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一號
再 審原 告 甲 ○
樓
再 審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九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再審原告於民國七十一年七月九日以其「金屬表面抗黏處理之裡襯改良設計」係以琺瑯質為裡襯之金屬表面抗黏處理設計,其特徵為於金屬廚具實施抗黏處理時,先於其表面搪以琺瑯,再以噴砂法將琺瑯表面之光澤除去,使之形成粗糙面,再將抗黏劑噴塗於其表面並加溫使之密著,使廚具能完全隔絕酸鹹浸蝕及抗粘之作用等情,向再審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二○二二二號專利證書。嗣美商‧杜邦股份有限公司以本案所揭示者僅屬一種處理方法,而非特定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非屬新型專利之範疇,且其方法、內容及特點,於本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他人可能仿效,而本案創作之內容具有缺失,不合實用。又本案專利說明書故意不載明實施必要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有違核准專利當時(以下簡稱當時)應適用之專利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一百零四條第三款之規定云云,檢具日本公開特許公報昭00-000000號專利案(以下稱引證案)及其譯本、南山堂出版社西元一九八三年發行第十版「THE MERCK INDEX 」一書第一O九五頁影本等資料對之提出舉發。案經再審被告再審查,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美商‧杜邦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訴願、再訴願經遭駁回,訴經本院以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二四六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原告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年度判字第七八○號,同年度判字第一三七九號,第二一五七號判決迭次駁回在案。嗣本案經再審被告重行再審查,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發給(八O)台專(拾)○一○三六字第一四二八四六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九九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駁回在案。茲再審原告以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再審原因,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爰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閱,發現兩份未經鈞院斟酌之資料,可證明再審被告種種不法:㈠舉發人美商.杜邦股份有限公司補充說明附證二十二項之多,竟不讓被舉發人(即再審原告,下同)知悉。㈡此項附證說明,依法要給被舉發人答辯,但竟未給被舉發人答辯。㈢再審被告曾函監察院謂該項資料未予採納,實際是發交併案審查。㈣此一資料,顯示理律法律事務所知悉原提舉發理由均經鈞院判決確定,不得再提,故須提新證據,否則,中標局無資料可審,中標局若依職權審查,則亦必須有被舉發人之答辯,否則不能進入審程。再審被告依據專利法六十六條及專利法施行細則三十三條之規定。設置有專利法權簿(電腦),其記載有絕對法律效力,原告前指控,可與專利權簿逐一核對,案情即明
朗,可證原判決,排斥再審原告之指控,甚致未要求再審被告說明,更未調查證據,顯屬錯誤,請予廢棄。並將訴願再訴願決定與原處分一併撤銷等語。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再審原告認為其發現未斟酌之證物,係指關係人(即舉發人)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所送之舉發補充說明(含二十二項證據);惟該舉發補充說明係舉發人於鈞院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二四六號判決後補送,且其舉發補充說明函主旨亦稱「供本局參考用」,故未予採納,此觀八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八○)台專(玖)○一○三六字第一四二八四六號舉發成立審定書之理由即可證實,並不生須函送被舉發人答辯之問題。又,再審原告認為該舉發補充說明未經鈞院斟酌與事實不符,蓋再審被告於行政訴訟答辯過程中已將該舉發補充說明併原處分函送鈞院核判。另依專利審查實務,舉發過程中之任何補充說明、補強證據或新證據均須發交審查委員審查認定,故該舉發補充說明發交委員審查,並無不當。再審原告所述諸多內容與事實不符,其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故本院逕將被告列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先予敍明。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且以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其要件。本院四十七年裁字第七號著有判例。查本件再審原告前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九九號判決駁回其訴,並於理由欄內論明:「被告機關重行再審查,以本案係以一些非金屬及金屬氧化物混合粘土、加工、水溶成糊狀,噴塗於金屬表面,再以 840℃加熱使其結晶成琺瑯,再以沙洗(即噴沙)使琺瑯表面所具之氣泡破裂,經清洗後,將抗粘劑(TEFLON)噴塗於處理後之琺瑯表面,再以 460℃之溫度處理,使TEFLON層密實於琺瑯之表面,結果得到一於金屬和TEFLON抗粘層中具有一裡襯琺瑯層之結構。此種結構係由多種化合物經加熱發生化學反應以生成具結晶之琺瑯層,而TEFLON層和琺瑯層之結合,亦須靠燒製而得,因此本案之金屬表面以琺瑯為裡襯之抗粘處理之製作過程,應屬一種製造方法之設計,是以特殊成分之組合,於特定之處理條件下,經由化學反應,而得之一種特殊之物品,故本案所請之處理設計為一種製造方法之設計,應屬於發明之範疇。且引證案主要係於金屬表面塗上一層底釉、加熱、再以噴沙法、溶射法或再塗以一層粗釉,使釉層表面粗糙,接著塗上一層抗粘劑聚四氟乙烯樹脂(即TEFLON),加溫至 400℃,使其與釉層密著。查本案與引證案於金屬表面之抗粘處理,方法及過程皆大致相同,均為於金屬和抗黏層均以聚四氟乙烯樹脂為材料)中加入一能耐酸鹼之琺瑯層,至於琺瑯層所用之非金屬及金屬氧化物之各組成分,兩案大部分相同,如SiO 、B O 、Na O、K O、CaF 、CaO等,至於其他數種,兩案雖互有取捨,但皆不脫一般習知之範圍,因無實際比較之數據故無法判別二者之優劣。然而本案琺瑯材料所用之一非金屬氧化物成分N O 於一大氣壓下之沸點為3.5℃,常溫應為氣體,則如何和其他各氧化物成分混合而燒製成琺瑯,說明書內未見說明,且N O 吸入人體為有劇毒,故此化合物不宜作為琺瑯層之成分。又本案申請專利範圍,有關技術內容之敍述過於籠統廣泛,如其中之「金屬種類」、「裡襯琺瑯之各組成分、用量比例及其燒製溫度」、「抗粘劑種類」及「琺瑯層、抗粘層結合燒製之溫度」等皆未界定,
說明書中亦缺乏實施例說明本案抗粘處理之各細節步驟及所獲致之功效是否如預期者,且說明書中對「琺瑯各組成分用量之比例」「粘土種類」、「琺瑯層和TEFLON層之厚度」、「噴沙處理之細節」、「所用抗粘劑TEFLON之性質(如粘度、是否用溶劑等)亦皆未明示。至於TEFLON在 400℃即呈氣態之四氟乙烯單體,而本案說明書中稱TEFLON層係於 460℃下使密著於琺瑯層之表面,則於此溫度下TEFLON將分解成氣態單體,如何進行燒製,說明書中亦未說明。是本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或說明書揭示之技術內容皆過於籠統,據難以實施,不符專利要件,乃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洵無違誤,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本案於訴願程序中,由經濟部將有關資料函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審查,認為「1、本案就其專利說明書及請求專利範圍觀之,係一金屬表面抗粘處理方法,本案技術雖與金屬廚房用具有關但仍以其抗粘處理方法為標的。故應屬發明專利。2.本案標的方法與日本公開特許昭00-000000 案所述者確屬雷同。兩者實施步驟並無差異,琺瑯成份相似,同為習知者,且抗粘塗層皆為TEFLON。故本案無新穎性。3.有關TEFLON在400℃即成氣態單體一事,雖不能遽以斷定於460℃燒結抗粘塗料之絕不可行。蓋因(一)日本引證專利使用 400℃。(二)高溫處理時TEFLON未必於短時間內全部氣化,其是否於高溫下短時間內即全部氣化,視製程條件如時間與溫度分佈而定。惟被舉發案,此方面揭露不足,難據以實施。有該院八一、四、一(八一)工研審字第○一一七八號函所附審查意見書可稽,其審查之結果與原處分之前開認定相同。而此項審查係由工業技術機構為之,其立場客觀,自堪採信。原告所訴合法文書被掉包,原審定書為膺品一節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予以證明,即難置信。次查修正後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之規定,係就修正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三項所規定『請求專利部分應就發明或創作之範圍及特點具體明確記述』之記述方式詳加規定而已,並非另有限制之規定,且依程序從新實體從舊之原則,原處分依修正後之專利法施行細則之規定予以審查,亦難認有何不法之可言。原告起訴書者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在案。茲再審原告以本院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再審原因,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無非係謂:其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閱,發現兩份未經原判決斟酌之資料,可證明再審被告種種不法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所謂原判決未予斟酌之重要證物,其一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處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函復美商杜邦股份有限公司,主旨:「所送第0000000N○一號專利法舉發案之補充說明書准予併案審查。」;其二為該專利處於同日函審查委員黃義江,主旨「檢送第0000000N○一號專利舉發案舉發人補送之說明書及附呈證據二十二件請併案審查」及該專利處於八十年八月五日函○一○三六、○一○二一審查委員,請「審查新型第0000000N○一號專利法案舉發事件,並請於一個月內將審查意見及原附各書件寄局,以便迅速審結」。經核各該函或復知舉發人其補充說明書准予併案審查;或將該補充說明書及附呈證據送予審查委員併案審查;或請審查委員於一個月內將審查意見寄返該處,以利審結本件專利舉發案,且各該舉發補充說明嗣亦併原處分卷送本院參酌,有原處分卷可稽,(見0000000N○一○○二卷),揆之首揭說明,自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要件不符,再審原告據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所請行言詞辯論,本院認無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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