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南市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台財訴第00
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將領用之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份三聯式發票字軌號碼:FB00000000號至FB00000000號,轉供淵勝機器有限公司使用,而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向被告申請更正,被告乃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以下同)九千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八十五年十一月份原申購發票號碼為三聯式FB00000000號至FB00000000號,係委託會計師事務所統一申購,由於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作業上之疏忽,錯將原告申購之發票送與他公司使用,而將他公司之發票送原告使用,因該等發票由會計師事務所統一申購,故原告使用時並不知道為他公司之發票,因申購單在會計師事務所,原告亦無法核對是否為本公司之發票。二、上述錯誤使用他公司發票情形,經會計師事務所告知後已經使用而無法換回更正,原告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主動向被告報備,由於上述錯誤非原告故意或過失引起,而係委託之會計師事務所錯誤造成,錯將原告發票與他公司發票互換使用,而非原告發票轉供他公司使用,故與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確有不同,且於發現後即主動向被告報備,並非如被告處分書所稱「經本處查獲」,稅捐稽徵法對重大逃漏稅自動補繳均可免罰,本案僅係作業上疏忽造成輕微錯誤,且非原告之故意或過失引起,故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對原告處以罰鍰,在法律適用上確有爭議,且對處罰金額未能考量其情節之輕重亦有可議之處。三、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基於何理由規定「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違法而處行為罰﹖其理由係在提防無照營業而提供發票與無照營業者非法使用,本案錯誤互換使用發票係均為合法使用發票之兩家公司,由於會計師事務所作業上之疏忽,錯誤將發票互換使用,並非如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所述「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所述「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係指故意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違法使用,本案錯誤互換使用,且發現後向主管機關報備,顯係作業上之疏失,並無違法之意圖,且僅發票互換並合法使用,並無轉供他人非法使用,故在法律上「錯誤互換使用」及「發現後向主管機關報備」不應適用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因前者既無違法之意圖,對政府之稅收及稅政亦無任何危害及損失,而後者則有違法之意圖,且對政府之稅收或稅政則有危害及損失。四、本案因會計師事務所作業上之疏忽,造成發票互換使用之錯誤,雖造成稽徵機關作業上之不便,但因發現後即向稽徵機關備案,只要稽徵機關略作處理即可消除其作業上之不便,本案既無違法之犯意,對政府之稅收及稅政並無任何危害及損失,且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所述之違法情形與本案之情形確有不同,被告不應只見部分情況相同(即甲公司發票由乙公司使用),而均不考量其他
因素(如甲乙公司發票係錯誤互換使用,互換前後甲乙公司均依規定合法開立使用,無轉供他人非法使用情形,且發現錯誤即告主管機關備案,其僅作業上之疏忽,並無違法之犯意,且對政府之稅收及稅政並無任何危害及損失),即據此部分相同之情況勉強適用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處新台幣九千元罰鍰。五、綜上說明,本案由於會計師事務所作業上之疏忽,錯將原告發票與他公司發票互換使用,營業稅法並無處罰之明文,被告罔顧人民之權益,硬解釋為轉供他人使用,不究稅法條文制定之立法本意,將此「錯誤互換使用」同「故意轉供他人非法使用」,勉強適用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九千元。因「錯誤互換使用」營業稅法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並無處罰之明文,被告如認定「錯誤互換使用」等於「故意轉供他人非法使用」,硬要擴大解釋適用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依其「無違法之犯意」及「對政府之稅收及稅政並無任何危害及損失」之輕微情節,自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二規定得減輕或免予處罰,即應免予處罰或處最輕新台幣三千元之罰鍰,而不應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轉供他人使用」之情節處新台幣九千元之罰鍰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營業人每次請購統一發票時,均應填寫請購單,並蓋妥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負責人印鑑章,連同統一發票購票證交代辦所經辦發售統一發票人員,以憑請購發票,營業人請購之各類發票經審核無訛,發售人員即將統一發票連同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交營業人點收。本案原告既向台南市東區合作社購買統一發票,應有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附卷),本應於統一發票使用前,將領用之統一發票與上述明細表加以核對無誤後再行使用,原告發生誤用事實,顯係其未先予核對所致,原告雖主張該發票係委託會計師事務所統一申購,發票之誤用係該所人員作業疏忽所致,惟查受託人乃訴願人所委任,其領送發票之作業有誤,應係原告與該受託人間之民事問題,並非阻卸違法理由,況原告如於收到發票時加以核對,轉供他人使用問題亦不致發生,原告有過失足堪認定。原告將所購發票轉供他人使用,既足以影響稅務機關電腦管制作業之正確性,稅法又未將「故意」列為處罰之先決要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本件原告將發票轉供他人使用縱非故意,過失之責亦屬難卸,自仍應受處罰。二、第查原告雖於被告查獲日前自行報備更正,惟本件係原告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被告原處分係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裁處之行為罰,因本案並非屬於「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之案件,尚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規定之適用,而財政部頒訂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原即係依據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二規定所頒訂,其訂頒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係作為稽徵機關裁罰依據,原經斟酌違章情節及危害性,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業已顧及,本件違章情節亦未符合該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金標準所訂得減輕或免予處罰之規定,且稅法對過失犯亦無減輕處罰規定,被告機關原處分依據是項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訂定裁罰金額處罰鍰九、○○○元,原係屬在稅法規定罰鍰金額範圍內行政裁量權之行使,與該表使用須知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並無不合,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問題,復查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上訴意旨係屬其個人見解,自難謂有理由。三、綜上論結,本件訴訟顯無理由,謹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一千元(銀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二、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為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有案。查,本件原告為使用統一發票商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誤將領用之三聯式FB00000000號至FB00000000號統一發票供淵勝機器有限公司使用,而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向被告申請更正,被告乃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裁處罰鍰九、○○○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發票係委託會計師事務所統一申購,由於該事務所人員作業上之疏忽,錯將原告申購之發票送與他公司使用,而將他公司之發票送原告使用。因該發票已經使用而無法換回更正,原告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主動向被告報備,上述錯誤非原告故意或過失引起,而係受託之會計師事務所錯將原告發票與他公司發票互換使用,而非原告將發票轉供他公司使用,與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仍有不同,又其係於發現後主動向被告報備,並非經被告查獲後始申請報備,稅捐稽徵法對重大逃稅自動補繳均可免罰,本件僅係作業上疏忽造成輕微錯誤,且非原告故意或過失引起,被告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處以罰鍰,在法律適用上確有爭議且對處罰金額未能考量其情節之輕重亦有可議之處,自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二規定減輕或免予處罰等語。惟查,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尚無載明以故意為要件;惟依首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闡明「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準此,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之裁罰,尚不以故意為要件,合先敍明。本件原告主張發票係委託會計師事務所統一申購,由於該所人員作業上之疏忽,錯將原告申購之系爭發票轉供他公司使用,並非原告將發票轉供他公司使用之事實,縱屬實情,然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意旨,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時,應對委任人負過失責任;惟其僅屬委任人與受任人間內部私權關係,受任人即以原告名義申購系爭統一發票,即原告對外授與該受任人代理權,如同原告親自購買效力相同。從而,本件因會計師事務所之過失將系爭統一發票交付他公司使用,即屬原告之過失,將系爭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自應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科處罰鍰,不得以其與會計師事務所間之私權關係,脫免其行政違章責任。次查原告主張被告依財政部頒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裁罰認有不當情事,惟本件被告科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九千元,即係於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所規定處一千元(銀圓)以上一萬元(折合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範圍內,並未逾越法定額度,於法尚無不合。且稅法對於過失行為,亦無得減輕或免予處罰之規定。原告之上開主張,核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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