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進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進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卡肆拾壹張、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廖進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人係詐騙集團 成員,且知悉代為自不明之銀行帳戶提領現金,係詐騙集團 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竟於民國104 年9 月30日同意以 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受「小黑」指派 擔任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謀議既定,廖進益與「小黑」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小黑」先以不詳方式向中國大陸地區年籍不詳之人施以詐術 ,致不詳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小黑」掌控之人頭帳戶 內。其後廖進益於104 年10月1 日上午8 時30分許至9 時間 ,依「小黑」之指示先至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之廁所內 ,取得附表所示之中國光大銀行提款卡41張、搭配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後,再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至桃園市○ ○區○○路000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提款機,以上開 提款卡成功提領詐騙款項共4,300 元(均為百元鈔)。嗣因 巡邏員警察覺有異,上前盤查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進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44 頁正面、易字卷第16頁正面 、第51頁反面),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提款卡目錄、扣押物品收據、永豐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4張、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11至29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卡41張、搭配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現金4,300 元扣案可佐,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檢察官固聲請 傳喚被告所涉另案(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 年度偵字第26759 號、105 年度偵字第5482號)之共同被 告潘偉銘,證明被告參與本案之犯罪模式及細節云云(見本 院易字卷第31頁正反面),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未提及潘偉 銘有參與本案犯行,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問:審查卷第10 4-108 頁,另案的起訴書與本案的關係為何?)只是間接證 明本案的贓款是詐欺手法,與本案的事實無關,因為本案的 贓款是大陸被害人的詐騙款項,但另案的104 偵26759 號、 105 偵5482號起訴書被害人均為台灣人」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第16頁正面),是檢察官上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 官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稱本件尚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物品罪云云( 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反面),惟起訴書並未記載此部分犯罪 事實,遑論敘明所謂不正方法為何,本院自無從審理;至於 公訴人當庭引用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07號判決,該 案犯罪事實係被告擄走被害人後,持被害人之提款卡至自動 付款設備提款,與本案犯罪事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㈡、被告與綽號「小黑」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特定被害人之身分 及人數,依被告提款之次數與金額,亦難據此估算實際遭詐 騙致陷於錯誤之對象多寡,是以被告經手提款卡之數量、提 款次數或提領金額,無從遽為評價本案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 罪數,否則恐流於以猜測、擬制方式認定罪數之危險,依罪 疑有利被告原則,僅能認定有至少一名被害人交付詐騙款項 ,而論以一個詐欺取財既遂罪。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 益,加入詐欺集團從事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危害 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行為時年 僅19歲,涉世未深,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 參與程度、分工角色、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 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 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卡41張、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均係共犯「小黑」交予被告, 供其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 偵卷第7 頁正面、本院易字卷第17頁正面),爰均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因無證據證明與本 件詐欺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3.扣案之百元鈔43張(共4,300 元)係被告於案發當日提領之 詐騙款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44 頁反 面、易字卷第16頁反面),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其尚未領得查獲當日之薪資3,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7 頁反 面),自無從宣告沒收。
㈤、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提領前揭4,300 元(均為百元鈔)外 ,為警扣得之千元鈔12張、五百元鈔1 張(合計12,500元) ,亦係被告提領之詐騙款項云云。惟查:
1.公訴人認被告有提領扣案之千元鈔及五百元鈔,僅以扣案現 金為據(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正面),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我當時身上有12,500元,這些是我原本的錢,員警扣到的 100 元部分,是我用小黑給我的陽光卡領出來的等語(見偵 卷第82頁);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都領100 元的 鈔票,其餘12,500元是我自己身上的現金等語(見本院審易 字卷第144 頁正反面、易字卷第16頁反面);再觀諸卷內為 警扣得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6至24頁),均無 被告成功提領千元鈔或五百元鈔之交易明細,僅有被告成功 提領百元鈔共三次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頁下方兩張明細 、第24頁上方左側明細),則員警自被告身上扣得之千元鈔 及五百元鈔,是否為被告提領之詐騙款項,已有可疑。因卷 內已無其他事證,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無從認定扣案 之千元鈔及五百元鈔係被告提領之詐騙款項。
2.公訴人固聲請傳喚承辦員警郭福生、馬小萍、劉得羽到庭, 並聲請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本案查獲原因及確認 員警有無調閱案發地點店內及店外監視錄影畫面,證明被告 於案發當日提領之款項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正面),
然查獲員警或監視錄影畫面,至多僅能證明確有在被告身上 扣得千元鈔12張及五百元鈔1 張,無從證明扣案之千元鈔及 五百元鈔係被告提領之贓款;況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扣案16 ,800元均為其所有等語(見偵卷第6 頁反面),顯見其並未 向員警供稱當日提領之贓款數額,是公訴人上開聲請,核無 調查之必要。
3.公訴人另請求函詢永豐銀行提供案發地點即桃園市○○區○ ○路000 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於104 年10月 1 日上午9 時至中午12時止之所有交易明細、偵卷第16頁至 第24頁共34張自動櫃員機操作單據之各次交易情形、被告操 作大批大陸金融卡有無造成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財物損失, 並請求將扣案之金融卡共41張送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 中心鑑識卡號、發行金融機構、係合法發行或屬偽卡云云( 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正反面),然起訴書並未記載附表所示 之提款卡係偽卡之犯罪事實,且公訴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能舉證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施行詐術之手法、被害人 之姓名及受騙金額等情,此為公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 卷第15頁反面),則公訴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無從證明 扣案之千元鈔、五百元鈔即係詐騙所得之款項,故認亦無調 查之必要。
4.從而,因無從認定扣案之千元鈔12張、五百元鈔1 張(合計 12,500元),係被告提領之詐騙款項,因已屬犯罪事實之減 縮,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