係極為密切,其證詞難免有避重就輕及維
護被告之嫌,況參以證人馬淑玲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沒 有對告訴人說「幹你娘」、「掉啞妹」,只有要告訴人跟 他說對不起乙節,是證人馬淑玲就被告是否有向告訴人說 「幹你娘」、「掉啞妹」等語此節,證述前後已有不一致 之處,是證人馬淑玲上開證述難認可採。
(三)又本件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車頭確留有刮痕,且熱水瓶掉落 於地,熱水瓶上之卡榫亦斷裂而使蓋子與瓶身分離,其內 湯汁亦灑落於地乙節,有現場照片可考(見偵卷第58至60 頁),併徵之以上開證人陳柏蓉、柴冠廷之證述,可認係 被告騎乘機車刻意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所導致無訛, 是被告業已該當毀損罪之構成要件。
(四)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就有無對告訴人說「掉啞妹」、「幹你娘」等語乙節 ,先於警詢中陳稱:我沒有對告訴人說「掉啞妹」、「幹 你娘」等不雅言語云云(見偵卷第7 頁),於檢察官訊問 時改稱:我有講「幹你娘」。但我是引述告訴人罵我的內 容,「掉啞妹」我沒有講云云(見偵卷第89頁),後於審 理中又稱:當時告訴人回頭罵我「幹你娘」叭什麼叭,我 無端受辱才會上前去質問她憑什麼罵我「掉啞妹」、「幹 你娘」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8頁),被告就此節前後 供述不一,已見瑕疵。再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告 訴人當時用臺語罵我三字經「幹你娘,叭什麼叭」等情( 見本院易字卷二第85頁),若依被告所述,告訴人當時並 未以客家語「掉啞妹」等語辱罵被告,苟被告係要詢問、 爭辯告訴人為何要以「幹你娘」等語辱罵之,而被告在未 確認對方是否亦為客家人的情況下,豈會改以客家語「掉 啞妹」作為引述對方所講的話,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 之詞。另被告之辯護人固為其辯稱:被告係因行車糾紛而 產生爭執,被告夾雜情緒用詞「掉啞妹」、「幹你娘」係 屬善意合理之評論云云,然「幹你娘」、「掉啞妹」等言 詞,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有羞辱、侮辱他人之意,而足以 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進而減損其聲 譽之評價,自屬侮辱之言語無訛,而被告在桃園市○鎮區 ○○路00號前此一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告訴 人謾罵上揭言詞,顯已超越合理評論之範圍,對告訴人之 社會評價已造成損害,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是辯護人 上開所辯,即屬無據。
⒉被告固辯稱:告訴人停下來時,我停在告訴人的左側,我 是等警察時,才迴轉到路邊面向告訴人云云(見本院易字 卷二第39頁反面),然衡諸一般常情,倘若被告係為等待
警方到場處理,理應將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依車輛順 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放,以免阻礙往來車輛之通行,豈 會以迴轉、掉轉車頭,並逆向面向告訴人之方向停放,此 顯與常理相悖,益徵證人陳柏蓉、柴冠廷證述被告有迴轉 衝撞乙情,應非子虛。又觀諸現場照片,告訴人所騎乘之 機車停放於外線車道之中央,復佐以證人陳柏蓉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的車子都沒有移動過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 第18頁),是被告以機車擋住告訴人行進後,前方尚有相 當空間可供迴轉(見偵卷第60頁),是被告辯稱其與告訴 人之機車當時係平行,而非其以斜停之方式擋住告訴人的 機車,否則其前方之空間不夠迴轉云云,即非可採。 ⒊被告又辯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頭上的傷不是我造成 的云云,然細觀告訴人機車刮痕位於機車車頭右前方,有 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0頁),核與證人陳柏蓉證 述被告衝撞之位置一致,且證人柴冠廷業已明確證述被告 確有騎乘機車刻意撞擊告訴人乙情,已如前述,而上開照 片為警方到場處理時隨即拍攝,時間極為密接,應無造假 之可能;復參以被告騎乘機車刻意撞擊告訴人之機車,致 告訴人機車腳踏板上之熱水瓶因而掉落,衡情其碰撞力道 非輕,是碰撞後造成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外觀因而刮 傷,實不違常情。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施以現實之 強暴、脅迫手段等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 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 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 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橫擋於告訴人所騎乘之機 車前,阻止告訴人將機車駛離,復又恫稱:「文的武的都 陪妳,就是不讓妳走」等語,並作勢毆打告訴人,其目的 均係為阻止告訴人離去,而非僅係單純以將來惡害恐嚇他 人,自屬其犯本件強制罪之手段,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說明 ,無更成立恐嚇罪之餘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竟以 前揭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在道路行駛之權利,並以前 開穢語辱罵告訴人,復騎乘其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衝撞告 訴人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前開財產上之損害,顯見其法 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亦非可取,且其犯後猶飾詞狡賴, 並無悔意,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家庭 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張永源於103 年10月20日下午4 時10 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騎乘上開機車迴轉 ,撞及陳柏蓉機車之右前車頭,而以此強暴手段,妨害陳 柏蓉在道路行駛之權利。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 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惟查,證人陳柏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說要報警,我 說要報案的同時,被告從我機車左側迴轉撞擊我右側車頭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由上情可徵被 告係因不滿告訴人向其表示要報警處理,始騎乘機車衝撞 告訴人,其主觀上尚難認係以妨害告訴人行車自由或阻止 其離去為其目的,況告訴人既已向被告表明要報警處理, 本應停留現場待警方到場處理,是亦難認被告騎乘上開機 車迴轉,撞擊告訴人機車此一行為業已妨害告訴人在道路 行駛之權利。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上述有罪部 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