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修廷
選任辯護人 李莉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8
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修廷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修廷於民國92年3月27日,以其不知情之外國籍友人Hugo Schonken為承租人,其本身為連帶保證人,與房東黎素珍以 其夫張奕淼之名義簽訂租賃契約,承租位於桃園縣○○市○ ○○路00○0 號3 樓房屋(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 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92年4 月1 日起至 103 年11月30日止。簽約時,由房東黎素珍提供原先擺放在 系爭房屋內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家電用品及傢具供葉修廷使 用。詎葉修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於103 年11月30日晚間搬離系爭房屋前不詳時間,將上址內 由黎素珍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家電用品及傢具一併搬離, 而予以侵占入己。嗣黎素珍委請其遠親趙明達於103 年12月 1 日上午10時許前往系爭房屋查看,始發現屋內如附表一所 示之家電用品及傢具均遭搬空,乃報警處理。
二、案經黎素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葉修廷及其辯護人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 證據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葉修廷固坦承曾向告訴人黎素珍承租上開房屋並為 實際居住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當初簽 訂租約時,黎素珍雖有供沙發、酒櫃、餐桌、雙人床組、書 桌、電視、冰箱、洗衣機、冷氣等傢具及家電,然並未供電 視給伊,故伊有將先前在上新聯晴,使用富邦銀行或中國信 託銀行信用卡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之電視搬至系爭房屋為 使用,而伊搬走時並未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家電用品及傢具 ,監視器畫面所拍攝伊搬走之電視,為伊所購買之電視云云 。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件僅有被告搬運電視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並無被告搬運其他傢具出入電梯或大門之監視器 畫面,自難認被告有侵占之犯行存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2年3 月27日,以其外國籍友人Hugo Schonken 為承 租人,其本身為連帶保證人,與告訴人黎素珍以其夫張奕淼 之名義簽訂租賃契約,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92年4 月1 日 起至103 年11月30日止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詳見本院 卷第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黎素珍證述內容相符(詳見 桃檢104 偵2176號卷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92頁至第92頁反 面),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詳見桃檢104 偵2176 號卷第12至1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黎素珍將系爭房屋及其內如附表一、二所示家電用品及 傢具一併出租予被告為使用乙節,業據證人黎素珍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於92年3 月27日起向伊租屋,租到10 3 年11月底,出租時被告的家具有沙發、酒櫃、餐桌、床組 、書桌、電視、冰箱、洗衣機及冷氣等語(詳見詳見桃檢10 4 偵2176號卷第3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將系爭房屋 出租給被告時,伊有提供傢具,而且傢具都還蠻新的,有包 括電視、電冰箱、冷氣,還有床、書桌等等,租賃契約都寫 很清楚等語(詳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第93頁),且觀諸房 屋租賃契約書亦載明,傢具:沙發、酒櫃、餐桌、雙人床組
、書桌;家電:電視、冰箱、洗衣機及冷氣2 台等情(詳見 桃檢104 偵2176號卷第12頁),核與證人黎素珍上開證述內 容相吻,已見證人黎素珍前開證述非虛。再者,衡諸常情, 房屋出租人若未將契約上所載之傢具及電器交付予承租人, 承租人要無不要求修正契約而簽署之且入住良久後均未向房 東反應之理,況被告於偵訊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一再表示 沙發、酒櫃、餐桌、雙人床組、書桌、電視、冰箱、洗衣機 等物並未遭其搬走,仍留在租屋處等語明確(詳見桃檢104 偵緝1896號卷第3 頁、第23頁、第24頁),益徵證人黎素珍 所言有點交傢具及家電乙節應可採信。從而,證人黎素珍上 開證述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家電用品及傢具一併出租予 被告為使用乙節,誠屬有據。
㈢被告搬離系爭房屋後,即發現如附表一所示之家電用品及傢 具均遭搬空等情,業據證人黎素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在卷(詳見桃檢104 偵緝1896號卷第49頁;本院卷第93頁反 面至第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遠親趙明達於警詢、檢察 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證稱:伊於103 年12月1 日 進入系爭房屋,發現電視、沙發、酒櫃、餐桌、書桌、電視 、冰箱、洗衣機等物已不在屋內等語相符(詳見桃檢104 偵 2176號卷第6 頁;桃檢104 偵緝1896號卷第16頁、第17頁、 第49頁;本院卷第178 頁至第178 頁反面),足徵證人黎素 珍之上開證述,已非子虛。況且,參以本院依被告聲請勘驗 系爭房屋所在社區之電梯監視器錄影檔案,檔案內容為被告 與其友人張晉豪於103 年11月30日下午4 時許,有搬運電視 1 台離開系爭房屋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檔案畫面截圖 在卷可按(詳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7頁反面、第48頁、第48 頁之1 至第48頁之4 ),更足徵證人黎素珍上開所證內容, 堪予採信為真,顯見被告從系爭房屋搬離後,如附表一所示 之家電用品及傢具亦遭搬空。是被告上開所辯其未侵占如附 表一所示之家電用品及傢具云云,僅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雖辯稱證人黎素珍雖有供沙發、酒櫃、餐桌、雙人床 組、書桌、電視、冰箱、洗衣機、冷氣等傢具及家電,然並 未供電視給伊,故伊有將先前在上新聯晴,使用富邦銀行或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之電視搬至系爭 房屋為使用,而監視器畫面所拍攝伊搬走之電視,為伊所購 買之電視云云。然查,觀諸被告於偵訊及檢察事務官時之供 述內容,對於檢察官訊問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是否有侵占沙發 、酒櫃、餐桌、書桌、電視、冰箱、洗衣機時,均一再表示 沙發、酒櫃、餐桌、書桌、電視、冰箱、洗衣機等物並未遭
其搬走,仍留在租屋處,均未提及證人黎素珍出租時未提供 電視之情事(詳見桃檢104 偵緝1896號卷第3 頁、第23頁、 第24頁),而被告直至本院審理時方提出上開辯解,則被告 上開抗辯,是否可信,已值存疑。況且,本院依被告辯護人 之聲請調閱被告所持用之富邦銀行或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於 88年至91年之消費明細,然依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函覆之交易明細,被告於88年至91 年間,雖有持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至聯晴電器股份有 限公司(按即上新聯晴)購物之消費紀錄,然無任何有在聯 晴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為購物之紀錄存在;被 告於88年至91年間,並無持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以分 期付款方式為消費之紀錄存在等情,此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個金債管部105 年12月20日個債字第10500232 4 號函暨檢附之被告消費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106 年 2 月15日所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查(詳見本院卷第121 至14 0 頁、第143 至152 頁),顯見被告於88年至91年間並無任 何有在上新聯晴以分期付款方式為購物之紀錄,已見被告上 開所辯情虛,更難認被告上開所辯屬實。
㈤至證人林詠叡、張晉豪亦附和被告前開有關未搬走任何傢具 及監視器所拍到之電視為其所有之辯詞,而於本院審理時均 證稱:渠等於103 年11月30日雖有幫被告搬家,但搬走之物 品未含傢具,因為被告說傢具都是房東的,而被告向林詠叡 及張晉豪表示電視是被告的云云(詳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 至第102 頁、第102 頁反面、第104 頁、第105 頁)。然查 ,被告辯稱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拍攝到其所搬走之電視為 其先前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所購買乙節,已為本院所不採,詳 如前述,則證人林詠叡、張晉豪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有利被告 之證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且,由證人林詠叡、張晉 豪參與協助被告搬家之情狀觀之,且參以證人張晉豪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其認識被告有十年之久,而證人林詠叡為被 告之摯友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足見證人林詠 叡、張晉豪與被告係交情深厚之友人,則考量渠等與被告之 朋友關係,而就案情避重就輕,對被告多所迴護,非無可能 ,故證人林詠叡、張晉豪之上開有利被告之證詞,不足採信 。
㈥另證人葉元蓉亦附和被告前開有關監視器所拍到之電視為其 所有之辯詞,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同住在桃園市 桃園區宏昌十二街時,被告有買一台電視放其房間,被告搬 走後有把電視帶走,而伊到系爭房屋時有看到被告先前買的 那台電視,且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所拍攝被告所搬走的電
視就是被告自己買的電視云云(詳見本院卷第165 頁至第16 6 頁反面)。惟查,被告辯稱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拍攝到 其所搬走之電視為其先前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所購買乙節,已 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則證人葉元蓉上開於本院審理時 有利被告之證詞,是否可信,難非無疑。再者,證人葉元蓉 為被告之外甥女,則考量其與被告之親屬關係,而就案情避 重就輕,對被告多所迴護,非無可能,故證人葉元蓉之上開 有利被告之證詞,不足採信。
㈦而被告辯護人雖辯護稱:本件僅有被告搬運電視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並無被告搬運其他傢具出入電梯或大門之監視器畫 面,自難認被告有侵占之犯行存在云云。惟查,證人趙明達 於本院審理時即證稱:伊在系爭房屋所在社區的管委會服務 很多年了,而社區中庭、地下室、垃圾屋、大門廣場及電梯 等處有裝設監視器,是連續錄影,但錄影保存時間最長7 天 ,有的監視器只有保存2 天或3 天,惟社區樓梯間都沒有裝 監視器,而卷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伊有看過,因為約定交屋 當天被告人沒有到,只交鑰匙給警衛,並告訴警衛「我搬走 了鑰匙交給你」,所以當天警衛跟伊說被告人已經不會來了 ,鑰匙要他交給伊,而伊是103 年12月1 日當天才進入系爭 房屋查看,發現東西不見,也因為伊要報案,所以警衛就把 被告叫搬家公司來搬的那一天的畫面調出給伊看,而警衛就 調出他有看到的這部分,才特別擷取影像下來,至於其他部 分影像可能在報案的當下沒有特別去擷取,因為被告搬家不 是像伊們在一天內搬家,而是在一個禮拜裡斷斷續續的搬, 是整個禮拜都在搬家,不是只搬一天,因為被告一直在整理 、一直在搬東西、一直在丟東西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77 頁 反面、第178 頁反面、第179 頁、第180 頁),依證人趙明 達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搬家之時間並非僅集中在103 年 11月30日當天,而係從103 年11月30日當天往前推算一週之 時間都在搬家,而證人趙明達於103 年12月1 日才發現系爭 房屋內之傢具不見,才要求社區警衛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 則系爭房屋所在社區之警衛或管理員,於103 年11月30日當 天或於該日推算一週之時間,因未知悉被告有侵占房東財物 之情事,縱發現被告有在搬運傢具或電器離去系爭房屋,因 被告於該段時間係在處理搬家事務,故認被告所搬走之物品 均屬被告所有,而未特別注意有何異狀,並未留存該社區於 103 年11月30日當天往前推算一週之全部監視器錄影檔案供 證人趙明達為調取,亦屬事理之常,況被告如係利用未裝設 監視器之樓梯間為搬運如附表一所示傢具或家電用品,社區 警衛或管理員亦未必能知悉或察覺異狀,自難單憑卷內無被
告搬運其他傢具出入電梯或大門之監視器畫面,即謂被告確 無侵占證人黎素珍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傢具或家電用品之行為 。是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認,難認有據。
㈧綜上所述,證人黎素珍既已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傢具或家電 用品連同系爭房屋一併交付予被告使用,而被告未依正常程 序將如附表一所示傢具或家電用品交還證人黎素珍,租約屆 期後證人黎素珍復未能在系爭房屋內發現如附表一所示傢具 或家電用品,且被告所辯上開各節亦難以採信,從而,自應 認被告確有侵占證人黎素珍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傢具或家電用 品之犯行。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 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下,擅自將如附表一所示傢具或家 電用品搬離該處,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於犯後迄今仍未坦 承犯行,亦未取得告訴人諒解,復未曾賠償告訴人損失,難 認犯後有何悔悟之意,兼衡以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 節、所生危害之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遭侵占財物已使用之 年限及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章之 一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 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先予敘明。經查,被告就本件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如附表 一所示之財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上開犯罪所得迄未歸 還證人黎素珍,則上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諭知之刑項下宣告沒收,然上開犯 罪所得均未扣案,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併予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1 │沙發 │ 1個│
├──┼───────────────┼──┤
│ 2 │酒櫃 │ 1個│
├──┼───────────────┼──┤
│ 3 │餐桌 │ 1個│
├──┼───────────────┼──┤
│ 4 │書桌 │ 1個│
├──┼───────────────┼──┤
│ 5 │電視 │ 1台│
├──┼───────────────┼──┤
│ 6 │冰箱 │ 1台│
├──┼───────────────┼──┤
│ 7 │洗衣機 │ 1台│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1 │雙人床組 │ 1組│
├──┼───────────────┼──┤
│ 2 │冷氣 │ 2台│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