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建和
張志盛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建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沒收。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張志盛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彭建和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無罪,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張志盛前於①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審訴字第2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②於99 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4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確定;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 訴字第1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於99年間,因 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20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 定;⑤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 第2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⑥於99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 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⑧於100 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32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9 月確定。上揭②至⑧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 字第75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確定後,與①之罪 刑接續執行(其中①之罪刑於100 年8 月9 日已執行完畢, 於本件構成累犯)),於104 年3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5 年6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假 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又12日(此部分不構
成累犯),詎不知悔改。
二、本件犯罪事實:
(一)彭建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 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方式,竊 取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品。
(二)彭建和前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竊得邱大倫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邱大倫之自用小客車」) 後(此部分竊盜犯行應諭知公訴不受理,詳後述),於104 年6 月10日某時,將該車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 友人使用,嗣「阿國」返還該車時,已將車牌2 面更換為變 造之「AJS-7772」號。彭建和明知該「AJS-7772」號車牌2 面係屬變造,為避免遭查緝,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將變造之「AJS-7772」號車牌2 面持續懸掛在「邱大倫 之自用小客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於 車牌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警察機關對交通行政管理之 正確性。
(三)彭建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 編號2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 方式,竊取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品。
(四)彭建和與張志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 6 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物品。嗣於同日下 午3 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巷0 號 前查獲,並扣得變造之「AJS-7772」號車牌2 面。三、案經鄧嫃方(起訴書誤植為劉媜方)、楊世長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 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 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7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就附表一編號1 、2 、4 、5 、6 所示及前揭事實欄二之( 二)所示犯行部分,業據被告彭建和、張志盛分別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24頁背面至第26 頁、第41-45 、122-124 、127 頁,偵卷二第16-18 、44-4 5 頁,本院審易字卷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第97頁背面,本 院易字卷一第83頁背面至第86頁、第106-108 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世長、被害人劉修龍、曲有為、劉邦樹、曾雅 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57-58 、67-69 頁、第71頁正 、背面、第73-77 頁)、證人即查獲員警楊聰義、陳慶全於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二第96頁背面至第99頁背 面)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楊世長、劉邦樹、曾雅瑛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04 年7 月14日彩字第1040714001號函各 1 份、照片27張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90-91 、94-108、11 0-112 頁,偵卷二第2 頁),並有扣案變造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牌2 面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 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得作為被告2 人有罪之證據。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另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訊據被告彭建和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未進入鄧嫃方住處行竊,扣案的金門高粱酒是 其自己的物品,新臺幣(下同)50元紀念幣是友人蘇耀全交 給其的云云。經查:
(一)證人鄧嫃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4 年6 月14日下午1 時10 分許,其與先生李彥澤開車回家,發現家中鐵門大開,門口 的東西散落在地上,酒櫃是打開的,其本來以為是家中小孩 沒關門就上樓,但詢問後發現都沒有人下樓,其就向警方報 案,清點後發現遭竊的物品共有外套2 件、兒童背心1 件、 兒童襯衫1 件、男用側背包1 個、小孩側背包1 個、金門高 粱酒(823 紀念酒)1 瓶、金門高粱酒(紀念瓷瓶)1 瓶、 三星牌S3型號之手機1 支、SONY牌手機1 支、撲滿1 個、鑰 匙1 盒、50元紀念幣1 組、紀念銀幣1 枚、充電器1 盒;其 看家中監視器畫面,發現竊嫌3 人將車子停在其住家正門口 ,撬開鐵捲門外的控制器,按壓按鈕打開鐵捲門進入屋內, 且其中一人的影像就是被告彭建和;後來被告彭建和為警查 獲後,其接獲警方通知後趕到警察局,發現桌上擺滿贓物, 發現金門高粱酒(823 紀念酒)、50元紀念幣與其失竊物品 相同,其就將上開物品領回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43 頁 背面至第145 頁),證人即鄧嫃方之配偶李彥澤亦於警詢時 證稱:案發時其開車回到家,發現住家一樓鐵捲門被打開,
控制鐵捲門的開關被破壞,進到一樓客廳發現酒櫃裡面的2 瓶酒不見了,還有放在桌上的撲滿、掛在衣架上的外套、側 背包、酒櫃裡的鑰匙等物都不見了,從監視器畫面看見竊嫌 開著一輛白色奧迪的車子(車牌號碼:000-0??5,中間2 碼 監視器看不清楚),從外面開進來倒車停在其住家門前,之 後車上下來1 名竊嫌先破壞住家鐵捲門外的控制開關,然後 進屋行竊財物,另1 名竊嫌則在屋外把風,還有1 名竊嫌在 車上駕駛座開車等待接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9-20 頁 )。
(二)本院審酌證人鄧嫃方、李彥澤2 人之前揭證述互核大致相符 ,並有刑案現場勘查照片11張(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7頁正、 背面)、扣案金門高粱酒(823 紀念酒)、50元紀念幣之照 片1 張(見本院易字卷二第61頁)、鄧嫃方領回上開物品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偵卷一第93頁)附卷可參。況被告彭 建和於警詢時供稱:該次是持扳手將門撬開進入鄧嫃方屋內 行竊等語(見偵卷一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於偵查中亦自 承:曾於104 年6 月14日至桃園市○鎮區○○路0 巷00弄00 ○00號鄧嫃方住處,破壞該處門窗,侵入屋內竊取手機、鑰 匙等物等語(見偵卷一第123 頁)。是被告彭建和與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物 品等節,洵堪認定。被告彭建和辯稱:未進入鄧嫃方住處行 竊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彭建和雖辯稱:扣案的金門高粱酒是其自己的物品,50 元紀念幣是友人蘇耀全交給其的云云。惟證人鄧嫃方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扣案之金門高粱酒(823 紀念酒)1 瓶、50元 紀念幣1 組與其家中失竊物品相同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 145 頁)。而證人即彭建和之友人蘇耀全亦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曾交給彭建和1 枚50元紀念幣,是單顆硬幣,但不曾交 付本院易字卷二第61頁照片中所示整組包含封套的紀念幣給 彭建和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3頁背面)。又附表一編號 6 所示物品均係彭建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共同 自鄧嫃方住處竊取之事實,業經本院依前揭客觀事證認定如 前。是被告彭建和前揭所辯核與事實不符,要難憑採。(四)綜上所述,被告彭建和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彭建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洵堪認定,亦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
1.刑法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2972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同條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 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而所謂「其他 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 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22年上字 第454 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2.刑法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 照)。
3.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建築物竊盜罪,係 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 於夜間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 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 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92 號、27年 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參照 )。
4.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 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 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 )。
(二)是核被告彭建和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 、5 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起訴書漏未論及「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應予補充);就 附表一編號3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罪(起訴書漏未論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應予補充);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 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漏未論及「攜帶兇器」、「侵 入住宅」之加重要件,應予補充);就前揭事實欄二之(二 )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212 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另核 被告彭建和、張志盛就附表一編號6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起訴書漏未論及「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應予補充)。 被告彭建和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2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彭建和、張志盛就附表 一編號6 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
告彭建和前揭7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刑之加重:
1.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 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 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 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 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 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張志盛 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張志盛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縱其因與另案之 徒刑接續執行並在假釋期間內經撤銷假釋,依上開決議意旨 ,仍無礙於該部分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張志盛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 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
2.至被告彭建和前於⑨89年間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 度訴字第7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⑩90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 第8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⑪90年間因竊盜 、強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22 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年、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 ,嗣就強盜、妨害自由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 年度上訴字第373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年 ,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4385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上揭編號⑨、⑩所示之罪,及編號⑪所示之竊 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67號裁定各 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2 月又15日、4 月,並與編號⑪所示 不予減刑之強盜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3 月又15日 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7年9 月1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 年5 月又27日,並於101 年 12月15日入監執行,原定於103 年7 月14日執行期滿,惟彭 建和後於102 年9 月24日保外就醫,迄至104 年7 月27日始 保外返回,有彭建和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則被告彭建和前揭殘刑自因其嗣後保外就醫而未於原執 行指揮書所定之103 年7 月14日執行期滿,是其本案所犯, 尚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正道取財,竟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被告彭建和更將變造 之車牌懸掛於竊得之車輛,以規避警方查緝,自應受一定程
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告訴人鄧嫃方、楊世長、被害人劉修龍 、曲有為、劉邦樹、曾雅瑛所受損失程度(詳如附表一所示 )、各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2 人犯後態度(被 告彭建和坦承部分犯行、被告張志盛坦承全部犯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09 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彭建和 所犯附表一編號1 、5 、前揭事實欄二之(二)所示犯行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彭建和所犯得易科 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 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再 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 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 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 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被告彭建和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除業經 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領回之物品(詳如附表所示)外,其餘 竊得之現金、財物雖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於被告彭建和所犯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被告張志盛所 犯罪刑部分,竊得物品均經被害人曾雅瑛領回),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 ,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變造車牌號碼「AJS-7772」號車牌2 面,為被告彭建和 實際持用,供犯本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彭建和持犯附表一編號1 犯行之鑰匙1 支、附表一編號 3 、4 犯行之扳手1 支,雖為被告彭建和所有,然未扣案, 復乏確據證明該等物品尚屬存在,堪認該等物品均已滅失而 不宜執行沒收。雖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得追徵其價額 ,惟該等物品均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 被告彭建和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 告彭建和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 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
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彭建和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 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五)至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故 不予宣告沒收。
(六)上開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彭建和為避免遭查緝,於104 年6 月13 日下午4 時40分許起至104 年6 月5 日凌晨4 時止,在不詳 地點,將「邱大倫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變造為「AJS-7772 」號,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牌及車籍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警察機關對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12 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惟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AJS-7772」號車牌並非其偽 造、變造,係友人「阿國」交還該車時,就已經懸掛「AJS- 7772」號車牌等語(見偵卷一第24頁背面、第123 頁,本院 審易字卷第95頁,本院易字卷一第86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0 6 頁背面)。卷內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扣案之「AJS-7772」 號車牌2 面係被告彭建和所變造、或被告彭建和與實際變造 該車牌之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然公訴意旨既認被告 彭建和此部分犯行與前揭前揭事實欄二之(二)部分,具吸 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彭建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 二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 之方式,竊取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品,因認被告彭建 和就此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基 此,本判決就無罪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 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或共犯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有明定,此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 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 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 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彭建和涉有上開竊盜罪嫌,係以被告彭建和之 供述、證人莊銀妹、陳肇亮之證述、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彭建和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其沒有去過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地點行竊等語。經 查:
(一)被告彭建和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曾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 示時間、地點,竊取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等語(見偵 卷一第25頁正、背面、第123 頁),惟於本院審理中改辯稱
:經過回想,其沒有做上開2 件竊盜犯行等語(見本院審易 字卷第95頁,本院易字卷一第84頁正、背面)。則被告彭建 和前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 況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規定及說明,被告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二)公訴意旨雖以:據證人莊銀妹之證述,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牌失竊時間應為104 年6 月5 日凌晨4 時莊銀妹 開車前即遭竊取,而「邱大倫之自用小客車」是於104 年6 月3 日下午4 時40分始遭竊,則莊銀妹之「AHC-0930」號車 牌失竊時間應為104 年6 月3 日至104 年6 月5 日凌晨4 時 間之某時;被告彭建和既坦承附表一編號2 之犯罪事實,該 犯罪事實,而該次犯行之時間據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為105 年6 月5 日上午9 時51分,則在104 年6 月5 日當日上午前 ,「邱大倫之自用小客車」是在被告彭建和的掌控之中,且 於該時即已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則就附表二編號 1 、2 之犯行,既有證人陳肇亮之證述,且有監視器畫面足 資比對,就被害人陳肇亮遭竊部分犯案之車輛即為本件查扣 之「邱大倫之自用小客車」,則附表二編號1 、2 與附表一 編號3 此三件均在104 年6 月5 日凌晨至上午間之犯行,亦 均為被告彭建和所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08 頁背面) 。惟:
1.證人即被害人莊銀妹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將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龍潭中豐路其住處附近的路旁,10 4 年6 月5 日凌晨其開車去新竹上班,將車停在新竹市○區 ○○路0 段000 號附近,中午下班時發現車牌不見,就去報 案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8頁);證人即告訴人陳肇亮固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4 年6 月5 日上午4 時20分其 在住家睡覺,鄰居按門鈴告知有小偷偷其車內財物,其前往 住處門口左邊停車處查看,發現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車門門鎖被破壞,車內GARMIN行車紀錄器1 部、測速器 1 部、香菸1 條都被偷走等語(見偵卷一第62-63 頁,本院 卷一第141 頁至第142 頁背面)。惟其等2 人均未親眼見聞 竊嫌之容貌、身影或竊嫌駕駛之車輛,證人莊銀妹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因為凌晨時天色還很暗,其是到了中午才發現車 牌失竊,無法確定車牌是在龍潭或新竹被偷的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二第49頁),證人陳肇亮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出 門查看時,未看見竊嫌之身影或駕駛之車輛等語(本院易字 卷一第142 頁背面)。是依證人莊銀妹、陳肇亮之證述,尚 不足特定竊取莊銀妹之「AHC-0930」號車牌、陳肇輛車內財
物之人,即為被告彭建和。
2.被告彭建和於104 年6 月5 日上午9 時53分許,侵入桃園市 ○鎮區○○路000 號曲有為住處行竊(即附表一編號2 所示 犯行)一節,業經認定如前;且依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 ,於同日上午9 時47、49分,一輛白色自用小客車懸掛「AH C-0930」號車牌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前」(見 偵卷一第110 頁上、下方照片)。然觀諸偵卷一第112 頁之 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被告彭建和係駕駛白色自用小客車倒 車進入曲有為住處,但無法辨識車型或車牌號碼。被告彭建 和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04 年6 月5 日並非駕駛「邱大倫 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曲有為住處,因為該車太高檔,怕有衛 星定位,所以竊得後將該車置放在臺中一個星期後才去牽車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4頁背面)。是被告彭建和於104 年6 月5 日上午9 時53分許,是否駕駛「邱大倫之自用小客 車」並懸掛「AHC-0930」號車牌,已容有疑。況縱令被告彭 建和係使用「AHC-0930」號車牌,然其既曾使用他人交付之 變造車牌(即前揭事實欄二之(二)所示犯行),則偵卷一 第110 頁上、下方照片所示之「AHC-0930」號車牌係屬偽造 、變造或彭建和以外之人竊得後所交付,尚非全無可能,尚 難執此遽認莊銀妹失竊之「AHC-0930」號車牌係被告彭建和 所竊取。
3.雖依偵卷一第109 頁左上方照片可見一輛白色自用小客車、 右上方照片可見一輛白色小客車出現於「延平路三段104 巷 143 號」(該2 張照片下方之說明為「報案人稱歹徒至現場 行竊時駕駛一白色奧迪自小客車,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後確 定車型顏色為白色奧迪自小客車無誤,惟因畫面模糊無法辨 識車牌」)、同頁下方照片可見一輛白色奧迪自用小客車懸 掛「AHC-0930」號車牌(照片下方之說明為「經比對歹徒使 用之車輛疑似為此車輛〈白色、奧迪、有天窗〉,該車輛懸 掛失竊車牌,近期於本轄內犯下多起車內財物竊案及住宅竊 盜案」),惟依卷存事證,尚無從判斷前揭照片3 張與附表 二編號2 所示犯行之關聯性為何,蓋證人即承辦偵查佐李忠 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係派出所查獲後移送到偵查隊, 偵查隊就卷宗做初步審核後,就將該案件移送至地檢署,偵 查隊後續沒有再實施偵查,其本人沒有看過偵卷一第109 頁 照片3 張所示的監視器翻拍畫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0 頁背面、第52頁),證人即查獲員警楊聰義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偵卷一第109 頁照片3 張是宋屋派出所員警去調閱監視 器畫面所節錄下來的,宋屋派出所在比對的時候,有向彭建 和確認該車是否是他駕駛,但是其不清楚當時彭建和的回答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被告彭建和 則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沒有去過偵卷一第109 頁照片3 張所 示的地方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07 頁)。準此,偵卷一 第109 頁照片3 張亦不足為被告彭建和涉犯附表二編號2 所 示竊盜犯行之補強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彭建和雖於警詢、偵查中坦承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竊盜犯行,惟嗣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就此部分有何竊 盜情事,復無其他適格之補強證據存在,本院尚難以被告彭 建和此唯一且事後翻異否認之自白,遽採為有罪之根據。此 部分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彭建和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而公訴人 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彭建和有罪 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 有利於被告彭建和之認定,就附表二編號1 、2 部分不能證 明被告彭建和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彭建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 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三所 示之物品,因認被告彭建和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即起訴書附表1 編號2 所示 )。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法 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 文。次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 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 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 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就重行起訴 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 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彭建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 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三所示物品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3631 、26720 號提起 公訴,於105 年1 月30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前揭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 月29日桃檢兆水104 偵23 631 字第9432號函暨該函上之本院收件戳章附卷可稽(見本 院易字卷一第91-97 頁,本院易字卷二第62頁)。茲核前揭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06(見本院易字卷一第94頁背面)與本判 決附表三之犯罪事實相同,確為同一案件,則公訴人就同一 案件,復以104 年度偵字第15127 號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本 件),並於105 年2 月5 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 年1 月29日桃檢兆蘭104 偵15127 字第9374號 函暨該函上之本院收件戳章在卷可憑。此部分既與前案為同 一案件而經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 應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303 條第2 款,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4 款、第216 條、第212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